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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国养犬管理办法

宠物世界 2022-07-31 00:15:51 137人围观 ,发现0个评论

之一章总则

之一条为了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居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和社会秩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犬类饲养、销售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 *** 监管、基层参与、养犬人自律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五,建立由公安、农业农村、城管执法、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

第六条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具体负责养犬登记、狂犬病捕杀、养犬违法行为查处等工作。

第七条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防疫登记、犬类诊疗机构监督管理,发放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供应兽用狂犬病疫苗,监测、防控犬类狂犬病疫情,及时向卫生部门提供疫情信息,同时合理设置流浪犬收容场所。

第八条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街头卖狗、违反携犬外出和遛狗规定、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把街上被遗弃的狗抓起来,送到流浪狗收容所。

第九条市卫生部门负责人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狂犬病患者诊治、人用狂犬病疫情报告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一条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开展依法、科学、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社区、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发的邻里纠纷和处理治安隐患,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三章登记

第十三条市区内的犬只实行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未经免疫和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养犬人应当带犬到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检疫和注射狂犬疫苗,并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告知养犬人犬只免疫的有效期和重新注射狂犬疫苗的时间。市农业农村局应当督促免疫门诊建立健全犬只强制免疫登记台账,及时更新相关信息。或者出售需要跨县(区)、市运输的犬只,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到所在地镇、街道办事处指定的检验点进行检验。

养犬人携带以下资料到辖区派出所提出申请,如实填写《个人/单位养犬申请表》。所在社区签署意见后,报辖区派出所审批,再到市数据资源管理局公安窗口审批并办理养犬许可证。

(一)单位管理人或公民本人携带申请书、身份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领取《个人/单位养犬申请表》;

(2)单位或公民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申请时,还须提交犬只免疫证明和犬只近期彩色照片两张(一寸)。

第十四条辖区派出所负责采集养犬人基本信息和犬只相关信息,并及时录入宁国市犬只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1) *** 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办公服务区;

(二)幼儿园、老年公寓(敬老院);

(3)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四)本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五)市人民 *** 划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六条在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市人民 ***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临时划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

居民会议和住宅区业主会议经过讨论决定,可以划定本住宅区禁止遛狗的区域。

第十七条烈性犬和大型犬的品种应当由农业农村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单位饲养护卫犬,应当拴养或者圈养,不得遛犬;用于免疫接种、诊断和治疗等。,应将狗放入狗笼或戴上口套和狗链,并由成年人带领。

第十九条养犬人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第二十条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二十一条养犬人携犬出户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犬只(导盲犬除外)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二)犬只(导盲犬除外)不得乘坐除出租车、滴滴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三)乘坐出租车和滴滴顺风车,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只戴上口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4)乘坐电梯时,应给狗戴上口套,或把狗放在狗袋或狗笼内;

(五)携犬出户时,必须拴犬链(绳)并悬挂犬只免疫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避让行人和车辆;

(六)及时清除犬只粪便。

第二十二条犬只发现狂犬病症状时,犬主应及时捕杀或请求公安机关捕杀,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未按规定捕杀的,由公安机关组织强制捕杀处理,养犬人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禁止出售、食用狂犬病及被狂犬病咬死、压死的牲畜,禁止遗弃被狂犬病咬死、压死的犬只、牲畜。

患狂犬病的狗被杀后,农业农村局会指导主人或当地 *** 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救治,垫付医疗费用,并在24小时内将受伤犬只送至农业农村动物防疫机构进行临床诊断,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第三人过错造成犬只伤害他人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伤者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伤者的其他损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犬只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携带犬只(导盲犬除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由城管部门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犬只等宠物出户不及时清除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管部门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未使用牵绳(绳)携犬出户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之一款的规定,对养犬人给予警告;经警告不改正,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赶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情节较轻的,由公安部门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非法养犬或者拒绝、阻碍非法捕杀犬只,造成咬伤他人或者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拒绝、阻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负责养犬管理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负责养犬管理的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狂犬病疫情,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和卫生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情况划定疫点和疫区,并按照职责分工采取捕杀犬只等预防措施。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三十二条禁止伪造、买卖与养犬或者犬类经营活动有关的证件、证明。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或者向公安部门110举报。公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处理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宁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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