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一章总则
之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泰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容、收养、管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饲养的导养、助养等特种犬和特殊用途犬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警用犬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 *** 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设立和管理养犬场所,捕捉流浪犬,扑杀狂犬病,依法查处相关违法养犬行为。
城管部门(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不按规定牵犬外出的。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疫情控制和无害化处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发展、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 *** 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组织制定文明养犬规定并监督实施,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调解因养犬引发的纠纷。
第七条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
泰安市桃花源路、G3高速以东,太新高速以北,莱太高速与太新高速连接线延伸至唐明路以西、环山路以南;副城区G3高速以东,天门街以北,京沪铁路以西,太新高速以南;桃花源入口关口以东的桃花源路、环山路以北、封禅仪式以西的天柱峰路(泰山景区核心区除外)为重点管理区域。其他区域为一般行政区域。
市人民 ***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前款规定的重点养犬管理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人民 *** 可以根据城市建设现状和人口密度,确定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行政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负责养犬管理的部门和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文明养犬知识的公益性宣传,引导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第九条任何个人和单位都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违法养犬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投诉和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和举报人。
第二章免疫和登记
第十条犬只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带犬到畜牧兽医部门确定的免疫单位进行狂犬病疫苗接种:
(1)幼犬出生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免疫间隔期满前已经免疫的犬只;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领取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第十一条免疫单位应当对符合免疫条件的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出具犬只免疫证明,并将免疫信息录入犬只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重点管理区域的犬只在接种狂犬病疫苗时植入电子标识。
第十二条在重点管理区域内,禁止饲养和销售列入本市禁止饲养品种名录的烈性犬。
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列入本市禁止饲养品种名单的烈性犬,应当拴养或者圈养;除免疫、诊断和治疗外,不得进行;因免疫或医疗而被带出去的,应关在狗笼里。
禁止在城镇居民生活区饲养列入本市禁止饲养品种名单的犬只。
本市禁止养犬的品种名单由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个人养犬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在本市有固定住所。养犬单位应当有专门的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实行圈养,并确定专人负责犬只管理。
第十四条在重点管理区域,实行养犬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饲养四个月以上的犬只。
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只免疫证后15日内,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场所进行犬只信息初始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养犬许可证。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的身份证件和联系方式;
(二)住所(居所)的相关材料;
(3)犬只免疫证明。
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单位的有效证件和联系方式;
(二)养犬人的身份证件;
(三)养犬管理制度和专用场所、安全设施及材料;
(4)犬只免疫证明。
公安机关、畜牧兽医部门可以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居民的原则,在社区服务中心、动物诊所等单位实施犬只信息登记和狂犬病免疫。
第十五条养犬登记证每年签注一次。继续养犬的人应当在犬只登记证注明的登记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持犬只登记证和犬只免疫证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签注。登记期限届满未签注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养犬登记证。
养犬人变更住所或者联系方式的,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变更手续。
已登记的犬只死亡、消失或者放弃饲养并妥善处理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损毁、遗失养犬登记证、养犬许可证、电子标识、犬只免疫证的,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或者补种。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养犬登记证、养犬许可证、电子标识和犬只免疫证。
禁止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养犬登记证、养犬许可证、电子标识和犬只免疫证。
第十七条在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缴纳犬类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应当按照省有关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导、助、助犬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完善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城管(综合执法)、畜牧兽医等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逐步实行养犬管理事项网上办理。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养犬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公共秩序,不得妨碍或者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做到依法文明养犬,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住户住所或者单元内饲养,不得侵占走廊、绿地等公共区域;
(二)不得损坏公共设施;
(三)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立即制止;
(四)不得让犬只恐吓或伤害他人;
(五)不得组织或者参与斗犬活动;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点管理区域的犬只佩戴犬牌;
(二)使用不超过一点五米的牵引带;
(三)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领导;
(四)主动避让路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妇女和儿童;
(5)立即清除狗粪;
(六)在电梯等人员密集场所携犬时,需要为犬戴上口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不得危及他人安全;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下列单位和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外,禁止养犬人和犬只进入: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教育教学机构和金融机构的办公用房;
(二)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少年宫、文化宫、影剧院、会展中心、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和公共体育场所;
(三)商场、超市、宾馆、饭店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四)风景名胜区和烈士陵园的核心区;
(五)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机、船);携犬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禁止犬只进入。
禁止养犬的单位和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养犬标志,落实禁止养犬的管理责任。
携带盲人导盲犬、残疾人辅助犬、残疾人辅助犬的,不受之一款限制。
第二十二条在重大节日或者大型活动期间,公安机关可以划定区域,暂时禁止犬只进入。
临时禁养区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告,并设置明显的禁犬标志。
第二十三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其他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者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险。
第二十四条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不允许任何人虐待狗。
鼓励狗主人给狗绝育。
第二十五条对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传染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有资质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体。
第二十七条从外地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犬主应当持有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并遵守本市犬只管理的各项规定;在本市重点管理区域养犬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八条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培训、展览、演出、比赛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遵守养犬行为规范,并依法办理登记、免疫、检疫等相关手续。
禁止在居民住宅内从事犬类饲养、销售、诊疗、美容、寄养、培训、展览、表演、竞赛等经营活动。
第四章收容和收养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养犬管理的需要或者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的形式设立犬只收容所,收容流浪犬、送犬以及其他应当收容的犬只。
鼓励和支持依法成立民间犬只救助机构,从事犬只救助和收养活动。民间救助机构救助收养的犬只不得用于营利性活动。
第三十条养犬场所和私人养犬救助机构应当对收容救助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检疫措施,并进行登记。
登记的走失犬只,犬类收容所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逾期不认领或无法通知的,视为流浪狗,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养犬场所和民间犬只救助组织应当建立犬只收养制度。对经检疫合格的犬只,允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个人和单位收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对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二百元至一千元。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当场或者限期改正;当场或者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之一款、第三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或者城镇居民生活区,饲养列入本市禁止饲养品种名录的犬只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一般行政区域内,饲养列入本市禁止饲养品种名录的烈性犬不拴系、圈养,或者不按照规定携犬外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之一款规定,未为犬只佩戴养犬许可证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之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养犬或者携犬进入有关单位和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临时禁入区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部门(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当场或者限期改正;当场或者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之一款规定,占用走廊、绿地等公共区域养犬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未按规定携犬出户或者未立即清除犬粪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当场或者限期改正;当场或者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之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域销售列入本市禁止饲养品种名录的犬只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犬类饲养、销售、诊疗、美容、寄养、培训、展览、演出、比赛等经营活动的。对居民楼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养犬人,是指养犬的个人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流浪犬,是指未在户外牵领,无法辨认养犬人或者无法与养犬人取得联系的犬只。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