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和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养犬实行 *** 部门管理、基层组织配合、公众监督、养犬者自律的限制与管理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 *** 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和县(市、区)人民 *** 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畜牧、卫生、城管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管理的日常工作,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处理携犬外出等违法行为。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畜牧行政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等相关管理工作;
(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的管理和狂犬病患者的诊治。
(五)城管部门负责对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携犬外出等违法行为。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 *** 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对居民、村民进行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和卫生防疫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魏都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和许昌县为重点行政区,其他县(市)为一般行政区。
重点管理区的农村可按一般管理区管理。一般行政区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的城镇,可按重点行政区管理。
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的范围由公安机关确定。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幼儿园和学校禁止养犬。
第八条市区和县(市、区)城市主要道路禁止遛狗。主干道名录由城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 *** 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划定禁止遛狗的范围。
经本居住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区划定遛狗区。
第九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需要养犬的单位和公民,必须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条公民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的。
第十一条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饲养一只犬,不得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犬的具体品种、体高、体长标准由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养犬人对犬只进行登记后,应当带犬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并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养犬人变更住所的,应当到新的住所登记机关办理犬只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养犬人将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只,转入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养犬条件,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养犬人将犬只 *** 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犬只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犬只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次养犬。
第十七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餐馆、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园等公共场所;
(二)除小型出租车外,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给犬只戴上口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抱抱;
(3)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为犬只戴上口套,或者将犬只放入犬袋或者犬笼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四)携犬出户时,应当由成年人拴系,养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实行拴养或者圈养的犬只、大型犬、烈性犬不准外出遛弯;用于登记、免疫、诊断和治疗等。,应当将犬放入犬笼或者为犬戴上口套和犬链,应当由成年人牵领;
(六)携犬出户时,犬主应当立即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七)养犬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按照防疫程序,定期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九)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第十八条犬只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犬只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对伤人或者疑似患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将犬只送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诊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疾病的单位和公民,应当及时向畜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和疫区,并采取紧急杀犬等预防措施。公安机关要做好协助工作。
第二十条从事犬类规模化养殖、营利性养殖、销售、举办犬类展览、设立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备兽医资格,并经注册执业。
禁止在限制区域和重点管理区域从事犬类销售和举办犬类展览。
第二十一条饲养、买卖犬只的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饲养的犬只应当接种犬类狂犬病疫苗,疫苗接种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健康免疫证明;
(二)购买或者出售的犬只必须具有动物健康证明和检疫证明;
(三)禁止将饲养的犬只带出饲养场所。
第二十二条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犬类经营活动有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六款,养犬人不立即清除犬只在户外的粪便,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警告。饲养人警告后不改正,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驱赶犬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非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接收和处理养犬人遗弃的犬只、没收的犬只和无主犬只。
第二十七条负责养犬管理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