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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养犬管理条例 德阳养犬管理条例

宠物世界 2022-07-30 16:38:50 114人围观 ,发现0个评论

之一章总则

之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逐步消除狂犬病,保护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四川省狂犬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四川省限制养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狂犬病预防控制和犬类饲养管理活动。

第三条狂犬病预防控制和犬只管理应当遵循 *** 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预防和控制狂犬病,应当预防为主,实行犬类综合管理。

各级人民 *** 应当加强对狂犬病防治和犬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城管执法、卫生计生、农业(畜牧)等部门参与的狂犬病防治和犬类管理协调机制。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他职能部门实行分工负责制。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五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和强制免疫制度。

第六条公安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办理养犬登记证。

(2)建立养犬档案管理制度。

(三)查处无证养犬、非法携犬外出、纵犬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行为。

(4)查处流浪犬、无主犬、疑似病犬、伤人犬等。

第七条城管执法部门的职责:

(一)查处开放犬只。

(二)查处非法携犬进入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等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三)查处城市化地区养犬管理过程中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4)规划 *** 公共场所狂犬病防治宣传栏。

第八条卫生计生部门的职责:

(一)狂犬病疫苗和免疫球蛋白供应和接种的负责人。

(二)加强犬伤门诊的规范化建设,做好狂犬病暴露后的医疗救治工作。

(三)指导开展狂犬病疫情处置和应急防控工作。

(四)负责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九条农业(畜牧)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动物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

(二)建立动物疫病免疫注射站(点),对犬只进行检疫和免疫,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办理《犬只免疫证》。

(三)实施相关监督管理和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行为。

(4)确定凶猛犬的品种,并向社会公布。

(五)开展犬类养殖、免疫和疫病监测、预警和预报。

第十条工商部门的职责:

(一)犬类交易和养殖业务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

(二)规范经营行为,查处犬类交易中的不正当竞争和虚假广告等违法行为,取缔无照经营。

第十一条宣传、教育、财政、文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单位)职责:

做好职责范围内的防控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 和村(居)民委员会的职责:

(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 负责组织人员对无主犬、流浪犬、凶猛犬进行集中整治。

(二)负责组织犬类养殖和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 受有关行政部门委托,对养犬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开居民会议、业主会议,依法制定规范养犬行为公约,并监督实施。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不文明养犬行为。

第三章综合管理

第十三条养犬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确保犬只不扰乱他人人身安全、休息和生活,不扰乱公共秩序和破坏环境卫生,不虐待、遗弃犬只。

第十四条养犬人应当拴养或者圈养犬只,并妥善管理犬只。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对养犬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养犬标志。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并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严格控制犬类交易市场的数量。确需设置的,应当避开城市中心区和交通拥堵的人口密集区,便于防疫和封闭管理。

并设立观赏犬交易市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还应当向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农业(畜牧)、卫生计生等行政部门报告。进行审查,并经县(市、区)人民 *** 批准。根据各部门的职责分工,加强对交易市场的管理和监督。交易犬必须具有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并经检疫无疾病。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市区开办犬类诊疗机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还应向当地县(市、区)农业(畜牧)部门申报,经批准并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后,方可开办。

第十八条市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立养犬场所和进行养犬经营。

在城市远郊设立和经营犬类养殖场所,应当向当地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设立和经营。

第十九条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养犬许可证或者犬只标志。

(2)出门不要开着。这是给狗用的皮带。牵绳长度不得超过2m,牵绳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拉,在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自觉收紧牵绳。

(三)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携带保洁设备,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五)乘坐电梯时,应当对犬只采取抱抱或者戴口罩等措施。

第二十条单位携犬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携带警卫(护卫)犬和科研、表演用犬进出时,专职管理人员必须牵住犬链并给犬戴上口套,用自备汽车来回运送。

第二十一条禁止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办公区、医院、学校、幼儿园。

(二)影剧院、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少年宫、体育场馆等。

(三)文物保护单位和宗教场所。

(4)主要交通要道、步行街、候车室、商场等。

(五)其他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

携带盲人导盲犬、重度残疾人助残犬的除外。

不要乘坐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是否允许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场所。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进入标志。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有关公约或者规约,划定本居住区内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

第二十二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辖区狂犬病防治所进行救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犬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犬主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在犬只伤害他人后,应当及时将犬只送至当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检查和检验。发现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犬的,应当立即依法捕杀,并对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相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章限制区域犬只管理

第二十三条限制区域内个人确需养犬的。只允许饲养《四川省限制养犬管理条例(试行)》第二十四条所列的小型观察、观赏犬种。严禁饲养猛犬和大型犬。成年犬的体高(站立时肩部更高点到地面的距离)不超过35cm。

第二十四条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限制区域内的重要仓库、仓储企业因特殊需要饲养守护(守护)犬的,必须由单位申请,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单位限养区属于市人民 *** 行政所在地的,应当报市公安机关批准。

单位饲养警卫(监护)犬,应当确定有专职管理人员负责经常管理,并经公安机关培训,建立健全犬只管理制度。警卫(守护)犬需要在警卫区巡逻时,必须由管理人员带领,防止犬只伤害无辜群众。

科研、演艺单位在限制区域内饲养科研犬和表演犬,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限定区域属于市人民 *** 行政所在地的,应当报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立固定的住所,具备养犬的环境、条件和设施,能够保持饲养场所整洁,不干扰邻居的正常活动。

(四)每年到现居住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部门指定的场所对犬只进行免疫和检测,取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部门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标志和检测证明。

(五)符合养犬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限制区域内的养犬人或者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指定地点办理犬只登记注销手续:

(一)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持有单位资质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相关证明。

(二)申请养犬的个人应当携犬并持有犬主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等相关证明。

第二十七条限制养犬的区域及其场所:

(一)个人饲养观赏犬的区域和场所,在犬主户籍所在地的户(宅)内限制拴(圈)养。

(二)单位饲养的警卫(守护)犬限养在单位指定的警卫区域内。

第五章狂犬病预防控制规定

第二十八条各地要充分利用辖区内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加强犬类伤害规范化门诊建设。

医疗机构应当规范犬只损伤暴露处理,指导群众为人群接种狂犬病疫苗或者狂犬病免疫球蛋白。

第二十九条发现疑似狂犬病人或者犬,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及时向当地人民 *** 或者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

发现狂犬病疫情后,当地人民 *** 狂犬病防治指挥部组织各方面力量,迅速杀灭疫点内所有患狂犬病的犬只和其他动物,并及时向周边地区通报疫情。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患狂犬病或者因狂犬病死亡的人、犬进行无害化处理,对疫区、疫点的环境卫生消毒和犬只免疫进行技术指导。

第三十条疫区内禁止养犬。农村疫区和狂犬病保护区养犬,必须经当地乡镇人民 *** 批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县级人民 *** 应当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狂犬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对未按《四川省条例》和本办法开展狂犬病防治工作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完成整改。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疫区养犬,或者未经批准在疫区、狂犬病保护区养犬,或者不按规定饲养、圈养犬只,或者非法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在市区、工矿区、港口、码头、车站、机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捕杀的,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地方,由当地乡(镇)人民 *** 组织捕杀犬只,由县级以上农业(畜牧)部门对每只犬处以4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对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进行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的,责令责任人限期整改。逾期不办理的,处以每只犬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免疫、检测手续。

(三)携带、运输犬只出疫区,非法设立犬只交易市场,或者买卖、 *** 无免疫检疫证明的犬只、狗皮、狗肉的,由当地农业(畜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非法生产、销售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进行处理。

(五)非法生产、经销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由农业(畜牧)部门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和《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六)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在狂犬病防治工作中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责任人在先行支付相关费用后,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1)相关部门和单位指德阳市狂犬病防治指挥部成员单位。

(二)限制区域是指城市市区、郊区、工矿区、旅游区、车站等。

(三)发生人、畜狂犬病的城市街道、农村居民区及其附近三公里范围内,应当是狂犬病暴发后三年内的疫点。疫情发生后三年内,疫情所在县(市、区)为狂犬病疫区。与疫区相邻的非疫区的街道和农村,在疫情发生后三年内为狂犬病保护区。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德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自实施之日起5年内有效。原《德阳市狂犬病防治和犬类管理办法》(德办发〔2011〕71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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