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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州市养犬管理办法

宠物世界 2022-07-31 00:50:10 80人围观 ,发现0个评论
莱州市养犬管理办法

之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狂犬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采取管理、免疫和捕杀相结合的综合措施,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做好狂犬病防治工作。

第四条养犬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 *** 的领导下,由农业、公安、卫生等部门负责,密切配合。

农业部门负责城乡所有犬只的免疫、登记、挂牌和发放免疫证,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犬类狂犬病的疫情监测和进出口犬只的检疫、免疫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县级以上城市(含县城)养犬的审批和非法养犬的处理;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供应和接种,病人救治和抢救,疫情监测。

第五条县级以上城市(含县城)、工矿区、旅游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口、车站、机场,严禁养犬。县以下农村限制养犬,限制范围和原则由县(市)人民 *** 确定。

第六条在禁止饲养区内,机关、部队、重要工厂、仓库饲养警卫犬,科研、教学、医疗卫生单位饲养实验犬,必须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当地县(市、区)公安部门审批,发给准养证后,方可饲养。

第七条农村养犬,由村(居)委会出具证明,报乡、镇人民 *** 审批,并发给准养证后方可饲养。

第八条经批准养犬的,应当拴养或者圈养,并在禁养区内禁止进行犬类交易。

第九条经批准饲养的犬只必须定期接种狂犬病疫苗,包括:

(1)两个半月大的幼犬;

(2)免疫后养犬一年。

对接受免疫的犬只,由免疫部门登记造册,出具免疫证明,每只犬每次收费五元。

第十条养殖者应当妥善保管准养证和免疫证,不得 *** 或者冒用。如有损坏或遗失,应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外贸、供销、商业部门应当凭有效的免疫证明和犬牌购买活犬和狗皮,同时收回准养证、免疫证明和犬牌。

第十二条凡未悬挂养犬许可证、未圈养的犬只,一律视为野狗捕杀。在城市,公安部门负责消杀,农业、卫生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在农村,由乡、镇人民 *** 负责组织狩猎。任何公民都有杀人的权利。

第十三条公民发现狂犬病应当立即捕杀,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负责狂犬病疫情监测的农业、卫生部门,一旦发现狂犬病,必须及时采取预防措施,迅速逐级向公安部门报告,同时向公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狂犬病发生后,当地人民 *** 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并对疫点周围五公里范围内的犬只进行捕杀;对十五公里范围内的犬只实施紧急免疫;被狗咬伤的人应立即治疗,并注射狂犬疫苗;被狂犬病咬伤的牲畜,应立即处理伤口,并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

第十六条所有被杀死的狂犬病和被狂犬病杀死的牲畜应当焚烧,严禁出售和食用。

第十七条犬只咬伤人或者牲畜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对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 ***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处罚:

(一)无许可证擅自养犬的,由公安部门在禁养区内强行捕杀,并处五十元罚款;县级以下农村地区,由乡、镇人民 *** 组织狩猎或者责令补办手续,并处30元罚款。

(2)不接受定期免疫的,除限期免疫外,罚款十元。

(三)未实行拴养、圈养或者伪造、冒用准养证、免疫证、养犬许可证的,由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 *** 责令改正、补办牌证,处30元罚款。

罚款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条拒绝、阻碍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省卫生厅会同省公安厅、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 *** 1985年颁布的《山东省家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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