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市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控制、严格管理和禁限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养犬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放养犬许可证、诊疗、处理非法养犬和捕杀野生犬。
公安部门负责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的初审,处理犬类管理中的治安事件。
农业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供应、犬类防疫检疫、犬类免疫证发放、狂犬病等犬类疫情监测、犬类诊疗机构监管等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人供应和接种狂犬病疫苗,治疗和监测狂犬病患者。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学生中开展宣传教育,自觉遵守本条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犬类主管部门举报非法养犬行为。
第六条城市市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制区),城市市区农村为一般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制区)。
重点限制区和一般限制区的具体划分由市人民 *** 确定。
第七条严格执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八条禁止在重点限制区域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止从事犬类养殖和销售活动。
重点保卫单位或者科研单位因押运、科研需要确需养犬的,必须凭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准。
具有本市常住或暂住户口、单间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需要在重点限制区域饲养小型观赏犬,需要在一般限制区域饲养的,须凭居(村)委会证明材料,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 *** )审核同意,报犬类主管部门批准。
在本市居住的外地人需要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应当向犬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犬类主管部门审批。从国外带入本市的犬只,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特许小型观赏犬的品种和规格由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经批准养犬的家庭只准养一只犬。
第九条养犬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购买犬只后,应当带犬到农业部门进行检查和免疫,领取犬只免疫证。马鞭《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养犬人在登记时应出示养犬许可证和犬只免疫证。养犬许可证的登记时间、地点和要求由养犬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条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必须专款专用。
重点限制区内每只犬之一年1000元,以后每年500元;一般限养区每只狗600元,此后每年300元。
一般情况下,限养区犬只转入重点限养区购买的,应当符合重点限养区养犬条件,并自转出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补交管理服务费差额。
第十一条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根据犬类主管部门的通知或书面通知,携带号牌和犬只到指定地点按期进行检查和免疫;
(二)在准养犬的颈部拴挂由犬类主管部门 *** 的养犬许可证;
(3)小型观赏犬必须在允许的离家时间内,由成年人牵拉。大型犬必须关在围栏(栓)内,不准外出;
(四)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餐馆、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机场空等公共场所;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除外);
(六)19时至次日7时允许携带小型观赏犬出户。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犬主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犬只被宰杀、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向犬类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9)未经许可不得饲养犬只。
第十二条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报犬类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
开办犬类诊所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并报犬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出售的犬只必须具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疾病检疫和免疫证明。
从外地引进的犬只,必须有当地有效的检疫和免疫证明,方可出售。
第十四条重点限制区不得设立养犬场。
经批准的一般限制区养犬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
(二)距离居民聚居地500米以上;
(三)场地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
(四)具有洗涤、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助理兽医以上职称的兽医人员。
第十五条设立犬类诊疗机构,应当远离公共场所和居民区,有一定的场地、具有兽医以上职称的兽医人员和必要的医疗设施。
第十六条犬只伤人或者致病的,养犬人应当将伤者送卫生防疫部门救治,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损失,由犬类主管部门捕杀或者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并对养犬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未经批准养犬的,由犬类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或者捕杀。对养犬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养犬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暂扣犬只,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
(一)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二)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三)养犬扰乱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
(四)未按期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的;
(五)未按时进行登记审验,或者未经许可饲养犬只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七)在重点限制区域内,养犬人未及时清除犬只户外粪便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拒绝、阻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遗弃、丢失和没收的犬只,由犬类主管部门统一处理。
第二十二条犬类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军人、武警和公安部门公务使用的军犬、警犬和动物园犬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县(市)养犬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 *** 1989年5月21日颁布的《杭州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