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一章总则
之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小宠物市容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河北省家犬管理办法》、《河北省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照有限管理、严格管理、文明饲养、严格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 部门负责执法,两区负责,基层组织参与,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三条城市养犬管理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渤海路、路畅大道、海河路、迎宾大道为重点管理区域。在本辖区内从事犬类养殖、交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重点区域以外的城市规划区为一般管理区,犬只的免疫、检疫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四条新华、运河区 *** 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负责养犬管理,包括相关部门委托的养犬登记、年检、免疫、检疫等工作。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
公安部门负责狂犬病、野狗的捕杀,以及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法律处理;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对无证养犬、违规携犬出户的查处,以及市区养犬管理的监督、评估和监管;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及相关监督管理的指导工作,具体由两区主管部门负责;卫生部门负责人应当注射狂犬病疫苗,管理狂犬病患者的诊疗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宠物医院和用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社区居委会应当经常开展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居委会、业主委员会定期召开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制定公约,划定禁止遛狗区域,并监督实施。居民和业主应认真遵守。
第六条物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犬只排便的场所,并按照审批程序申报收费标准。
各新闻单位应积极开展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和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
第三章饲养管理
第七条严禁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
第八条养犬实行登记和年检、强制免疫和检疫制度。
第九条养犬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固定住所;流动人口有暂住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有独门独户的居住条件。
第十条居民养犬,必须携带户口簿和暂住证到社区居委会,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填写养犬登记表,并带犬到动物检疫站进行检疫,再到畜牧兽医工作站进行免疫。免疫检疫合格后,领取宠物免疫证并签字;经检疫合格后,养犬人带着犬只到当地社区居委会,凭犬只登记表和宠物免疫证进行登记,给犬只拍照,领取犬只登记证。
第十一条外地和境外人员携犬入沧,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口岸检疫部门签发的有效期内的检疫证明或者免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和注射证明的,犬只在入城后三日内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为犬只进行检疫和免疫,领取宠物免疫证。犬只需持宠物免疫证明或检疫证明到辖区内社区居委会办理犬只暂住证明。
第十二条犬只必须按规定每年注射狂犬病疫苗并进行检疫。
第十三条养犬登记证每年6月1日至6月30日检验一次,养犬人必须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宠物免疫证。逾期未年检的,《养犬登记证》失效,由社区居委会注销其登记。
第十四条社区居委会应当对本辖区养犬情况进行统计,并向社会公布有关部门提供的年度登记和免疫情况,供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养犬人住所发生变更或者犬只 *** 给他人的,必须自变更或者 *** 之日起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宠物免疫证和标志的,必须及时申请补发;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重点管理区禁止设立犬类养殖场、举办犬类展览、比赛等活动。在一般管理区内设立犬类养殖场,必须经公安、畜牧等部门依法对选址、养殖设施、防疫条件等进行审批。
第十七条设立专门的犬只交易市场,市场管理人员对4月龄以上的犬只实行免疫准入制度,防止疫情发生。其他市场不允许交易狗。
第十八条养犬人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户只准携带一只小型犬;
(2)遛狗只能在早上7点前和晚上8点后进行。主要交通道路(双向四车道及其便道)禁止遛狗;
(3)犬只出户时,必须悬挂免疫标志,由成年人牵领。同时必须携带养犬登记证和宠物免疫证,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4)遛狗时,必须携带清理犬只粪便的设备,及时清理和排泄粪便;
(五)因年度注册、免疫检疫、诊疗等需要在规定时间以外携犬出户的,必须由成年人牵领或者牵放;
(六)不得携犬进入国家机关、学校、医院、车站、广场、商场、公园、宾馆、饭店、浴场、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经批准的犬类交易市场除外);
(七)除小型出租车外,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出租车时,需征得司机同意;
(8)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为犬只戴上口套,并有成年人牵领或者抱抱;居委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犬只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九)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的义务。
第十九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必须立即将伤者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因受害人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除外。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狂犬病,应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动物防疫机构报告,由公安机关会同动物防疫机构捕杀,费用由养犬者承担。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批评、劝阻或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擅自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以并处10至1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无宠物免疫证养犬的,由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畜牧部门予以捕捉,并依据《河北省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对养犬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扰乱他人正常生活的动物,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经警告不改正,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驱赶动物伤害他人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犬只的登记、免疫和检疫,按照国家规定,经物价部门批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沧州市家庭养犬管理办法》(沧发〔2000〕76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