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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养犬管理规定 安阳养犬管理规定

宠物世界 2022-07-30 08:37:27 67人围观 ,发现0个评论
安阳市养犬管理规定

之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养犬活动,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养犬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军警用犬、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养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 *** 监管、基层参与、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加强对养犬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因养犬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公安部门负责在养犬管理过程中对犬只扰民、驱赶犬只伤人、妨碍执行公务等行为的查处。

畜牧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防疫登记和犬只诊疗的监督管理,发放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监测、预防和控制犬只狂犬病疫情。

卫生部门负责狂犬病预防的宣传教育、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接种、患者的诊疗和疫情监测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销售、养殖、医疗机构的登记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由市行政执法部门牵头,建立公安、工商、畜牧、卫生等部门参与的联席办公会议制度,统筹犬类管理工作,研究制定犬类整治方案和城市犬类管理实施细则,建立犬类管理长效机制。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居民委员会、物业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发的邻里纠纷和安全隐患,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居民、业主和其他单位应当自觉遵守文明养犬公约。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和疾病预防的宣传教育,营造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氛围。

第七条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1)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

(二)幼儿园、老年公寓(敬老院);

(3)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四)本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五)市、区人民 *** 划定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市、区人民 ***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临时划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居民会议和业主会议经过讨论决定,可以划定本居住区禁止遛狗的区域。

第九条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必须圈养或者拴养,不得在室外遛犬。用于免疫接种、诊断和治疗等。,应将狗放入狗笼或戴上口套和狗链,并由成年人带领。

第十条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带犬到畜牧部门进行健康检查,定期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并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养犬人的姓名、住址、犬种及特征等。

免疫证或者免疫标志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3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犬主应当在10日内到畜牧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免疫标志。

第十二条养犬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爱护和管理犬只,不得妨碍他人人身安全、正常休息和生活,不得损害公共卫生环境。

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三条养犬人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第十四条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犬只牵引带,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二)按有关规定,为犬只佩戴免疫标志,或者携带免疫证明;

(三)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犬只不准在庭院或楼道内便溺;

(五)携带保洁设备,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

(六)乘坐电梯时,应当对犬只采取抱抱或者戴口罩等措施;

(七)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八)不得进入火车站、汽车站、广场、公园、体育场馆、花园、商场、餐馆、夜市、影剧院、歌舞厅、浴池等公共场所;

(九)不得进入机关、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单位。

第十五条禁止携犬进入的场所和区域应当有明显标志。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或者区域的,该场所或者区域的管理和服务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犬只咬伤他人的,养犬人必须立即将伤者送卫生防疫机构救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养犬造成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损害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受伤犬或疑似狂犬病犬,犬主应立即送畜牧部门进行检疫;对确诊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依法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发现狂犬病疫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畜牧部门报告;畜牧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和疫区,并依法采取捕杀犬只等预防措施。

第十九条犬只死亡的,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犬只尸体运至城管执法部门指定的区域深埋,或者封存后委托畜牧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地丢弃或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饲养流浪犬和遗弃犬场所的设立和管理办法,由市行政执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一条饲养、销售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拟饲养的犬只应当接种狂犬病疫苗,疫苗接种后,畜牧部门应当发放免疫标志;

(二)出售的犬只应当有免疫标志和检疫证明;

(三)不得将饲养的犬只带出饲养场所。

第二十二条养犬人未及时清除犬只粪便,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河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养犬人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非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或畜牧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伪造、买卖免疫证、免疫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非法养犬或者拒绝、阻碍捕杀病犬,造成他人咬伤或者人群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拒绝、阻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负责养犬管理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第二十九条负责养犬管理的行政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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