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陆 注册

招远市养犬管理规定

宠物世界 2022-07-31 00:52:33 14人围观 ,发现0个评论
招远市养犬管理规定

之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芝罘区、莱山区、福山区、牟平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在各级人民 *** 的领导下,公安、畜牧、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批养犬行为;

(二)处理违法养犬;

(三)捕杀犬只的;

(四)查处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行为。

畜牧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犬只进行强制免疫;

(二)饲养、管理和用于展览、表演、比赛的检疫犬;

(三)监督管理犬类诊疗机构;

(四)供应兽用狂犬病疫苗,监测、预防和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及时向卫生部门提供疫情信息;

(五)对非法养犬行为进行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查处占用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养犬、卖犬的行为;

(二)查处因遛犬破坏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工商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登记从事犬类交易的经营主体;

(二)对犬类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查处非法养犬经营行为。

卫生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狂犬病疫苗接种和患者诊疗的人员;

(二)做好卫生防病知识宣传教育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四条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管理与服务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公众监督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免疫与捕杀相结合等综合措施,做好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五条居民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单身家庭居住的固定住所,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养犬应当到当地派出所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标牌后方可饲养。养犬人应当在批准养犬后10日内办理审批手续,并携带犬只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进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取得免疫证明。动物防疫机构将为犬只添加统一的免疫标识。养犬人应当定期带犬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动物诊所进行预防免疫,并在免疫证明上予以记录。

第六条犬只,只允许体重15公斤以下的小型观赏犬,不允许饲养其他犬只。犬只应当圈养或者圈养,不得占用公共场所。每户只允许养一只狗。军队、公安等单位工作需要除外。

第七条养犬人携犬外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餐馆、公园、公共绿地、海滩、学校和托幼机构、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展览馆、影剧院、体育文化场所、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车站、码头、机场空港口以及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2)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占用休闲设施、乘坐电梯。狗要戴上口套抱起来,或者把狗放在狗袋或狗笼里;

(3)屋外遛狗的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遛狗时,饲养者必须携带准养证和免疫证明。养犬应当佩戴统一标识,拴犬链,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4)养犬人应当立即将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清除到自己的垃圾容器中。

第八条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 *** 机关、企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幼儿园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3)单位单身宿舍区;

(四)法律、法规禁止养犬的其他区域或者场所。

前款所列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制度,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第九条经营犬类,必须在规定的经营场所持有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畜牧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十条养犬人不得因犬吠干扰邻居和他人的正常生活,养犬人不得允许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第十一条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不得在规定时间以外遛犬。外出免疫和交易时,必须将犬只关在笼(袋)内,并持有公安部门批准的养犬手续;外出交易时,还应持有免疫手续。

犬只 *** 、丢失、死亡的,应当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对于死亡的犬只,养犬人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对行为异常或者出现病理状况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到动物诊疗机构进行诊治。

第十三条医疗保健和动物诊疗机构发现人患狂犬病或犬患狂犬病疫情时,应立即向当地卫生或畜牧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除动物园外,禁止从事犬类养殖或者商业性养殖活动。

开办犬类诊所、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设立犬类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畜牧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兽医资格。

第十五条用于展览、表演和比赛的犬只(包括外地引进的犬只),必须具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疾病免疫证明和检疫证明,并在城管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展览、表演和比赛。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向居民委员会反映,或者直接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的犬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进行强制免疫。

第十八条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垫付诊治费用,将受伤犬只在24小时内交畜牧部门检验,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下列犬只由公安部门处理:

(一)狂犬、野狗,纵容或者放纵恐吓、伤害执法人员的犬只,以及其他依法需要捕杀的犬只,一经发现应当立即捕杀。

(二)未办理养犬审批手续,在禁止养犬区养犬的,发现后,先责令饲养者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容其犬只,统一处理。

第二十条犬只吠叫影响他人休息以及其他活动干扰邻居和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对饲养人给予警告;经警告不改正,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赶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城管执法部门配合畜牧部门查处,并由畜牧部门按照《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第四十条,处以5000元罚款。

(一)未被关笼、圈养;

(二)违反规定遛狗的;

(三)未对犬只进行强制免疫的;

(四)饲养体重15公斤以上的犬和非小型观赏犬。

第二十二条非法养犬或者拒绝、阻碍捕杀非法犬只,造成他人咬伤或者人群狂犬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狂犬病传播危险或者造成他人残疾、死亡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遛犬,不立即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破坏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伤人的犬只、未佩戴统一标识的犬只、体重15公斤以上的犬只、非小型观赏犬等违法犬只,以及饲养人遛犬时未携带准养证和免疫证的犬只,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同时对饲养人进行行政处罚,公安部门应当视情对犬只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懒于执法,导致群众有效投诉或举报的,由市监察部门按照行政监察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烟台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23日,烟台市人民 *** 发布第72号令,《烟台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宠物世界

宠物世界

宠物生活知识的家园
392686文章数 0评论数
不容错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