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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门市养犬管理条例 海门养犬管理条例

宠物世界 2022-07-30 22:25:02 81人围观 ,发现0个评论
海门市养犬管理条例

之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净化城市环境,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崇川区、港闸区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犬类的饲养、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

军犬、警犬、导盲犬、科研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 *** 建立养犬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指导和监督市区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市区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各区人民 *** 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全面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督促指导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做好防疫宣传、环境卫生和日常巡查工作,配合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是市区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养犬管理的日常监管,依法查处涉及养犬管理的治安案件;设立犬只检验办公室,负责犬只的保管、认领和收养。

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狂犬病防疫检疫,发放免疫标识,实施犬只诊疗许可,组织对染疫犬和无主死犬进行无害化处理,监测狂犬病疫情。

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管理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协助处理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卫生部门负责狂犬病预防的健康教育、人用狂犬病疫苗的规范使用、狂犬病患者的诊治以及人用狂犬病疫情的预防和监测管理。

工商部门负责犬类管理相关活动的登记和监管。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 *** 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规范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控、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六条养犬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和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遗弃或者虐待犬只。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

公安、兽医和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和投诉的 *** 号码,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及时作出处理。

第八条禁止在市场、办公楼、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室(飞机、船舶)、餐馆、商场、宾馆等区域养犬。

个人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域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提倡饲养 *** 过的狗。

第九条市区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的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有固定住所,独自居住。

第十条城镇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犬只笼子、犬舍和围栏等圈养设施;

(三)有健全的犬只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看管犬只;

(5)单位位于办公楼和住宅小区(含背街小巷)以外。

第十一条依法对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出生90天时,犬主应当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兽医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狂犬病疫苗接种,并取得犬类免疫证和免疫卡。

本办法实施前,犬只已经免疫且未超过有效期的,可以凭接种单位证明申领犬类免疫证和免疫卡。

第十二条《犬只免疫证》、免疫卡损坏、遗失、犬只 *** 、死亡或者遗失、住所变更的,养犬人应当在十日内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养犬人应当按照犬只免疫证规定的期限为犬只续打狂犬病疫苗;逾期未换发狂犬病疫苗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犬类免疫证》并收回免疫卡。

第十四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社区居民养犬公约,公约中必须明确相应的违约处理措施。

在居民区养犬的养犬人应当与居(村)民委员会签订养犬承诺书,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犬只恐吓他人、犬只咆哮扰民、犬只粪便污染。

居民有权向居(村)委会举报和投诉,居(村)委会应当对违反社区养犬公约或者养犬承诺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养犬人携犬外出,应当遵守下列基本规定:

(一)为犬只悬挂免疫牌;

(二)为犬只牵绳,牵绳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在人员密集场所自觉收紧牵绳;

(三)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避开高峰时段并主动避让他人;

(4)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因免疫、诊疗等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他们将被关进狗笼;

(5)立即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第十六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本办法第八条之一款规定的禁止养犬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其他地方的管理者可以决定他们管理的地方是否允许养狗。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进入标志。

养犬乘坐出租车或者人力三轮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

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管理规约划定禁止犬只进入本居住区的公共区域。

盲人携带导盲犬,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十七条无证犬、走失犬、流浪犬、禁养犬等犬只,由犬只留验所收容。

兽医部门应当在犬类检验室对犬只进行检疫和防疫。

第十八条犬类检验机构应当自保管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被保管的走失犬,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犬类检验机构认领。

逾期无人认领的犬只和其他被收容的犬只,可以由符合本办法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收养,并办理相关手续。

犬只自被收留之日起30日内未被收养的,视为无主犬,由犬类检验办公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可以收留、收养犬只,收留、收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公安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支持,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十条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兽医、城管执法等部门和基层组织建立有效的日常巡查机制,及时收容无证犬、走失犬、流浪犬、禁养犬,依法查处盗用、冒用、伪造犬类免疫证和免疫卡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养犬人发现其犬只有狂犬病症状时,应当自行捕杀或者及时请求公安部门捕杀。不按规定捕杀犬只的,公安部门将组织强制捕杀,养犬人应当缴纳相关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有疑似狂犬病症状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或者兽医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尸体送犬只检验办公室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掩埋或者丢弃。

犬只非正常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向兽医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往医疗卫生机构救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从事犬类养殖、交易、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环境卫生条件和公共安全条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遵纪守法,自觉服从城管执法部门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类扰民和破坏环境卫生。

第二十五条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动,举办者应当向当地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当地公安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与兽医、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和基层组织实行免疫、监管等信息共享。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养犬记录,对多次被举报或者被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

第二十七条养犬人应承担狂犬病免疫费和牌照费;犬只在犬类检验机构认领或者收养的,还应当缴纳饲养费。以上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饲养导盲犬和独居困难人员,免收狂犬病免疫费、牌照费和饲养费。繁殖绝育犬的,走失犬经犬类稽查所认领时,饲养费减半。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警告;经警告不改正,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赶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人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对其犬只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处理,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 、伪造、变造犬类免疫证、免疫卡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动物防疫法》予以没收,没收犬类免疫证、免疫卡,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类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动物防疫法》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污染环境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道路、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摆摊经营犬类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非法经营的,可以暂扣犬只,并处20元至2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饲养、管理犬只影响他人正常生活,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法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负责养犬管理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烈性犬和大型犬的具体品种、体高和体长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兽医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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