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和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我区规范养犬管理、文明养犬工作公告如下:
1.凡在江津区行政区域内养犬、从事犬类管理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二、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公安、兽医、卫生、市政、工商、物价、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养犬行业协会等相关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三是确定全区29个镇(街道)为重点管理区,所有犬只实行狂犬病免疫和犬只登记制度。未经狂犬病免疫和公安部门登记,不得饲养犬只。
四、养犬人应当自饲养之日起15日内,持有效证件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
五、犬只在兽医部门进行狂犬病免疫,公安部门进行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一律免费。
六、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还应当预防犬只的其他疾病。
对出现兴奋、狂怒、流涎、明显攻击性等疑似狂犬病症状的犬只,应及时捕杀,并及时向当地兽医部门报告。
七、养犬未经免疫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犬只将被收容。未经登记养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容犬只,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下列犬只符合《办法》规定的特定情形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予以收容:
(一)未经免疫的犬只;
(二)养犬未经登记或者未悬挂养犬许可证的;
(三)无成年人陪同外出的犬只;
(四)未将烈性犬和攻击性犬放入犬笼或者未戴口套的;
(5)无主流浪狗;
对被收容的犬只,通知养犬人在7日内认领;找不到犬只主人,逾期无人认领或拒绝认领的犬只主人,按无主犬只处理。
九、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携犬进入 *** 机关、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公园、风景名胜区等禁止携犬进入的公共场所;
(二)除小型出租车外,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如果狗乘电梯,应该把它放进狗袋、狗笼,或者戴上口套。
(三)携犬出户的,必须为犬悬挂犬牌和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米,犬链应当由成年人牵领;
(四)饲养烈性犬、攻击性犬,必须在住所外的显著位置张贴警示标志;携带攻击性犬或者攻击性犬出户的,除遵守本条相关规定外,还应当将犬只放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上口套。攻击性犬的种类有:藏獒、德国牧羊犬、中国田园犬(俗称:土狗)、高加索犬、纽波利顿犬(别名:意大利獒、拿破仑)、巴西费雷尔犬(别名:巴西獒)、波尔多犬(别名:法国獒)、杜高犬(别名:阿根廷獒)、中亚牧羊犬、西班牙金丝雀。青犬(别名:川东猎犬)、罗得西亚脊背犬、英国公牛獒、英国獒犬(别名:獒)及与上述品种的杂交犬;
(五)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犬只死亡的,养犬人不得随意丢弃,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养犬人应当立即清除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允许犬只恐吓或者攻击他人;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影响他人休息的犬吠;
(八)犬只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救治,依法承担防病、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和劝阻非法养犬,并可向公安、兽医等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公安、兽医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举报和投诉。任何人都可以当场抓住伤人的狗。
十一、违反《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公安、兽医、工商、市政等部门依法给予相应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十二。本通知自2017年8月20日起施行,2008年3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江津区人民 *** 关于规范养犬管理、文明养犬的通知》(江津府步〔2008〕3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