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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养犬管理规定

宠物世界 2022-07-30 10:42:37 169人围观 ,发现0个评论

之一条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市)人民 *** 所在地镇的建成区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协调和保障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监督管理。

公安、农业农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文明养犬宣传,依法调解养犬纠纷,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制定养犬公约,规范本居住区的养犬行为。

第七条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宠物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和其他民间组织参与犬只收养、救助等活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通过网上政务服务平台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设立的热线 *** 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章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九条养犬人应当在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定的动物卫生防疫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并取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出具的狂犬病免疫证明。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接种疫苗的,养犬人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30日内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

首次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的,动物卫生防疫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为犬只植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放的电子芯片。如果电子芯片损坏,应该重新植入。

第十条养犬人应当自首次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的场所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一条个人养犬,应当携带犬只和下列材料办理养犬登记:

(一)本人身份证和户口簿;

(2)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养犬单位应当携犬并持下列材料办理养犬登记:

(一)单位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养犬人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场所和设施的证明;

(四)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立即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二条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届满后,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办理犬只延续登记。

犬只 *** 的,养犬人和原养犬人应当自犬只 *** 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犬只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农业农村、公安机关等部门共享犬只管理信息,逐步实现犬只免疫登记的集中统一办理。

第三章养犬人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实行养犬负面清单制度。禁养犬名录由市人民 *** 编制确定,并公布。禁止养犬名单中的犬。

在禁养犬名单之外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犬,犬龄三个月以上。

本条例施行前,养犬人饲养禁止饲养或者超过限制数量的犬只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自行处理或者移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禁止在共有房屋、单位宿舍、住宅楼道、屋顶、露天阳台、一楼花园、车库等区域养犬。

第十六条禁止遗弃或者虐待犬只。

第十七条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禁止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八条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检疫控制措施,并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携犬外出的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用皮带(链条)牵;

(二)禁止进入幼儿园、学校、医院、公园、广场、市场、车站、商场、餐馆、公共汽车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三)立即清除犬只粪便;

(4)禁止让狗恐吓他人;

(五)禁止驱赶犬只伤害他人;

(6)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七)乘坐电梯时,应当将犬只抱入犬袋或者放入犬笼;

(八)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婴幼儿。

第二十一条携带外国犬进入本条例适用区域的,犬主应当遵守本章规定;超过三十日的,还应当遵守本条例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之一款、第十二条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登记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扣留,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没收犬只。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之一款规定,饲养禁止养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没收,两年内不得办理养犬登记。

违反第二款规定,超过限额饲养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没收超出限额的犬只。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共有房屋、单位宿舍、住宅走廊、屋顶、露天阳台、一楼花园、车库等区域养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使用牵(链)犬绳牵(带)犬进入禁入场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未立即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人民 *** 应当制定犬只收容和收养制度,建立犬只收容所,依法收容和处置被扣留、没收、无主、遗弃或者丢失的犬只。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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