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陆 注册

滨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宠物世界 2022-07-31 01:28:46 138人围观 ,发现0个评论

之一章总则

之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保护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滨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建成区内的犬类饲养、经营、诊疗及相关管理活动。

军队、警察和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为特殊需要而饲养的犬只的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 *** 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养犬管理工作经费,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犬只收容所管理等工作。查处无证养犬、犬吠扰民等违法行为;抓流浪狗,杀狂犬病。

城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城市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禁犬标志的设置;查处非法售犬、非法养犬离家出走等行为;监督环卫服务企业配合犬只管理。

农业部门负责组织免疫网点对犬只进行免疫检疫,发放犬只免疫证明;监管犬类诊所;对狂犬病、染疫犬、无主死犬进行无害化处理;监测、防控犬只疫情,及时向卫生部门提供疫情信息。

卫生部门负责狂犬疫苗的供应和接种,病人的诊治和人狂犬病的监测。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养犬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环卫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相关服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组织制定养犬公约并监督实施,指导、督促养犬人履行免疫、登记义务,及时调解因养犬引发的纠纷。

第七条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和投诉。

养犬管理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 *** 、信箱和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登记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九条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文明养犬知识的宣传,引导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第二章免疫和登记

第十条犬只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将犬只送至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犬类免疫网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 (一)幼犬出生三个月之日起15日内;(二)免疫间隔期满前已经免疫的犬只;(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领取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犬只免疫后,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向养犬人发放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个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但盲人养犬或者残疾人养犬除外。

禁止饲养、繁殖和管理列入禁止饲养品种名单的烈性犬。

大型犬参考标准和禁养犬名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市户籍人口或者持有居住证的常住人口;(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固定住所;(四)犬只未列入禁养名单的;(五)取得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饲养导盲犬、辅助犬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养犬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单位法人主体资格;(二)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三)具有犬只笼子、犬舍、围栏等圈养设施;(四)犬只未列入禁养名单的;(五)取得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养犬数量超过三只的,应当说明合理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之日起15日内,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场所办理犬只登记。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的身份证件;(二)农业农村部门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三)住所(居所)的相关材料。

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材料;(二)单位资质证书;(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四)农业农村部门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五)养犬场所证明。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查合格的,予以备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养犬许可证;对审核不合格的,不予备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在十日内自行处置犬只或者送犬只收容所。

养犬登记证或者养犬许可证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

禁止伪造、涂改、冒用、 *** 和买卖养犬登记证和养犬许可证。

第十六条养犬登记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二)犬的品种、照片、主要身体特征;(3)狗的免疫力;(四)养犬登记证编号、发放时间;(五)养犬登记证的签注、变更、注销和更换;(六)违法养犬记录;(七)其他应当记录的事项。

第十七条养犬登记证每年签注一次。继续养犬的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满前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及其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场所办理签注手续。

未按规定签注登记的,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有关事项发生之日起15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场所、养犬人发生变更的;(二)犬只死亡;(三)放弃饲养,将犬只送至犬只收容所或者城市建成区外的。

丢失的犬只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备案,三个月内未找到的,应当注销养犬登记证。

养犬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九条养犬人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用于发放养犬登记证、养犬许可证等养犬管理服务。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按有关规定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犬只免疫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饲养盲人导盲犬、重度残疾人扶助犬的,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养犬应当在住所内,不得占用楼道、绿地等居住区公共区域;单位养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2)犬只吠叫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立即制止;(三)不虐待、遗弃犬只;(四)不得组织或者参与斗犬活动;(5)不允许犬只恐吓或伤害他人;(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不得让犬只离开住所。养犬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二)小型犬只准使用长度不超过两米的犬绳、犬链牵引;大型犬只准用长度不超过1.5米的牵绳或牵引带牵引,犬只配有口套(笼);

(三)主动避让他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携带犬只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五)携带犬只进入电梯的,应当采取戴上口套(笼)、放入犬袋(笼)或者拥抱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6)立即清除狗粪;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治疗,并先行支付相关费用。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险。

第二十三条下列区域,除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外,禁止养犬和携犬进入: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二)机关、学校、幼儿园、疗养院、医疗机构;(三)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纪念馆、影剧院、网吧、展览场所、儿童活动场所、体育场馆;(四)金融机构、商场、宾馆饭店;(五)候车室(飞机、船)和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六)城市广场、城市公园管理者划定的禁入区域。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重度残疾人携带助残犬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1款。规定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醒目标志,劝阻、制止他人携犬进入该区域。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每月向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通报本辖区登记的犬只信息。

第二十五条养犬公约可以约定住宅小区的遛狗区域、遛狗时间、遛狗电梯时间等事项。协议应当在显著位置公布。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环卫服务企业对未依法登记、占用物业公共区域、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和制止。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人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管理、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六条从事犬类经营和诊疗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经营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登记和认证,并接受市场监管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的监督检查。

从事犬类诊疗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取得农业农村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医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兽医资格。

第二十七条从事犬类经营、诊疗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免疫、诊疗、饲养、交易外,不得将犬只带出饲养场所;(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经营的犬只进行免疫接种;(三)建立病犬处理台账和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四)本场所犬只诊疗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二十八条本市建成区内禁止养犬。

第五章住宿、救助和处置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设立犬只收容所,收容和救助犬只、流浪犬以及其他应当收容的犬只。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捕捉流浪犬,并将其送至收容所。

第三十条养犬后60日内,养犬人应当将超过限额的犬只处理或者送交收容所。

第三十一条犬只收容所应当对收容或者救助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检查等措施,并进行登记。

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在犬只收容场所及时通知养犬人。养犬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犬主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的,视为遗弃。

第三十二条犬类收容所应当建立养犬制度。允许单位和个人收养无主、遗弃或者依照本办法规定被没收的健康犬只。第三十三条鼓励依法成立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犬只收容救助工作,收容救助的犬只不得用于营利性活动。

农业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前款规定的避难场所和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对疑似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报告当地农业农村部门进行疾病检测,对确诊的犬只依法处理。

发现犬只感染、疑似感染狂犬病或者其他传染病的,犬只管理和医疗机构应当报告当地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处理,不得擅自处置犬只。第三十五条犬只死亡,养犬人和犬只管理、医疗机构应当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农业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无害化处理场所,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治疗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养犬人出具处理证明。

无主犬只尸体由当地乡镇人民 *** 或者街道办事处依照之一款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之一款之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对每只犬处以500元罚款,并对犬只进行圈养和管理;(二)携带烈性犬和大型犬违反第二十三条之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每只罚款500元,并对犬只进行圈养和管理;(三)未经登记养犬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只二百元罚款,并对犬只进行收容管理;(四)饲养、繁育、经营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只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五)虐待犬只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并对犬只进行圈养和管理;(六)携带犬只出户不佩戴犬牌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犬只进行收容管理,处五十元罚款;(七)携大型犬出户未戴口套(笼),进电梯未采取防止犬只伤人措施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犬只进行收容管理;

第三十八条犬只吠叫扰乱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使用牵绳或者栓绳携犬出户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二)养犬人不立即清理犬只粪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三)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四)在城市道路、广场卖狗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次罚款二百元;(五)携带除烈性犬和大型犬以外的犬只违反第二十三条之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每只罚款500元,并会同公安机关对犬只进行圈养和管理。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养犬人一年内有三次违法养犬记录,再次违反本办法的,可以依照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更高可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未按照本办法对犬只进行有效约束,造成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看管犬只;养犬人未采取积极措施救助受害人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四十三条负责养犬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办理合格犬登记的;(二)接到投诉和举报后,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负有养犬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违反本办法的违法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养犬人,包括养犬和管理犬只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成区包括滨州主城区(东、西、南、北外环)和县(市、区)的建成区。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饲养在名单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处置。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超限饲养的非禁养犬数量,可以保留。养犬人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养犬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

第四十七条山东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市辖区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不容错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