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居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保护养犬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的养犬、犬类管理及相关管理活动。
军犬、警犬、科研犬等特种犬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 *** 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受理养犬投诉,处理养犬治安纠纷,查处养犬扰民、无证养犬、非法养犬和非法携犬外出;杀狂犬病;组织无主犬、流浪犬收容所。
城管部门负责查处因养犬占用道路、公共场所、无证卖狗、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非法养犬和非法携犬外出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捕杀狂犬病,收容无主犬、流浪犬。
畜牧部门负责犬只的检疫和免疫,审核其饲养和经营场所的防疫条件;为狗植入电子标签;设立并管理犬只收容所;对狗的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卫生部门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宣传教育,以及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和接种、患者的诊治、疫情监测和管理。
工商部门负责犬类销售、养殖、医疗机构的登记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并由财政物价部门负责养犬管理费的监管。
第五条城市街道办事处(镇)、居委会(村)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积极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二)受理居民的举报和投诉;
(三)制止非法养犬行为,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四)制定本地区养犬事项公约,并组织实施;
(五)因养犬引发的纠纷调解。
第六条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批评、劝阻、举报和投诉非法养犬行为。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和投诉的 *** 、通讯地址和电子邮箱,并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和投诉人,为举报人和投诉人保密。
第八条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积极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预防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工作。
第九条养犬实行分区管理,市区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城市环路(东环路、滨江路、南环路、郭守敬大道)圈定内区为重点管理区域。其他区域为一般行政区域。
重点管理区域的犬只实行强制登记、定期年检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未经登记、年检和免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第十条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饲养、出售和养殖大型犬、烈性犬。
残疾人使用的导盲犬、助残犬除外。
第十一条携外来犬只进入本市的养犬人,应当持有犬只原所在地畜牧部门出具的犬只检疫和免疫证明。
严禁携带外来大型犬、烈性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域。
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域,居住1个月以上但不超过6个月的,应当自入境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临时养犬登记;居住六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对犬只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居民个人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一年以上的暂住人口;
(三)有固定住所,独自居住的;
(四)犬是小型观赏犬。
第十三条申请养犬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及其负责人具有法人资格;
(二)爱护财产、展览、演出等正当目的;
(三)有健全的犬只管理制度;
(四)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管理人员;
(五)有犬笼、犬舍、围栏等圈养设施。
第十四条居民个人养犬前,应当经所在社区居(村)委会核实其养犬条件。对符合条件的,社区居(村)委会应当出具同意养犬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书。养犬义务保证书的内容和格式由公安机关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养犬人应当在取得养犬证后15日内,携带犬只到畜牧部门设立的免疫检疫点接受检疫和狂犬病疫苗注射。畜牧部门应当出具动物免疫证明和动物检疫证明,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签。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只免疫检疫证明、完成电子标签植入后十日内携带相关材料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犬只登记。
第十六条居民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书;
(二)养犬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三)犬只的免疫检疫证明及其全身照片;
(四)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同意养犬的证明;
(五)与居(村)民成员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十七条单位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书;
(二)每只犬的免疫检疫证明及其全身照片;
(三)独立实体的资质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4)犬的品种、主要身体特征和数量清单。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养犬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公安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九条养犬登记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址或者地址、联系方式;
(2)犬的品种、照片和主要身体特征;
(三)犬只免疫检疫;
(四)养犬登记证和养犬许可证发放时间;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档案,公布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
(2)犬的全身照片;
(三)犬的品种和主要身体特征;
(四)初始登记时间、登记证和养犬许可证编号;
(五)变更、更换、注销养犬登记证;
(六)注册证书的年检;
(七)免疫和检疫时间;
(八)违法养犬记录。
第二十一条畜牧部门应当设立犬只收容所,并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负责接收和处理遗弃、丢失、扣留和没收的犬只、无主犬和流浪犬。
犬只收容场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七日内可以认领、收养。公安机关依法没收的犬只,不得认领、收养。
第二十二条犬只出生三个月后,犬主应当带犬到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首次狂犬病免疫,并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狗长到十二个月大后,进行第二次免疫,此后,每六个月免疫一次。
畜牧部门应当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发现犬只患病或者携带病毒的,应当当场扣留,并按照规定程序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实行年审制度。
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登记证和免疫证,并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到登记机关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和注销: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或者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
(二)养犬人将犬只 *** 或者出售给他人的;
(3)狗不见了;
(四)犬只死亡的;
(五)养犬人因故需要放弃犬只的。
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受让方或者购买方应当办理变更手续。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交畜牧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所。
第二十五条养犬登记证、养犬许可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毁损、遗失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换领、补发。如果犬只的电子标签损坏或丢失,犬主应携带犬只到植入地点申请补种。
第二十六条在重点管理区养犬的,养犬人应当依法缴纳免疫检疫费和养犬管理服务费(含登记费和年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标准由市 *** 确定并公布。
饲养盲人导盲犬、重度残疾人供养犬、享受低保的孤寡老人,免收犬类管理服务费。
犬只死亡后,养犬人再次养犬的,应当提交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证明,免收之一年管理服务费。
外地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域临时登记的,减半收取养犬登记费。
第二十七条犬只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在办理犬只登记或者年检时收取,免疫检疫费由畜牧部门在犬只免疫检疫时收取。
养犬管理服务费应当设立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养犬管理、犬只收容所的设置和管理以及犬只尸体的无害化处理。不足部分由市财政拨付。
第二十八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携犬出户时,应当悬挂养犬许可证,拴好犬链。狗链的长度不能超过两米。犬链应当由成年人拴系,携带养犬登记证,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共用部位养犬;带狗乘坐居民楼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给狗戴上口套,或者将狗放在狗袋或狗笼内;居(村)委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犬只乘坐电动扶梯的具体时间;
(三)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只装上口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抱抱;
(四)单位饲养的犬只、病犬、种犬和出售的犬只需要隔离的,应当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在屋外遛犬;因挂号、年检、免疫、诊疗、工作、销售等原因。,应当将犬放入犬笼或者戴上口套和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五)携犬出户时,养犬人应当立即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并放置在垃圾堆(箱)内;
(六)养犬人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定期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八)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九)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区域:
(一)国家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医院等办公场所;
(二)学校、幼儿园等儿童聚集、玩耍的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和社区公共健身场所;
(四)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餐馆、网吧等公共经营场所;
(五)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售票处和候车室;
(六)公园,包括综合公园、植物园、动物园、儿童公园、文物公园和街头公园等。
盲人、重度残疾人携带的导盲犬、助残犬除外。
第三十条在重大节日或者大型活动期间,市 *** 可以划定临时禁犬区,禁止犬只进入。
临时禁犬区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告,并设置禁犬进入标志。
第三十一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禁犬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禁止犬只进入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犬入内的,应当设置禁止携犬入内标志予以明示。
第三十二条任何人都可以采取措施制止正在伤人的犬只;危及伤者生命安全者,可当场击毙。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救治,支付医疗费用,并在24小时内将受伤犬只送至犬类收容机构,由畜牧部门进行传染病检查。
畜牧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向公安机关提交养犬伤检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加载养犬登记电子档案。
第三十三条犬只造成他人损害的,犬只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能够证明损害是由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对犬只采取安全措施或者饲养禁止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造成他人损害的,犬只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遗弃或者逃逸的犬只在遗弃或者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犬只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犬只伤害他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应当及时通知畜牧部门,畜牧部门应当立即对犬只作出相应处理。
发生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病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相关措施,必要时启动应急预案控制疫情。
第三十五条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类展览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开办犬类诊所,还应当取得畜牧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类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已注册执业。
出售的犬只应当具有畜牧部门出具的动物免疫检疫证明。
第三十六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开设犬类饲养、交易、培训和展览场所:
(一)本办法划定的重点管理区域;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三)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四)住宅小区、商住楼或学校等人口密集区域。
第三十七条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理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机构,犬只收容机构不得拒绝接收:
(一)放弃饲养的犬只;
(二)超过规定数量养犬的;
(三)因不符合条件,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手续的。
养犬场所接收前款规定的犬只时,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并建立接收档案。
第三十八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将犬只尸体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处理犬只尸体或者随意抛弃。
第三十九条禁止冒用、涂改、伪造、 *** 或者买卖与养犬有关的证件、证明。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违法养犬记录,对多次被举报或者被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
养犬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三次以上,或者养犬登记证被公安机关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办理养犬登记。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本居住区的养犬登记、年检等事项向居(村)民或者业主公开。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举报,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对经劝阻仍不改正的养犬人,居(村)委会可向公安机关申请注销其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域内未取得养犬登记证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在三日内办理养犬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扣犬只,责令养犬人在三日内办理相关手续,并缴纳抚养费。逾期不交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强制收容。
未办理年检、变更、注销等相关手续的。根据规定,视为违法养犬,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养犬人应当立即清除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拒不清除的,由城管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养犬人未按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和检疫的,由畜牧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畜牧部门进行处理,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养犬人未按照规定处置病死犬的,由畜牧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养犬人擅自 *** 、伪造、变造犬只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畜牧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类诊疗活动的,由畜牧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的,由畜牧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擅自从事犬类诊疗活动的,由畜牧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养犬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经警告不改正,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赶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非法养犬造成人群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拒绝、阻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从事养犬管理(含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监察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养犬登记、年检等事项的;
(二)对履行职责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没收的犬只归自己所有或者 *** 给他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相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不作为、不配合,不及时反馈信息、不移交相关案件的,以失职论处,监察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部门领导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四条大型犬和烈性犬目录由市 *** 公布。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