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共卫生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的个人和单位(以下简称养犬人)的养犬行为及相关管理活动。
军犬、警犬、搜救犬等特种犬以及动物园展览、团体表演用犬、教学科研用犬等特殊用途犬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养犬实行分区管理。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已实施城市管理的区域,市、县(区)人民 *** 确定并公布的城市管理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域。关键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四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 *** 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养犬人自律和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 *** (含凭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机构和凭祥武功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养犬管理所需经费。
第六条公安机关是重点管理区域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管理、犬只检查、违法养犬活动查处等工作。
农业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以及疫点、染疫犬、犬尸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城管部门负责查处养犬管理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病人诊疗的监督管理由卫生部门负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和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民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 *** 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引导和监督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养犬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和投诉 *** ,及时调查处理举报和投诉,并答复举报人和投诉人。
第八条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犬只登记制度。
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
第九条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和繁殖危险犬。
危险犬包括烈性犬和大型犬。烈性犬和大型犬的标准和名单由市养犬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犬只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届满前,犬主应当带犬到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免疫点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农业部门应当将犬只免疫状况录入犬只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内的犬只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饲养地有固定住所,每户限养一只犬。
饲养导盲犬和残疾人专用犬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重点管理区域内个人饲养的犬只生幼犬的,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对超过限定数量的犬只进行处理或者送至养犬场所进行检验。
在重点管理区域,本条例施行前,已饲养的犬只数量超过限额需要饲养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申请养犬登记;已经饲养的危险犬,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自行处置或者送至养犬场所接受检查。
第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养犬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犬只管理制度;
(二)有专门人员管理犬只;
(三)有犬笼、犬舍、围栏等封闭圈养设施。
第十三条在重点管理区域申请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户口簿或在本市居住的合法证明;
(二)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二)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三)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的养犬登记证无效。已经发放养犬登记证的,由养犬部门予以吊销。
第十四条符合登记条件的,养犬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标识;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十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犬只检验场所。
养犬登记证、犬标识遗失或者损坏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发。
养犬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点。
第十五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至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有效期满。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携带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养犬登记点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养犬登记证记载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日内向养犬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或者注销。
(一)养犬场所和养犬人信息发生变更的;
(二)买卖、赠与等方式 *** 犬只的;
(三)放弃养犬的;
(四)犬只死亡。
第十七条携带未经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域的,应当持有犬只登记证或者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如需停留一个月以上,应当在进入重点管理区域之日起五日内按照规定对犬只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养犬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电子养犬管理档案,与农业农村、环卫卫生、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犬只查验场所等建立并共享犬只登记、免疫、监督管理等信息,为公众提供相关信息。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录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免疫情况、主要身体特征及照片;
(三)养犬登记相关证件的发放、变更、注销和补办信息;
(四)养犬人违反养犬规定的行政处罚和不文明养犬行为记录;
(五)其他需要记录的信息。
第十九条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不得虐待、遗弃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在重点管理区域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养犬主管部门核发的犬只标志;
(二)携犬在两米范围内,主动避让他人的;
(三)对因免疫、诊疗等正当理由临时进入重点管理区域的危险犬戴上口套;
(四)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
(五)在楼道、电梯和人员密集场所,拥抱犬只或者收紧牵绳,近距离携带犬只;
(6)有效制止犬只对他人的持续吠叫、撕咬等攻击行为;
(七)乘坐巡游出租汽车或者网约车时,征得驾驶员同意,牵住犬只或者将犬只置于犬笼内;
(八)爱护市容环境卫生,及时清理犬只粪便;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除专门的养犬服务区外,犬只不得进入下列区域: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单位的办事机构;
(二)医院、学校、宿舍、幼儿园、疗养院等场所;
(三)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展览馆、影剧院、儿童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烈士陵园、文物保护单位、网吧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四)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约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其室内候客场所;
(五)商场、超市、宾馆、室内农贸市场和社区公共健身场所;
(六)其他禁止犬只进入的区域。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管理者可以决定是否禁止犬只进入;禁止养犬的,应当在出入口设置禁止养犬标志。
携带盲人导盲犬或者残疾人助残犬的,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二十二条在重大节日或者大型活动期间,市、县(区)人民 *** 可以划定并公布暂时禁止养犬的区域,并设置禁止养犬标志。
第二十三条根据市、县(区)人民 *** 的决定,广场、公园等管理机构可以在公园、广场等场所划定犬只活动区域,配备相应的卫生设施,公示开放区域的范围、时段、说明等内容,劝阻、制止和记录违法遛狗行为。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 *** 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犬只检查场所。留验犬只的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接收无主、没收、遗弃和养犬人自愿送来的犬只。
第二十五条犬类留验场所接收丢失的犬只,能够查明犬只主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其领回。养犬人应当承担养犬留验场所、医疗费用等必要费用。犬主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未领回的,视为放弃饲养,犬类检验场所可按弃犬处理。
第二十六条犬只留验场所应当建立养犬制度,鼓励符合养犬条件的个人和单位收养经检疫合格的无主或者遗弃的犬只;继续留检的犬只应定期进行传染病检测和免疫。
第二十七条犬只在饲养、诊疗或者检查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犬类诊疗机构、犬类检查场所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丢弃犬只尸体。
第二十八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参与犬只验视、收养等救助活动,但被救助的犬只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鼓励养犬人对犬只进行绝育,并办理犬只责任险。
第二十九条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养犬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养犬登记证或者延期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繁殖危险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三)重点管理区域养犬数量超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养的犬只,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及时办理养犬登记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罚款。
(五)将非本市登记的犬只带入重点管理区域,无法提供养犬登记证或者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重点管理区携带犬只外出未佩戴养犬主管部门核发的犬只标志的,处五十元罚款。
(七)重点管理区域携带犬只外出未拴绳牵犬、未为危险犬戴口套的,处二百元罚款。
(八)在重点管理区,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的,将对养犬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外出未及时清理犬只粪便或者进入禁犬区的,由市容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养犬人一年内因违法养犬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养犬部门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