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一条特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特区养犬管理遵循严格管理、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三条市公安部门是特区限制养犬的主管部门,负责特区限制养犬的监督管理。
各级卫生、畜牧、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公安部门做好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金平区的中、莲、岐山、月浦街道,龙湖区的龙翔、鸥汀街道,濠江区的朱元、广澳、马角、石狮、合浦、滨海、育新街道为一般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制区);特区内除一般限制区域外的所有区域均为重点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重点限制区域)。
第七条禁止个人在重点限制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止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和举办犬类展览。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宠物犬的分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特区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九条个人申请养犬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特区有永久或临时住所;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立住宅单元,独门独户居住。
第十条用于专业演出、动物园观赏、安全保卫或者科学研究、医学实验的单位可以申请养犬。
第十一条申请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本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公安分局批准后,报市公安局备案。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香港、澳门、台湾省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申请养犬的,由市公安部门审批。
重点限制区域内个人申请养犬,每户限养一只。
第十二条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携犬到居住地畜牧部门进行健康检查,领取检疫和免疫证明后,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应当每年验证一次。
公安部门核发的重点限制区域养犬许可证和一般限制区域养犬许可证应当有明显区别。
第十三条经批准的医疗、科研机构的实验用犬,以及动物园观赏、专业团体表演用犬,免收注册费和年检费。
第十四条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限制区域登记的犬只,重点限制区域不得饲养;
(二)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生活;
(三)犬只不得进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但用于保安和专业团体表演的犬只除外;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人力车除外);
(五)小型宠物犬离家时,应当悬挂犬牌和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六)烈性犬和大型犬应当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外出;
(七)立即清理犬只排放在室外的粪便;
(八)定期送犬进行检疫和免疫。
第十五条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特区,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并持有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在一般限制区域内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类展览、开设犬类诊疗机构,应当经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部门批准,依法办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七条犬只伤害他人的,犬主应当立即将受害者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进行治疗,注射狂犬病疫苗,并承担民事责任;伤犬应及时送相关部门检查,发现狂犬病应立即捕杀。
第十八条遗弃、丢失和没收的犬只由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取得养犬许可证养犬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没收,在重点限制区域养犬的,处一万元罚款;对一般限制区域养犬的,将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未经批准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或者举办犬类展览、开办犬类诊疗机构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只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公民有权向公安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为其保密。如查证属实,将按罚款的20%奖励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