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一章总则
之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内从事犬类饲养、经营、展览、表演、诊疗、培训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含外国人,以下简称养犬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城市规划建成区以外的居民区养犬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军队、警察、盲人导盲等特种犬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专业演出等特殊用途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城市养犬管理实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与基层组织相结合、养犬人自律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全民参与管理。
第二章部门职责
第四条市 *** 建立养犬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办公室设在市 *** 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市区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市区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住建、财政、宣传等部门以及市区、城南、城北街道、宠物协会、动物救助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局是城市养犬管理的牵头部门,负责城市养犬管理的日常监督和指导,组织登记城市养犬户籍信息,发放养犬户登记卡(简称犬牌)。查处涉犬管理违法犯罪案件,捕杀狂犬病。在城区设立犬类巡查办公室,开展流浪犬、禁养犬、走失犬的捕捉、收容、认领和收养工作。
(二)如城区、城南、城北街道实行属地管理责任,负责本辖区内的犬类管理工作。带领社区居(村)委会做好犬只防疫宣传和日常巡查工作,开展社区居(村)民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发动宠物协会、动物救助等社会组织,积极参与犬只管理。
(三)农业农村局负责犬只狂犬病免疫工作,做好狂犬病疫情监测,依法实施犬只防疫条件许可和诊疗,查处不按规定接种疫苗、遗弃染疫犬、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等违法行为。配合公安机关开展犬只户籍信息登记,发放养犬许可证,指导市区犬只检疫所对犬只进行检疫和免疫。组织无害化处理中心对染病犬和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城管局负责查处养犬管理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查处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非法摆摊设点、养犬管理等行为。督促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积极参与犬只管理,指导社区开展犬只管理和规范提示工作,协助收容流浪犬、禁养犬和走失犬。
(五)卫生健康委负责狂犬病预防健康教育、人用狂犬病疫苗规范使用、犬伤诊疗、狂犬病患者诊疗、人用狂犬病预防和监测管理。
(六)市场监管局负责依法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和超范围经营行为。
(七)生态环境局根据其职能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八)住建局负责城市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文明养犬和犬只管理的规范提示工作。
(九)市财政局负责犬类保护管理经费。
(十)市委宣传部负责牵头组织各职能部门、媒体中心、街道、社区开展文明养犬宣传,开展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和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共同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十一)宠物协会、动物救助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教育所属人员遵守犬类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普及养犬知识,协助 *** 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各类犬只的救助、收容、收养工作。
第五条公安部门应当探索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与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卫生等部门和基层组织共享免疫、监管等信息。推广手机APP自助注册、二维码狗卡应用、电子芯片植入等。,并将先进技术融入犬类管理。按照南通市养犬管理的相关要求,实行养犬管理记分制度,努力提高养犬管理水平。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犯罪记录档案,将因养犬违法犯罪被处理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条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其他基层组织建立有效的日常巡查机制,及时收留流浪犬、禁养犬和走失犬,查处各类违反养犬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负责犬只防疫宣传、环境卫生和日常巡查,配合职能部门开展犬只基本信息采集工作。将文明养犬纳入居(村)民公约,明确违约责任,依法调解因养犬引发的纠纷。对违反规定养犬的,社区居(村)委会应当及时告知养犬管理部门。
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街道、社区的职能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和养犬知识的宣传,协助收集犬只基本信息。对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导和制止,记录犬吠伤人情况,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非法养犬,或者通过12345、网上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进行投诉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
公安机关应当对制止犬只伤人、举报严重违法养犬行为的人员给予适当奖励。
第九条市人民 *** 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以及特定区域,划定禁止遛狗的时段和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居(村)委会可以根据居(村)民公约,设定本社区(村)内遛狗的时间段和区域,并向本社区居(村)民公示。
第十条集中捕捉流浪犬应当与日常捕捉相结合。
抓拍由市 *** 不定期组织,公安、城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市内、城南、城北等街道根据各自职能协助参与。日常捕捉由市区犬只收容中心实施,各街道和社区居(村)委会、居民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设立城市犬类检查办公室,负责下列犬类检查:
(1)流浪狗;
(二)禁止养犬;
(3)走失的狗;
(四)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后;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公安机关收容的犬只。
第十二条丢失的犬只依法登记的,市区犬只登记处应当在收容后24小时内通知犬主认领,犬主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到市区犬只登记处认领。
检疫、免疫、饲养等费用。收容期间发生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三条无主犬只,由养犬人交付且逾期无人认领,经检疫合格的,符合养犬人条件的收养人可以收养。
鼓励宠物协会、动物救助组织等社会组织开展犬只收容和收养工作。收留或者收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公安部门应当履行监管职责。
第十四条收留后7日内无人收养的,由市区犬类检验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饲养的犬只死亡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市区犬只无害化处理中心应当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养犬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养犬人负责养犬,并承担因养犬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
养犬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损害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不要遗弃或虐待狗。因故确需放弃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交市区犬类检验办公室,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科学养犬,提倡投保犬只责任保险,鼓励养犬人为犬只悬挂定位功能犬牌和植入电子芯片。
第十七条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住所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有固定住所,独自居住。
第十八条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押运、演出等特殊需要的;
(二)有专门的看守人员;
(三)有健全的犬只安全管理制度;
(四)具有安全可靠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第十九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定期注射狂犬病疫苗,主动登记犬只户籍信息,领取并悬挂犬只号牌,按规定办理养犬延续登记;
(2)携犬外出时,应为犬用牵绳,牵绳长度不得超过1.5米。在人多的地方,要有意识地收紧牵绳,或把牵绳抱起来放进狗袋笼子里;
(三)养犬应当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
(四)未经许可,不得携犬进入超市、商场(店)、集贸市场、商业街区等商业场所,电信、金融机构等公共服务场所,餐馆、酒吧、茶吧等餐饮场所,学校、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等儿童活动场所,图书馆、美术馆、展览馆、博物馆等文化活动场所,影剧院、网吧、歌舞厅等。体育馆、体育馆等体育场馆,医院、卫生所、诊所、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室等医疗卫生场所,以及候车室、公共浴室等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五)除小型出租车和人力三轮车外,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犬只乘坐小型出租车或者人力三轮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
(6)携犬乘坐电梯的,应避开电梯运行高峰时段;
(七)犬只在户外排便的,犬主应当立即清除,不得污染环境;
(八)单位的烈性犬和大型犬被拴养或者圈养,不准遛其犬;
(九)养犬人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约束;
(十)自觉接受 ***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管理,履行养犬人应当遵守的其他义务。
盲人携带的导盲犬和肢体残疾人携带的生活救助犬不受本条第(四)、(五)项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条每户养犬总数不得超过2只。
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90日内,将超标数量的犬只移交给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个人和单位饲养或者送交市区犬类检验办公室。
本办法实施前,饲养2只以上犬只的,养犬人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将多余犬只移交给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个人和单位饲养或者送交市区犬只查验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建议饲养绝育犬。
大型犬标准和烈性犬名单见附件。如需调整,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农业农村局确定并重新公布。
第二十二条市场、办公楼、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室(机、船)、餐馆、商场等区域禁止饲养任何犬只。
第二十三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治疗,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因受害人或者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伤犬由公安机关收容,市区犬类看守所负责连续医学拘留观察10天。与检查和饲养有关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检查观察期届满,犬只无异常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返还;检查中发现异常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发现犬只有狂犬病症状时,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及时自行捕杀或者报告公安部门捕杀。根据捕杀规定,公安部门应当组织强制捕杀。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有疑似狂犬病症状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或者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犬只患非正常疾病而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无害化处理中心处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丢弃。
第二十六条从事犬类饲养、交易、诊疗、美容、寄养、培训、举办犬类展览等业务的经营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防疫工作,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免疫、环境卫生和公共安全条件。
第二十七条开办养犬场、从事犬类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向农业农村部门提出申请,分别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动物诊疗许可证。
未经许可,不得开展犬类饲养、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犬只所有人或者经营者应当在犬只出售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
出生超过90天但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犬只禁止出售。
第二十九条从事经营性犬只寄养、理毛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和破坏环境卫生。
第三十条举办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动,举办者应当向当地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当地公安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养犬的单位不得擅自改变饲养场所。
第三十二条外国人临时携犬进入本市,应当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养犬人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或者输出地的其他有效登记证明,或者犬只应当悬挂 *** 职能部门核发的养犬许可证。
第四章免疫实施和户籍信息
第三十三条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和户籍信息系统。
第三十四条农业农村局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立犬只狂犬病免疫点,并向社会公布。
免疫点负责犬只狂犬病疫苗接种。犬只出生后90日内,由养犬人自行选择免疫点,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由免疫点出具犬类免疫证明。
犬只后续免疫,养犬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续种疫苗。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负责犬只户籍信息登记,发放养犬许可证。
公安局会同农业农村局,逐步实现狂犬病免疫、犬只户籍信息登记、犬牌发放一站式办理。受公安局委托,可以将免疫点等相关单位或者机构设置为犬只户籍信息登记点,实施犬只户籍信息登记和犬只牌照发放。
养犬人提交相关资料后,犬只户籍信息登记点将对犬只户籍信息进行登记,并在10日内发放养犬许可证。
对于不如实提供犬只户籍信息的养犬人,不予登记。
第三十六条个人养犬登记户籍信息、领取养犬许可证时,需携犬并提交以下资料:
(1)狗狗的近照;
(二)养犬人的身份证或者在本市居住的合法证明;
(3)犬类免疫证明;
(四)填写《养犬登记表》和《养犬管理承诺书》。
第三十七条养犬单位办理户籍信息,领取养犬许可证,需携带犬只并提交以下资料:
(1)狗狗的近照;
(二)单位资质证书;
(三)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养犬人的身份证明;
(四)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5)犬类免疫证明;
(六)填写《养犬登记表》和《养犬管理承诺书》。
第三十八条犬只户籍信息登记的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养犬人应当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到犬只户籍信息登记点办理犬只户籍信息更新登记。
犬只逾期未续打狂犬病疫苗,或者信息变更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予办理犬只续打登记。
第三十九条养犬许可证记载下列内容:
(1)狗的照片;
(二)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犬的品种和主要身体特征;
(4)初次登记时间、免疫时间等。;
(五)违法养犬和犬只伤害记录;
(六)养犬许可证的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信息。
第四十条犬只免疫证、养犬许可证遗失,犬只过户、丢失、死亡,住所变更或者犬只被遗弃的,养犬人应当到犬只户籍信息登记点办理相关的更换、变更、备案、注销手续。
犬只丢失或者遗弃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丢失或者送交市区犬只检验办公室之日起7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犬只 *** 或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 *** 或者死亡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犬只免疫证、养犬许可证遗失或者养犬人住所变更的,养犬人应当在30日内申请补办或者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饲养的犬只,饲养人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犬只户籍信息登记和养犬许可证申请。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警告;经警告不改正,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赶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养犬人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对犬只进行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不如实提供与犬只防疫活动有关的信息,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检查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遗弃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治疗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未按照国家规定对病死或者病死犬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类诊疗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犬只在道路等公共场所排放粪便,养犬人未及时清理污染环境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擅自占用道路、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摆摊经营犬类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非法经营的,可以暂扣犬只,并处20元至200元罚款。
第五十条养犬人(或者管理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饲养、管理犬只影响他人正常生活,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法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负责养犬管理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中,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的范围为:南至中央大道,东至紫光路,北至惠民路,西至城西大道(北街以内西至花城大道)。
第五十四条养犬许可证和《犬只免疫证》工本费,由市财政承担。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20年8月10日起施行,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