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一章总则
之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上饶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容、收养、管理及相关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饲养的特殊用途犬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养犬场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 *** 部门监管与基层组织参与相结合、养犬人和单位(以下简称养犬人)自律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市、区)人民 *** 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财政等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协调组织,组织、指导、监督和保障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每年组织开展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的集中宣传和专项整治行动。定期监督检查本暂行规定的执行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养犬的监督管理,包括养犬登记、捕捉走失无主犬、收留犬只、扑灭狂犬病、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
农村(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组织犬只免疫检疫,监督指导染疫犬、疑似染疫犬和无主死犬的无害化处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犬只检疫和犬只防疫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
城管部门负责对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犬类粪便进行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狂犬病患者诊疗的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为养犬管理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收集本辖区养犬相关信息,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和监督文明养犬规定,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科学养犬。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记录犬吠伤人情况,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记录并报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调解因养犬引发的纠纷。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年度宣传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知识的宣传教育。
教育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开展狂犬病防治宣传教育。
城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户外广告设施,开展养犬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宣传栏、电子屏幕、信息发布等方式宣传养犬知识。
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应当每年有计划地开展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车站、码头、广场、公园、医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宣传栏和公共视听载体设施,开展养犬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宣传、教育和监督活动。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12345、110 *** 和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或举报。
公安、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和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对制止犬只伤人、举报严重违法养犬行为、提供无主犬只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十条本市依法对犬只实施动物狂犬病强制免疫,并建立免疫档案。犬只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届满的,犬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犬只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并取得农业和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动物免疫证明。
农业(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在犬只上设立狂犬病免疫点,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免疫后,按照本暂行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并取得养犬登记证。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龄超过四个月的犬只。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场所,并会同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狂犬病免疫和养犬登记在同一场所。
公安机关应当利用网上政务服务平台,为养犬登记、延续、变更和注销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区域管理。
市、县(市)人民 *** 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镇、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区域,以及市、县(市、区)人民 *** 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域。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设区市为一般管理区。
个人在重点养犬管理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暂行规定》实施前已经饲养的超过限定品种数量的犬只,经依法登记后,可以继续饲养。
第十三条个人不得饲养大型犬或者烈性犬。暂行规定实施前已经饲养的,经依法登记后可以继续饲养。
大型犬标准和烈性犬品种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有固定住所,独自居住。
养犬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居住地的养犬登记场所,或者通过网上政务服务平台申请养犬登记:
(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居住证等身份证明;
(2)房地产权属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
(三)农业和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动物免疫证明;
(4)犬只近期全身照片;
(5)如需饲养大型服务犬进行协助、导盲、听导等。,还应当提供服务犬的残疾证和相关培训证明或者工作证明。
第十五条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因安全工作需要;
(二)单位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有犬只笼子、犬舍或围栏等圈养设施和犬只标识;
(四)有专人看管犬只;
(五)有健全的犬只安全管理制度;
(6)门卫场所在居民楼、商住楼、办公楼外。
养犬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单位看守场所所在地的养犬登记场所,或者通过网上政务服务平台申请养犬登记:
(一)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使用犬只;
(四)单位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五)养犬专门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本单位养犬的场所和设施;
(七)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动物免疫证明;
(8)犬只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养犬登记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电子识别项圈。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由养犬人持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动物免疫证、养犬登记证办理养犬手续。养犬人未在犬只免疫有效期届满前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的,由养犬主管部门注销犬只登记。
养犬人变更住所或者看守场所的,应当在变更之日前三十日内按照本暂行规定申请犬只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 *** 他人或者被收容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犬只登记注销手续。养犬受让人应当按照本暂行规定申请养犬登记,并取得养犬登记证。
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
养犬登记证、标识领遗失或者损坏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托犬只智能管理平台建立犬只管理电子档案。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录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住所或者护送地点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免疫信息、出生时间、品种、主要身体特征及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四)养犬登记、延期、变更、注销等信息;
(五)其他需要记录的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与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共享登记、免疫、监管等信息,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养犬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公共秩序,不得恐吓、伤害他人,不得污染环境、损坏公共设施,做到依法、文明、科学养犬。
狗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养犬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犬只。
在重点管理区域,每天7时至19时禁止遛狗。
第二十条携犬外出的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悬挂识别项圈;
(二)除残疾人携带服务犬外,犬只外出时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1.5米以内用牵绳牵领,或者装在犬袋、犬笼内;如果携带烈性犬,要把狗放在狗笼里;
(三)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
(4)在楼道、电梯、人员密集场所,采取拥抱、收紧牵绳、贴身携带、放入狗袋笼或戴狗嘴套等措施主动避让他人;
(5)立即清除狗粪。
单位饲养的护卫犬只允许离开看守场所。因免疫、就医等原因需要离开看守场所的,犬主应当将其放入犬袋笼内。
养犬人未按照暂行规定对犬只进行有效约束,导致犬只危及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伤亡责任。
第二十一条禁止携犬进入宾馆、公共绿地、公园、机关、学校、幼儿园、青少年活动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养老院、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室(机、船)以及大型超市、购物中心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上述单位和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禁止进入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犬只进入其经营管理场所或者是否允许犬只附带条件进入。禁止携犬进入或者附条件允许携犬进入的,应当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标志。
禁止携犬乘坐公交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禁止狗进入河流和其他水体。
有条件的镇人民 *** 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专门的遛狗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有关公约或者管理规约,划定本居住区内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居民区可以设立专门的遛狗场所,并设立明显标志。
携带服务犬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残疾人,不受本条有关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救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受害人或者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畜牧兽医)等部门组织对伤人的犬只进行医学检查和观察。发现留验观察的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险。
第二十三条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不允许任何人虐待狗。
重点管理区域内个人饲养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将超过 *** 的犬只依法送交符合《暂行规定》饲养条件的个人和单位或者犬只收容所饲养。
犬只被遗弃或者因不符合条件不能办理养犬登记的,养犬人应当在十日内将犬只送交符合《饲养管理暂行规定》要求的个人或者单位或者犬只收容所。
鼓励狗主人给狗绝育。
第二十四条养犬人发现其犬只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向农业和农村(畜牧兽医)部门报告。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感染狂犬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报告,由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人民 *** 应当统筹规划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并向社会公布。
犬只在饲养、诊疗或者收留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携犬场所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按照规定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遗弃。
第四章犬只收容和收养
第二十六条县(市、区)人民 *** 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设犬类收容所。犬只收容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每只犬只的平均犬舍面积一般不少于两平方米。
犬类收容所应当收容下列犬类:
(1)走失的狗;
(2)无主犬;
(三)养犬人交付的犬只;
(四)暂扣和没收的犬只。
农业(畜牧兽医)部门应当组织好圈养犬只的防疫工作,监督指导依法对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犬只实施无害化处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犬只收容所的申报,对收容的犬只进行检疫。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养犬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持犬只登记证到犬只收容所认领。
逾期无人认领的走失犬、无主犬、犬主送来的犬、因犬主违反《暂行规定》被没收的犬,经检疫合格后,七日内可由符合《暂行规定》条件的个人或单位收养。无人收养的,由犬类收容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设立的犬只收容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养犬场所可以收留养犬,不得从事犬类经营活动。
公安机关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委托犬只收容所收留、牵领犬只。
第二十九条从事犬类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培训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防疫检疫等相关手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暂行规定》第十条之一款规定,未对三个月龄或者免疫间隔期届满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处理,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养犬人违反《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其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经警告不改正,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养犬人发现犬只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病,未立即向农业农村(畜牧管理)部门报告的;从事犬类经营活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参加展览、表演、比赛的犬只未按规定取得农业农村(畜牧管理)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的;农业农村(畜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以暴力、暴力威胁 *** 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养犬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公安、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暂行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不办的;
(二)对犬只免疫、检疫或者防疫监督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法养犬行为、犬只伤人、犬只污染环境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报案、寻获的丢失、无主犬只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作出本暂行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三十七条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和上饶高铁经济实验区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