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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阳市养犬管理条例

宠物世界 2022-07-31 02:23:12 41人围观 ,发现0个评论

之一章总则

之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犬类的饲养、经营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西陵区(含宜昌高新区东山公园)、伍家岗区、点军区点军街、猇亭区古后街、夷陵区城市建成区所在区域。

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对军犬、警犬和特殊用途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城市养犬管理实行 *** 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 *** (含宜昌高新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养犬管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养犬登记管理,查处违法养犬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行政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占道经营和卖犬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组织捕捉流浪犬,协助公安部门查处非法养犬行为。

兽医部门负责犬类防疫检疫的监督管理,狂犬病等犬类疫情的监测和处置,犬只的无害化处理和收容。

卫生部门负责狂犬疫苗的供应、接种、登记、狂犬病疫情监测、狂犬病患者的诊治等工作。

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引导物业区域内居民规范养犬,及时劝阻、制止和举报违法养犬行为。

发展、财政、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园林、生态环境、教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居(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制定本居住区养犬管理公约或者规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或者规约。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引导和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七条各级人民 ***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和狂犬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电视、报纸、广播、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城管执法、畜牧兽医、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方式,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登记管理

第九条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犬的品种和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个人养犬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市区有固定住所,单独居住。

市区每户养犬不超过2只。

第十一条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用途;

(三)有专门的圈养设施,并有专人负责管理和驯养;

(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犬只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及时带犬到具有合法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取得免疫证明。

市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合格动物诊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 *** 等信息。

第十三条养犬实行登记制度。

养犬人应当持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身份证明、居住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等材料,携带犬只到公安部门指定的犬只登记机构申请犬只登记。

养犬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养犬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并说明理由。

养犬人姓名、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已登记的犬只 *** 、失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养犬人应当根据免疫有效期为犬只续打狂犬病疫苗,并携带犬只和续打免疫证明到犬只登记机关办理延长有效期手续。

养犬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 *** 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公安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养犬智能管理信息系统,与城管执法、畜牧兽医、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共享免疫、登记、监管等信息,为公众提供便利管理和服务。

推广使用电子养犬许可证,实现养犬管理的信息化和便捷化。

第十六条禁止出借、冒用、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养犬登记证、养犬许可证和免疫证。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养犬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社会公德和公共秩序,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虐待犬只。

第十八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外出时,为犬只悬挂犬牌,捆绑长度不超过1.5米的犬链(绳),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主动避让他人;

(二)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为犬只戴上口套,或者将犬只放在犬袋(笼)内,或者怀抱;

(三)不得携带犬只进入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如办公场所、 *** 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公共文化体育场所、餐饮场所和候车室、商场、超市、宾馆等场所。;

(4)禁止携犬乘坐公交车等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五)立即清除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犬只粪便;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驱赶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残疾人携带的导盲犬和辅助犬不受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限制。

第十九条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可以决定是否允许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进入标志。

鼓励有条件的公共场所设立犬只临时存放场所或设施。

第二十条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本住宅区管理公约或者规约划定犬只活动区域。犬只活动区域应当配备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和广告牌,标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救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市畜牧兽医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自行处理或者随意丢弃。

第二十三条养犬人发现其犬只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报告或者拨打110,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置。

第四章犬只管理和住宿

第二十四条从事犬类养殖、交易、医疗服务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

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和破坏环境卫生。

第二十五条市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规划建设犬只收容所。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类收容所的监督管理,接收走失犬、流浪犬、养犬人送来的犬只和依法没收的犬只。捕捉和收容犬只可以通过 *** 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给第三方。

第二十六条倡导和支持民间犬类救助机构和爱狗人士依法救助流浪犬、认领无主犬。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因养犬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在物业区域内养犬违反《湖北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养犬登记证、养犬许可证、免疫证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出借、冒用养犬登记证、养犬许可证、免疫证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之一款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之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犬只伤害等严重后果的,对养犬个人处500元罚款,对养犬单位处2000元罚款,养犬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在道路等公共场所排放犬只粪便不立即清除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对干扰他人生活的犬只,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驱赶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阻碍犬类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各县市养犬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在实施过程中,如上位法有新的规定,则以上位法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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