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文章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饲养、管理犬只以及从事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队和警犬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文章
养犬管理实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与基层组织参与相结合、养犬人自律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市容、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协调养犬管理工作。
第二章职责
第五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查处无证养犬、非法携犬外出等行为;查处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承担各自的责任:
(一)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管理,实施犬只治疗许可,组织对染疫犬和无主死犬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市容部门负责查处占用道路、公共场所摆摊卖犬和养犬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协助公安部门查处无证养犬、非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接种管理和狂犬病患者的诊治;
(四)工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通报养犬管理和查处非法养犬的信息。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制定养犬公约并监督实施,依法调解因养犬引发的纠纷。
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和卫生防疫宣传教育工作。
宠物协会、动物救助机构等。应当教育其成员遵守养犬规定,普及养犬知识,并协助 *** 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三章细则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养犬实行总量控制,具体数量由市、县(市、区)人民 *** 结合人口密度、区域环境等因素确定。
第八条
徐州市三环以内区域、三环外住宅小区、新城区和徐州经济开发区建成区、景区核心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县(市)和贾汪区行政区域内的重点行政区域和一般行政区域,由县(市)和贾汪区人民 *** 划定。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和犬只登记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
第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域,每户限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盲人导盲犬和重度残疾人辅助犬除外。
大型犬和烈性犬的标准和名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文章XI
个人申请在重点管理区域养犬的,应当向居住地县(市、区)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当地有固定住所或者临时住所;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立的住房;
(四)与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签订遵守社区养犬公约的协议,或者与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养犬责任书;
(五)犬只符合本条例第十条关于犬只数量、品种和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域内的单位申请养犬,应当向所在县(市、区)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教学、科研、陪护或者表演等特殊需要的;
(三)有健全的犬只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养犬;
(五)有安全可靠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县(市、区)公安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养犬登记证,并为犬只配置识别标志;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在三日内自行处置犬只或者送至公安部门设立的犬只检验场所。
公安部门应当定期在养犬人所在社区公示养犬登记事项。
第十四条
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外国人应当持有免疫证明。
外国人不得携带大型犬和烈性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域,依法批准的除外。
外地人携带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域超过一个月的,应当对其犬只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期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一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重点管理区域内的养犬人应当在完成登记或者延期登记后三日内,持公安部门出具的落户证明,携带犬只到动物防疫机构进行狂犬病疫苗接种。所需费用由动物防疫机构凭结算凭证与公安部门结算。
犬只所有人在注册登记或者延期登记前已经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的,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结算标准退还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养犬人、养犬人住所或者犬只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地办理变更手续。
养犬人拟弃犬的,应当妥善处理,并到原登记地办理注销登记。
犬只丢失或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或者死亡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地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犬只登记证、犬只识别标志或者犬只免疫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七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九条
重点管理区域的犬只应当每年缴纳管理服务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 *** 制定,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部门收取,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 *** 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标志、犬只狂犬病疫苗接种、染病犬只的检查和无害化处理以及其他与养犬管理服务相关的费用。
第二十条
饲养盲人导盲犬、重度肢体残疾人供养犬、70周岁以上独居老人养犬免交管理服务费;犬只绝育的,从犬只绝育的第二年起免收两年的管理服务费。
依法登记的非营利性动物救助组织,收养流浪犬、无主犬的,在收养期间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管理区内的大型犬、烈性犬圈养或者拴养;
(2)重点管理区域的小型观赏犬离家时应当拴系;遵守交通法规,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
(三)重点管理区域内单位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不得出户;确需外出登记、免疫、诊疗的,应当用犬笼携带犬只,或者为犬只戴上口套和犬链,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四)养犬人应当立即清除重点管理区域内犬只在室外排泄的粪便;
(五)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共用部位养犬;
(六)犬只吠叫影响他人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禁止携犬进入超市、商场(店)、金融经营场所、宾馆、饭店、公园、公共广场、大型农贸市场、 *** 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以及设有禁止携犬进入标志的公共场所,经批准进行携犬表演的除外;
(八)除小型出租车外,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9)带犬乘坐电梯时,应当给犬套上牵绳和口套,并注意避让他人;
(十)定期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
(十一)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十二)犬只死亡的,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三)履行养犬协议或者养犬责任书约定的其他义务。
盲人和重度残疾人可以携带导盲犬和辅助犬进入前款第(七)项所列区域。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域设立犬只饲养、寄养和交易场所。
犬只应当进入市、县(市、区)人民 *** 规划建设的宠物交易市场。公安、畜牧兽医部门可以派员提供犬只登记、免疫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从事犬类养殖、寄养、培训、美容等经营服务,或者开办犬类诊所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或者动物诊疗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七日内向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举办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动,应当向举办犬类的县(市、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设立犬只扣留场所,并向社会公布。留验场所收留养犬人遗弃的犬只、因违反本条例收留的犬只、无主犬只和流浪犬。
犬只被检测场所收留的,原养犬人可以自收留之日起七日内领回;如果没有人及时领回,三天之内就可以被别人领养。拾得人、收养人应当符合养犬条件,并办理养犬登记等相关手续。逾期不领回或收养的,由公安部门处理。
畜牧部门应当对接收的犬只进行检疫和防疫,并依法组织对染疫犬和无主死犬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六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救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于当日将受伤犬只送至看守所。对患狂犬病的犬只,畜牧兽医部门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医疗机构对疑似狂犬病患者应当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犬只伤害他人或者惊吓他人的,犬主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携犬出户,因违反交通法规造成犬只死亡或者受伤的,由养犬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养犬和养犬管理行为进行批评、劝阻、检举或者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住宅区的举报投诉 *** ,对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并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公安、畜牧兽医、城市管理等部门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应当送至犬类留验场所。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无主犬,可以送至养犬场所检查或者通知公安部门处理;送犬到体检场所,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养犬记录档案。一年内违法养犬记录三次以上的,吊销养犬登记证,并收容治疗。
因前款规定被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的养犬人,三年内不得养犬。[1]
第四章处罚
第三十条
未依法办理养犬登记证养犬的,由公安部门将犬只送至犬只查验场所,责令养犬人在七日内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的,由公安部门对犬只进行处理,并可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四千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延期登记手续,继续养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300元罚款,并将犬只送验放场所。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七)、(八)、(九)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对养犬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之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容部门责令其清除,并可对养犬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四条
犬只咬伤他人,养犬人未按规定及时将犬只送至该场所验视的,由公安部门处以500元罚款,并将犬只送至该场所验视。
第三十五条
犬只扰乱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赶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犬只饲养、寄养、培训、美容治疗、医疗等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服务活动的,由工商、畜牧兽医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摆摊设点进行犬类交易的,由市容部门依照城市市容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未经批准举办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由县(市、区)公安部门予以取缔,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按规定对犬只进行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登记或者延期手续的;
(二)对符合养犬条件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养犬登记、延期、变更、注销等手续的;
(三)对犬只免疫工作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已经发现并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养犬行为不予处罚,情节严重的;
(五)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依法收到的举报不予处理或者相互推诿,或者不及时告知有关情况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10月20日施行的《徐州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