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县人民 *** 所在地的中心城区和省级以上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 *** 划定并公布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养犬行为和管理活动。
军队和警犬、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专业搜救组织等因工作需要养犬的单位的管理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 *** 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管理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公安、农业农村、环卫卫生、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养犬管理的牵头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养犬登记;
(二)捕捉除烈性犬和大型犬以外的流浪犬;
(三)负责犬只扣留管理工作;
(四)开展合法、科学、文明的养犬训练;
(五)查处未按规定登记的养犬行为;
(六)查处街头卖狗和养犬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处理犬只伤人事件;
(二)在流浪狗中捕捉猛犬、大型犬;
(三)捕杀狂犬病和疑似狂犬病;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犬只的防疫、检疫和疫情监测;
(二)犬只狂犬病的鉴定;
(三)监督犬类诊疗活动;
(四)指导病死犬的无害化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的防治、健康教育、疫情监测和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接种。
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的非法养犬活动进行劝阻、记录和举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 *** 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依法调解因养犬引发的纠纷,开展文明养犬宣传活动,召集村民会议、居民会议、业主会议制定养犬行为规范公约,并监督实施。
鼓励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参与文明养犬宣传、监督和管理活动,劝阻不文明养犬行为。
广播、电视、报纸、 *** 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和狂犬病防治的宣传,引导文明养犬。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和举报非法养犬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一条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狂犬病免疫间隔期届满的,犬主应当带犬到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免疫单位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并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
农业部门应当按照方便接种、合理布局的原则确定狂犬病免疫单位,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并向社会公布。
犬只首次接种狂犬病疫苗时,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植入电子标识。电子标识应当记录养犬人和犬只的身份信息等。
第十二条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请犬只登记。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但养犬人饲养的犬只所产幼犬不满三个月的除外。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登记、犬只狂犬病免疫和电子标识植入同地。
第十三条个人养犬的,每个户籍、每个固定住所限养一只,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本市有固定住所且独自居住的;
(三)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第十四条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
除残疾人需要饲养大型犬进行导盲、助听引导外,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
烈性犬和大型犬的品种目录和标准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公安、农业农村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除必要的护送需要外,禁止单位养犬。
单位因必要护送需要养犬的,应当配备犬笼、犬舍、围栏等封闭式安全防护设施。,并安排专人管理犬只。
第十六条办理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2)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正面彩色电子照片;
(四)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五)需要饲养大型服务犬进行导盲、助听引导的,应当提供残疾证和服务犬的相关专业培训证明或者服务证明。
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使用犬只;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养犬管理人的身份证明;
(五)特种犬饲养场所和设施证明;
(6)犬只正面彩色电子照片;
(七)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七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当场发放养犬登记证和养犬许可证等识别信息,告知合法、科学、文明养犬行为规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在十五日内自行处置犬只或者送至犬只扣留检验场所。
第十八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至犬只狂犬病免疫间隔期满。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期限届满前,持养犬登记证和狂犬病免疫证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延续登记。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人地址、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养犬人将犬只 *** 或者赠与他人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在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养犬人死亡,继承人继续养犬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四)放弃养犬,不能自行妥善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至养犬场所接受检查,并在十日内注销登记;
(五)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丢失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登记证或者养犬许可证遗失或者损坏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共享信息。
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记录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养犬人因违法养犬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三)犬的品种、主要身体特征及照片;
(四)犬只免疫信息和犬只登记信息;
(五)其他需要记录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养犬人应当依法、科学、文明养犬,遵守公共秩序,维护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不得损坏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外出;
(二)单位养犬,在单位圈养或者拴养的,除免疫和诊疗需要外,禁止外出;
(3)采取有效措施,立即制止犬吠干扰他人生产生活;
(4)采取有效的约束措施,防止犬只伤害他人;
(5)不要让犬只在人多的地方追逐嬉戏,打扰他人;
(六)不得在公共通道、走廊、屋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养犬;
(七)不得遗弃或者虐待犬只。
第二十二条养犬人携犬外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采取长度不超过1.5米的牵绳(绳),或者采取将犬只装入袋、笼等措施有效控制犬只的;
(3)在电梯或楼梯等狭小空的房间内,采取戴上口套、拥抱或放入狗袋或狗笼等措施有效控制犬只;
(4)主动回避他人;
(5)立即清除狗的粪便和呕吐物。
第二十三条禁止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1)医疗机构、学校、青少年活动中心等。;
(二)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科技馆、体育场、影剧院、城市展览馆等公共文化场所。;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携带犬只进行犬只登记、免疫和植入电子标识的除外;
(四)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公园、风景名胜区、城市绿道、游乐场、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餐饮场所、宾馆、候车室、停车场等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有权决定禁止犬只进入或者附加条件允许犬只进入,并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立明显标志。
在重大节假日或者大型活动、特殊活动期间,市、县(市、区)人民 *** 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划定暂时禁止犬只进入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置明显标志。
携犬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携带服务犬进行导盲、听力指导、辅助等的残疾人。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对超限犬只进行处理或者送至犬只扣留检验场所。
接收临时托运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固定住所单户居住,并已办理犬只托运登记。个人接收的犬只数量不得超过一只。
鼓励养狗人给狗绝育;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险。
第二十五条禁止设立犬类养殖场所。
禁止在住宅楼、办公楼内从事犬类销售、诊疗、训练、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
禁止出售烈性犬和大型犬。
从事犬类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异味,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并立即制止犬类吠叫干扰他人生产生活。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设立养犬查验场所,负责饲养、查验和处理流浪、遗弃的犬只、养犬人违反本条例没收的犬只和养犬人自愿送来的犬只。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承担犬只扣留和检验的具体事务,并可以向社会购买犬只扣留和检验服务。
养犬留验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被收容的犬只已经依法登记,能够与犬只主人取得联系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犬只主人认领;养犬人未依法登记或者已依法登记但无法联系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五日内,通过犬只管理信息系统等平台发布犬只认领公告,并告知其在五日内认领。养犬人认领犬只的,应当承担饲养、免疫、诊疗等费用。犬只在保管期内的;养犬人逾期不认领的,视为遗弃。
犬只留验场所应当建立犬只收养制度。违反本规定流浪、遗弃、被养犬人没收或者养犬人自愿送养的犬只,经检疫合格后,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个人可以收养;无人采纳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遗弃犬只、没收犬只或者一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三年内不得申请养犬登记和换证登记。
养犬人非法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并伤害他人的,终身不登记为养犬人。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犬只被没收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撤销养犬登记。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延续登记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之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养犬登记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超过限定数量饲养犬只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超养一只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超过限额的犬只。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之一款、第二款规定,自行饲养烈性犬或者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配备封闭式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安排专人管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一项规定,犬只自行外出未采取有效措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将单位饲养的犬只带出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项或者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立即制止犬只吠叫干扰他人生产生活或者在人群聚集场所放任犬只追逐嬉戏干扰他人,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警告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未采取有效约束措施,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在公共通道、走廊、屋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养犬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遗弃犬只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之一款,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对犬只进行有效控制,或者将犬只交给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犬只。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未立即清除犬只粪便、呕吐物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携犬进入禁止携犬进入的场所、区域,或者在暂时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时间遛犬的,由相关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犬只。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接收犬只超过规定数量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接收人改正,并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出售烈性犬或者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从事犬类经营活动产生恶臭影响他人生产生活或者市容环境卫生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负责养犬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非法养犬的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养犬人办理犬只登记的;
(三)未及时杀灭狂犬病和疑似狂犬病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犬只捕捉和收容的;
(五)其他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