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广东省养犬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茂名市区(含茂南区和茂港区)的养犬管理。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预防和控制狂犬病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充分发动群众,采取管理、免疫、杀犬相结合的综合措施。
第五条市人民 *** 应当加强对狂犬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公安、畜牧、卫生、规划、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共同努力,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
区人民 ***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市 *** 直属有关部门请求协助时,应当积极支持。
公安部门是市区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本办法,并负责市区特殊需要养犬的审批和管理,发放和发放《养犬许可证》。
畜牧部门负责犬类免疫接种、疫情监测、检疫,发放犬类免疫证和免疫卡。
卫生部门负责人负责狂犬疫苗的供应和注射、伤病员的救治、疫情监测、卫生宣传教育等工作。
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区人民 *** 负责捕杀违反本办法饲养的犬只。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内的犬只、狗肉和狗皮销售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茂名市城市规划区、茂南经济开发区、广东茂名石化工业区、茂名森林公园及周边3公里范围内为禁止养犬区。禁养区内,未经批准禁止养犬。
第七条在禁养区内,国家机关、外国驻何苗苗机构和外国人因特殊情况确需养犬的,应当向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公安局书面批准,取得养犬许可证,并对犬只进行免疫。
除前款规定的单位和外国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养区内养犬。
经批准在禁养区养犬的,只允许圈养或拴养,不得在室外自由活动。
第八条犬只必须每年接受免疫并领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卡,犬主应按规定缴纳免疫费。购买新犬时,犬主应及时办理审批和免疫手续。军队和公安部门负责警犬的免疫、发证和上牌工作。
第九条养犬管理、犬只免疫收费,按省人民 *** 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活狗、狗肉、狗皮必须经兽医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销售或者运输。严禁在禁养区内出售活狗。
第十一条《养犬许可证》、《犬只免疫证》和免疫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买卖。损坏或丢失时,应及时向发证和许可机关报告,并申请换发或更换。犬只被宰杀、死亡或失踪时,养犬人必须及时向发证机关缴回各种证、卡。
第十二条养犬人应当加强对其犬只的管理,并悬挂犬只标准合格证(副本证)、免疫证和印有养犬人姓名的标签。
当犬只发现有疫情时,应立即捕杀,并在12小时内向市公安局报告。
主人饲养的犬伤害他人时,犬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发现犬只在禁养区内自由活动的,有权捕杀,或者向所在地的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或者区人民 *** 有关部门举报。市规划管理局和区人民 *** 应当组织力量捕杀禁养区内不准饲养和自由活动的犬只。
对前款规定的犬只捕杀行为,任何人不得制止,养犬人不得要求赔偿。
第十四条除执行任务的军警犬外,任何人不得携犬到公共场所活动,也不得携犬进入他人住宅。
违反前款规定的,有权捕杀犬只,犬主不得制止或者要求赔偿。
第十五条建立人和动物狂犬病疫情报告制度。如果发现疫情或可疑迹象,镇人民 *** 或街道办事处必须在12小时内向区卫生和畜牧部门报告,并通知邻近地区。疫区卫生、畜牧部门应在12小时内向市级相关部门报告,并通报邻近市、县(区)疫情,加强联防,防止扩散。
第十六条公安、畜牧、卫生、规划等部门和区人民 *** 应当建立人和动物狂犬病应急机制,并确保在发现人和动物狂犬病疫情后12小时内启动。
第十七条发生人畜狂犬病的,列为狂犬病疫区。市 *** 将在一周内采取紧急措施,捕杀犬只,净化疫区。疫区的犬只应当就地捕杀,不得出售、 *** ,一年内禁止引进外国犬。
狂犬病疫区是指狂犬病活动区域和可能受到威胁的区域。
狂犬病疫区由市 *** 确定。
第十八条发现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牲畜,应当宰杀、焚烧或者深埋,畜主不得要求赔偿。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严肃查处。
第二十条县(市、区)人民 *** 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