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一章总则
之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护公民人身安全,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相关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饲养的特殊用途犬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养犬场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 *** 部门监管与基层组织参与相结合、养犬人自律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济宁主城区范围内,以铁路专用线以南、东外环以西、何琳路以北、105国道以南济宁大道以东滨河路以南、兖州北环路以南、泗河以西、大安河以东、严丰西路至大禹南路至南环路至日兰高速以北为重点管理区域。其他区域为一般行政区域。
市人民 ***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前款规定的重点养犬管理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人民 *** 可以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行政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 *** 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建立由公安、城管、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等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监督和保障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白湖新区和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在各自辖区内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管理犬只收容场所和救助检查,捕捉流浪犬,捕杀野狗,查处无证养犬、遛犬不系绳(链)等违法行为。
城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城市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禁犬标志的设置,查处违规进入;查处携犬出户,不立即清理犬粪等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农业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监督犬只诊疗机构,对狂犬病、染疫犬、无主死犬进行无害化处理;监测、防控犬只疫情,及时向卫生部门提供疫情信息;会同公安机关界定并公布禁养犬的标准和种类。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类经营和医疗机构的市场主体登记,并对犬类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人用狂犬病的监测和诊断,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运输、储存和使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经费的保障。
民政、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本区域养犬相关事项的公约,并组织实施。社区成员应当发挥指导和协调作用,积极配合和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管理部门依法开展养犬宣传,劝导、制止、记录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并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八条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尊重依法文明养犬的主人,构建和谐社会。
第九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
鼓励志愿者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参与养犬宣传、教育和监督活动。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监督和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养犬管理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的 *** 、通讯地址和电子邮箱,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登记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的信息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十一条犬只应当接种狂犬病疫苗。在下列期限内,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至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犬类免疫 *** 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
(1)幼犬出生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免疫间隔期满前已经免疫的犬只;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领取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犬只免疫费用由养犬人承担。盲人饲养的导盲犬和重度残疾人饲养的辅助犬免收免疫费。
重点管理区域的犬只在免疫时植入电子标识。
鼓励狗主人给狗绝育。
第十二条在重点管理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
在重点管理区域内,禁止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以及其他列入禁止养犬名单的犬。
违反之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每违反一项处以一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禁止养犬的名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在一般行政区域内,列入禁养犬种名单的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拴养。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条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四条重点管理区域内的犬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市户籍人口或者持有居住证的常住人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户住宅;
(四)犬只符合规定要求,未列入禁养名单的;
(5)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植入电子标识。
第十五条重点管理区域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狂犬病疫苗接种证之日起15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养犬许可证;对不符合养犬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在15日内自行处置犬只或者送犬只收容场所、救助场所检验。
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可以设立联合办公场所,实现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犬只登记发证在同一场所。
违反之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条处以一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十六条禁止伪造、涂改、冒用、 *** 、买卖养犬登记证、养犬号牌、电子标识、犬只狂犬病预防接种证。
损毁或者遗失养犬登记证、养犬许可证和电子标识的,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或者补种。
违反之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千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十七条在重点管理区域内,犬只死亡、失踪、 *** 他人或者养犬人变更住所(居所)、放弃饲养并妥善处理犬只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地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逾期不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八条养犬登记证每年签注一次。继续养犬的,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注明的登记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和有效免疫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签注手续。登记期限届满未签注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九条在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登记、签注应当向公安机关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按有关规定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饲养盲人导盲犬、重度残疾人辅助犬免收犬类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条在重点管理区域养犬的,应当在犬只登记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全面掌握其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养犬信息,并在住宅区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域外的犬只临时进入重点管理区域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四)、(五)项规定的条件向公安机关申请临时养犬登记,连续停留不得超过60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条处以一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二十二条对疑似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由农业农村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对患狂犬病的犬只,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并配合做好捕杀和无害化处理。养狗人要配合。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养犬人不得允许犬只恐吓他人,不得驱赶犬只伤害他人。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险。
当市民被狗攻击时,他们可以采取必要的防御措施。
违反之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立即停止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犬吠。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注销养犬登记,两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五条养犬人养犬不得占用楼道、屋顶、绿地等居民共用区域,不得损害公共环境卫生。
第二十六条下列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外,禁止犬只进入:
(一)办公、医疗、教育培训、金融机构等场所;
(二)图书馆、博物馆、体育场、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少年宫、文化宫、影剧院、展览中心等场所;
(3)酒店、宾馆、超市等场所;
(四)出租汽车、候车室(机、船)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五)城市公园、广场等禁止养犬的场所。
前款所列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犬只进入标志。其他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禁止犬只进入。
携带盲人导盲犬、重度残疾人辅助犬不受之一款、第二款限制。
违反之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每次二百元罚款。违反之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场所经营管理者应当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携犬出户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被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着不超过1.5米的犬绳(链);
(3)主动回避他人;
(4)立即清除狗粪。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养犬人携犬乘坐电梯应当征得其他同乘人员的同意,并避让同乘人员;养犬人携犬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上口套,或者将犬包抱入犬笼。
狗乘坐电梯或进入人员密集场所,应给狗戴上口套,或抱入狗袋、狗笼内。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管理人员应当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禁止虐待、遗弃、组织或者参与斗犬以及其他伤害犬只的行为;禁止利用犬只进行赌博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每只500元罚款,五年内不得办理养犬登记;组织、参与斗犬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利用犬只从事赌博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有资质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无主犬只尸体由当地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收集,送有条件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丢弃犬只尸体;禁止买卖死狗。
第三十一条在一般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开展养犬统计工作,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基层组织予以协助。
第四章犬只收容和收养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养犬管理的需要,设置犬只收容和救助场所,收容和处置流浪、送交、暂扣或者没收的犬只。
第三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域的居民应当将超限或者不能自行处置的犬只送至犬只收容、救助和饲养场所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犬只收容救助查验场所应当制定工作规范,建立犬只信息查询平台,供公众免费查询。
犬只收容、救助、检验场所应当为收留的犬只建立信息档案;对已登记的流浪犬,应在三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无法通知养犬人或者未登记的,依法发布招募公告。
第三十五条鼓励依法设立的社会犬类救助机构从事犬类救助活动。犬类社会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类经营活动。
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收留、收养、救助犬只,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五章犬只的诊断、治疗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犬只从事诊疗和经营活动,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
禁止在住宅楼、办公楼内从事犬类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培训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从事犬类诊疗和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免疫、诊疗、饲养和交易外,不得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
(二)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进行诊疗;
(3)对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犬吠,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立即制止;
(四)建立病犬处理台账和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
第三十八条犬只管理治疗机构发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等传染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由农业农村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置。犬只管理和治疗机构不得擅自处置。
第三十九条在重点管理区域内,禁止出售列入禁养名单的犬只。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犬只死亡的,犬只管理机构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有资质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对本场所内死亡的犬只或者清除的犬只组织、器官和医疗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六章执法保障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四十二条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查处非法养犬行为,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利。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不履行执法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信息应当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本市各级人民 *** 应当每年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科学养犬的犬类管理集中宣传和专项整治行动。
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定期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四条公安、城管、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不办的;
(二)对犬只免疫或者防疫监督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法养犬行为、犬只伤人、犬只污染环境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走失犬、无主犬和患狂犬病犬的报告和查找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违反规定没收犬只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养犬登记。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处置本条例实施前已经饲养的禁养犬;超过限额饲养的非禁养犬数量可以保留。养犬人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养犬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