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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养犬管理条例

宠物世界 2022-07-31 04:41:47 74人围观 ,发现0个评论

之一章总则

之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公共秩序,改善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共卫生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类的饲养、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

军队、警察、紧急搜救、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因特定工作需要养犬、个人生活需要养犬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本市养犬管理按照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

第四条严格管理区实行犬只免疫、登记和年审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免疫制度。

第五条禁止在严格管理区域内繁育、饲养和管理违禁犬种。

第六条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由县(市、区)人民 *** 确定。

第二章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县(市、区) *** 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建立由公安、城管、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等相关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公安部门主管全市养犬管理工作。县(市、区)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养犬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养犬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公安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和年审,发放养犬登记证,建立养犬管理服务电子信息系统;

(二)受理和查处因犬吠伤人引发的治安案件;

(三)协助有关部门捕捉、捕杀狂犬病并进行紧急处理;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司法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指导、监督、检查犬类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

(二)及时办理同级人民 *** 受理的涉及犬类的行政复议案件;

(三)指导和参与涉犬案件的应诉工作;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城市执法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二)查处非法售犬、流动售犬等行为;

(三)负责城市流浪犬的捕捉和遗弃犬的收容;

(四)受理对违法养犬的举报、投诉、检查和处理;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的免疫和检疫,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出具《犬只免疫证明》和动物检疫证明;

(二)对犬只尸体实施无害化处理;

(三)建立犬类疫情监测 *** ,预防和控制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疾病;

(四)确定禁止养犬品种名单和大中型犬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五)监督管理养犬、诊疗等活动;

(六)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合理设置犬只免疫点;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登记养犬经营活动,查处非法养犬经营行为。

第十三条卫生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宣传教育,监测人用狂犬病等疫情,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运输、保存和使用,负责狂犬病患者的诊断和治疗。

第十四条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犬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并在各自的公约、章程中对养犬规范作出约定,引导和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第十五条公安、城管、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等有关养犬管理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和犬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定期开展依法养犬、科学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活动,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十六条支持和鼓励民营犬类救助机构和爱犬人士依法从事犬类救助活动。倡导养狗人给狗绝育。

第十七条对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举报和投诉。

相关责任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投诉 *** 、信箱和电子邮箱。接到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登记处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三章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十八条养犬人应当在三个月龄时进行之一次狂犬病免疫,十二个月龄时进行第二次,以后每年进行一次。免疫后,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地点接受狂犬病疫苗接种,并取得《犬只免疫证》。

第十九条对严格管理区域内未经登记的犬只,自取得犬只免疫证之日起15日内,养犬人应当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场所办理犬只登记。

第二十条严格管理的区域原则上禁止养犬。因看守、看管财物等合理目的确需养犬的,应当向辖区公安机关派出所提供下列备案材料:

(一)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二)犬只专职看管人员的身份证明;

(三)犬笼、犬舍、围栏等独立场所和封闭圈养设施的相关证明;

(4)犬只免疫证明;

(五)犬只品种和数量清单;

(六)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个人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的身份证明;

(2)房产证明或房屋租赁证明;

(3)犬只免疫证明。

第二十二条公安部门受理单位和个人的养犬申请,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登记。需要进一步核实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登记时间,并向养犬人说明理由。不符合条件者不予注册。

养犬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一年内受到三次处罚,或者犬只被没收、犬只登记证被吊销的,两年内不得养犬。

第二十三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养犬登记实行年审制度。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到原养犬登记部门进行年审。

第二十四条养犬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或者所养犬死亡的,应当自变更或者死亡之日起15日内到原养犬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严格管理区以外的犬只进入本市严格管理区的,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免疫证和犬只登记证;未携带或未办理的,停留1个月以上的,应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犬只《犬只免疫证》由农业农村部门印制发放,《犬只登记证》由公安部门印制发放。遗失或者损坏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发证部门补办。

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养犬人应当依法规范、文明、科学养犬,培养犬只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犬只按时进行免疫、登记和年审;

(二)不得在集体宿舍、共用房屋内养犬;

(3)不要让犬只吠叫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外出超过24小时不要将犬只单独留在屋内、地下室或拴在楼道内;

(四)不得让犬只恐吓或伤害他人;

(五)不得组织或者参与斗犬活动;

(六)不得随意虐待遗弃的犬只;

(七)不得掩埋或者随意遗弃犬只尸体;

(八)不得携犬在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九)不得携带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域;

(十)不得伪造、涂改、变造、冒用、 *** 、买卖《养犬登记证》、《犬只免疫证》和动物检疫证;

(十一)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携犬外出,在严格管理区域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犬应当佩戴犬标识,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并注意避让他人;

(二)犬只应当用犬绳牵引,小型犬的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大中型犬绳长度不得超过一米,犬只应当穿笼;

(3)在楼道、电梯等人员密集场所,应采取抱狗或收紧狗绳等措施,防止狗伤人;

(四)注意避让行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5)不乘坐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只抱抱或者戴上笼子;

(六)犬只应当佩戴粪袋,或者携带清洁用具,并立即清理犬只粪便;

(七)有效制止犬只吠叫、咬人等对行人的攻击;

(八)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拴养或者圈养。因免疫接种、诊疗等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条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区域: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区域;

(二)学校、幼儿园等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会展中心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四)人员密集的广场、公园、旅游景点、医院、候车大厅等公共场所,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

(五)文物保护单位;

(六)餐饮场所、宾馆、商场和公共浴室;

(七)其他禁止犬只进入的区域。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禁止犬只进入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

在禁止犬只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进入标志。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二十八)项不适用于携带导盲犬的盲人和携带助残犬的重度残疾人。

第三十二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救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同时,养犬人应当在24小时内将受伤犬送动物检疫部门进行传染病检查,并将检查信息载入养犬登记电子档案。

第三十三条养犬人不遵守携犬外出规定,造成犬只伤亡的,养犬人应当自行承担损失。

第五章犬只的扣留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县(市、区) *** 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的原则,在远离城市和乡村的地区规划犬只收容查验场所。

各县(市、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犬类留验场所的建设和管理,具体承担流浪犬的留验、没收禁养犬的留验、留验场所养犬等工作。

犬只留验场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养犬人放弃饲养的,应当将犬只送至犬只留验场所,并承担相应费用。

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或者弃犬,可以送至养犬场所检查或者向城管部门举报处理。

第三十五条养犬送检的,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个工作日内认领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承担在收容场所养犬的相应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或者不通知养犬人的,按弃犬处理。

第三十六条养犬查验场所应当建立养犬制度。允许单位和个人收养按规定收留和处理的弃犬。

第三十七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或者犬只诊所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犬只留验场所,由犬只留验场所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六章犬类管理

第三十八条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经营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登记和认证,并接受市场监管和农业农村部门的监督检查。

从事犬类诊疗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取得农业农村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医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兽医资格。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禁止为养犬人出具虚假免疫证明和绝育证明。

第三十九条设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的。被批准的,经营者应当自经营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县(市、区)有关部门备案。

经批准举办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和市场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禁止设立犬类饲养、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场所。在住宅小区,商住楼。

第四十一条犬类交易应当在县(市、区) *** 设立的犬类交易市场进行。犬类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并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四十二条进入市场交易三个月以上的犬只,应当具有有效的犬只免疫检疫证明。

适龄犬只未按规定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禁止出售。

第四十三条犬类交易市场应当实行定期消毒制度。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一)养犬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造成轻微以上损害且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应当没收犬只。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养犬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犬只。

(三)养犬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

(四)养犬人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五款规定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并处三百元罚款。

(五)养犬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十)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养犬登记证、动物免疫证、动物检疫证,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养犬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置。逾期不处理的,处以每只500元罚款,并没收其犬只。

(二)养犬人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养犬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负责养犬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作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对拒绝接受罚款、没收犬只或者吊销养犬登记证的处罚,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养犬人,是指养犬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酒泉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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