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陆 注册

哈密市养犬管理条例

宠物世界 2022-07-31 04:44:04 30人围观 ,发现0个评论

之一章总则

之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类的饲养、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

军队、警察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 *** 部门监管与基层组织参与相结合、养犬人自律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 *** 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机关、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市场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等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犬只登记,建立犬只信息管理系统,查处犬只扰民、伤人、非法养犬等行为,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共同确定禁养犬种。

城管部门负责捕捉流浪狗,查处非犬类交易场所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犬只扰民、伤人、非法养犬等行为。

农业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监测和犬只收容所的管理,监督管理犬只饲养、诊疗,组织犬只尸体的无害化处理。

卫生部门负责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的宣传教育,并对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患者治疗进行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工商登记和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 应当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对居(村)民进行宣传教育,引导和督促养犬人履行法定义务,劝阻违法养犬行为,及时调解养犬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相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 *** 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通过各种形式。

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参与养犬管理和服务活动,开展宣传教育。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非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负责养犬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 *** 、信箱和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登记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养犬管理区划

第十条本市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

市辖东河街、西河街、梨园街、城北街、尤氏新城街、三道岭镇、巴里坤哈萨克族自治县巴里坤镇、伊吾县伊吾镇;十三师司令部和团场所在地是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十一条区(县)人民 *** 根据城市建设现状、人口居住密度和实际需要,可以将一般养犬管理区调整为重点管理区,经市人民 *** 批准后,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犬只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每个独立场所养犬的单位不得超过两只。

禁止饲养、繁殖和管理烈性犬、大型犬。

禁养犬和大型犬名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报市人民 *** 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机关、医院治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单位宿舍、幼儿园、住宅楼地下室公共区域和住宅小区共用区域禁止养犬。

第三章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十四条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定期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所属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依法确定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疫苗接种和药物驱虫,并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幼犬三个月龄时之一次免疫狂犬病,十二个月龄时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年免疫一次;其他疫病的免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犬只免疫证明应当有犬只照片,并载明犬只的品种、体高、体长、体重、毛色和免疫情况。

第十五条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立狂犬病免疫点。

第十六条养犬应当进行登记。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当地(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七条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住所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第十八条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单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

(二)单位所在地位于办公楼和社区住宅小区以外的;

(三)执行押运、看管财物等合理目的;

(四)有犬只管理制度和专业管理人员;

(五)有犬笼、犬舍或围栏等圈养设施。

第十九条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明;

(2)房产证明或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二十条单位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资质证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养犬管理制度;

(3)单位养犬场所证明;

(四)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二十一条区(县)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养犬条件的,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养犬许可证,并为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志;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将犬只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犬只登记发证设置在同一场所,并向社会公布办理场所。

第二十三条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持有效免疫证明和犬只登记证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犬只延续登记。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一)将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购买人或者受赠人应当自购买或者赠与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二)犬只失踪或者死亡的,应当自犬只失踪或者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三)放弃养犬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所,并办理注销手续;

(四)养犬登记证或者电子识别标志毁损、遗失的,应当自毁损、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办。

第二十五条区(县)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并与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卫生等部门共享登记、免疫、监管等信息。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录以下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免疫信息、出生时间、品种、主要身体特征及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记录;

(四)养犬登记相关证件的发放、延续、变更、注销和补办信息;

(五)其他需要记录的信息。

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损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

第二十七条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和生活环境。不虐待或遗弃犬只;不得组织或参与斗狗及其他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

鼓励养狗人给狗绝育;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险。

第二十八条养犬人养犬时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犬吠。

第二十九条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只标志;

(二)为犬只拴绳,拴绳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3)在人员密集场所收紧牵引带,避让他人,特别是老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4)进入楼道或乘坐电梯时,应避开高峰时段,采取戴上口套、放入狗袋(笼)或搂抱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五)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牵犬或者为犬戴上口套;

(六)不得让犬只恐吓或伤害他人;

(七)立即清除犬只排泄物;

(八)不得由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单独携带。

单位犬只应当拴养或者圈养,不得离开饲养场所;因免疫、登记、治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犬只置于犬笼内。

第三十条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单位和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重度残疾人携带助残犬除外: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室、宿舍、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幼儿园等供儿童活动的场所;

(二)医院诊所、动物诊所以外的诊所等医疗场所;

(三)金融、通讯、商场、宾馆、饭店、室内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

(四)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网吧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五)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场所;

(六)文物保护单位和养老机构;

除前款规定外,单位和场所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单位和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进入标志。

第三十一条养犬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养犬人发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处置。

犬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交当地农业农村部门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丢弃或出售死狗。

第五章犬只管理、诊断和治疗

第三十三条从事犬类经营、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关许可。

第三十四条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培训、展览、演出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禁止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商住楼或者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类销售、疏导、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区(县)市人民 *** 应当规划犬类交易市场,其选址应当远离人口密集区。进入交易市场的犬只应当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三十七条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区(县)人民 *** 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和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收留和收养流浪狗

第三十八条区(县)人民 *** 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的原则,在远离市区、村庄的地方设立犬只收容所,并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纳入本区(县)公共设施建设体系;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收留流浪狗。

鼓励动物保护组织或者爱狗协会等社会组织依法设立流浪犬收养场所。

圈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犬类收容所应当收容下列犬只:

(一)已经登记丢失,经通知无人认领的犬只;

(2)无主犬;

(三)养犬人遗弃犬只的。

第四十条犬只收容所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及时通知养犬人领回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依法承担养犬期间的养犬等相应费用;养犬人接到通知后未领回或者十个工作日内未通知养犬人的,按无主犬处理。

第四十一条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在各街道社区、城乡结合部、乡村、牧区开展流浪狗捕捉工作,防止流浪狗扰民、伤人、侵害农牧民家禽家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狗,均可送至犬类收容所或告知当地城管执法部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负责养犬监督管理的部门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纪依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之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超养个人每只罚款500元,对超养单位每只罚款2000元,并将犬只送收容所。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将犬只送收容所。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代为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被投诉三次以上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之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和第三十条之一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流浪猫的捕捉、收容、防疫和处置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不容错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