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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吉林市养犬管理条例2019

宠物世界 2022-07-30 02:43:28 167人围观 ,发现0个评论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的养犬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人民 *** 统一领导全市养犬管理工作,保障养犬管理必要的人员和经费,提供相应的养犬管理设施和设备。

第四条本市建成区内,允许小型犬,限制中型犬,禁止烈性犬和大型犬。

养导盲犬、辅导犬、工作犬除外。

第五条养犬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独户居住场所,每户限养二只犬;

(二)应当征求住所楼上、楼下及周围邻居的意见;

(3)免疫(90日龄以上的犬之一次接种,以后每满一年再接种一次。);

(4)犬只免疫后,犬主带犬到公安机关植入电子识别标志;

(五)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许可证》,领取养殖证后,每满一年进行年检;

(6)将养犬情况告知当地小区和物业企业。

第六条养犬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为犬只悬挂狗牌;

(二)犬束长度不得超过2米(中型犬为1.5米);

(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犬主动避让他人的;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避开高峰时段;中型犬乘坐电梯或上下楼梯时,为犬戴上口套或抱犬;

(五)乘坐出租车携带犬只时,经驾驶员同意,为中型犬戴上口套,并将犬只牵放或者放入犬笼、袋内;

(六)立即清理犬只的粪便和呕吐物;

(七)立即制止犬只攻击和伤害他人。

第七条养犬人应当爱护犬只,约束犬只的嬉闹、打斗、吠叫等扰乱行为。

禁止在独户住宅以外的场所养犬和存放犬只。

第八条禁止在公共场所饲养犬只,禁止在公共水域游泳。

禁止携犬乘坐公共汽车(船)、火车等轨道交通工具。

第九条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区域: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

(二)学校、幼儿园等教育场所;

(三)医院、诊所等医疗场所;

(四)商场、餐馆、宾馆、歌厅等营业场所;

(五)体育场(馆)、电影院(剧院)、博物馆等公共文化体育活动场所;

(六)养老机构等特殊群体的活动场所;

(七)文物保护单位和宗教场所;

(八)候车室(船、机)。

第十条早6时至晚8时,吉林火车站人民广场、世纪广场、东广场、西广场、松花江两岸清水绿化带、北山公园、龙潭山公园、玄天岭公园、儿童公园、江北公园等人员密集的开放式公共场所禁止携带中型犬。

第十一条犬只惊吓或者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惊吓或者受伤的人送至医疗机构救治,支付狂犬病疫苗接种费和医疗费用,并给予受惊吓或者受伤的人精神抚慰补偿。精神抚慰金的具体赔偿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基层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经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受惊吓人或者受伤害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养犬人还应在24小时内将受伤犬送至动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狂犬病检测。

第十二条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养犬人必须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四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养犬管理机构负责养犬的日常管理。

市公安机关应当设立养犬管理投诉举报 *** ,接受公众投诉举报。

市公安机关接到犬只伤人的举报和投诉后,应当按照《110出警规则》的规定及时出警处理。其他投诉、举报应当在2日内处理完毕,或者协调其他部门在2日内处理完毕。

市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接到有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报告,应当立即出警予以捕捉或者捕杀。

第十五条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养犬人及时清理犬只粪便和呕吐物,并管理清扫保洁机构及时清扫保洁。

城市管理部门接到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进行处理。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市人民 *** 及有关部门,引导和教育公民文明养犬。

第十六条市人民 *** 可以在本市建成区设立一至二个犬类交易场所。

市人民 *** 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遗弃和流浪犬收容所。

第十七条犬只死亡后,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私自掩埋、丢弃、非法交易、捐赠、运输、加工病死犬。

第十八条犬只管理、运输和饲养的相关费用由市人民 *** 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养犬管理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城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之一款规定,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捕杀有关犬只的,对养犬人处以每只犬2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五条之一款规定,饲养3只以上犬只的,予以警告并在5日内处理犬只;逾期不改正的,收留犬只,并对养犬人处以每只犬2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犬只未注射狂犬病疫苗或者免疫有效期满后未再次注射疫苗的,予以警告,并在5日内注射疫苗;逾期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以收留犬只罚款1000元。

(四)违反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的,对养犬人予以收容,每只犬处1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关于养犬义务和携犬外出的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以200元罚款;未履行看护义务,导致犬只引发交通事故的,养犬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六)违反第十一条之一款规定,犬只惊吓或者伤害他人,养犬人未立即将受惊吓或者受伤人员送医疗机构救治,未支付医疗费用和其他相关赔偿费用的,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已按规定登记、年检、医疗费用金额在500元(含本数)以下的,对养犬人处以2000元罚款;医疗费用金额超过500元(不含本数)的,对养犬人处以医疗费用金额5倍的罚款;可饲养的犬只未按规定进行登记、检验和免疫的,对养犬人处以医疗费用金额6倍的罚款;禁止饲养的犬只,处以养犬人医疗费10倍的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不按规定对伤人犬只进行检查的,予以警告,2日内进行犬只检查;逾期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以收留犬只罚款500元。

(八)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掩埋、丢弃和非法交易、捐赠、运输、处理病死犬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自埋丢弃的,处以每只犬500元罚款,非法买卖、捐赠、运输、处理病死犬的,处以每只犬3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对举报人、投诉人打击报复,或者以暴力、暴力威胁 *** 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之一款第(二)项、第(二)项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犬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出示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检查证明。

第二十一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追究主管领导或者主要领导的管理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犯养犬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相互推诿,或者对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二)未按规定到达现场处理相关事项(案件)的;

(三)对犬只免疫工作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非法发放免疫证明的;

(五)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对不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六)违反规定标准收取相关费用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其他执法行为,致使公共利益或者养犬人、利害关系人利益遭受损失的;

(八)违反规定泄露举报人个人信息的;

(九)违反规定泄露养犬登记信息,造成养犬人合法权益损害的。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建成区,是指城市区域内实际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齐备的集中连片区域。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包括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机构。

本条例所称大型犬,是指成年身高(犬四足站立时前脚至肩部更高点的距离)大于60厘米(不含本数)的犬。

本条例所称中型犬,是指成年身高40厘米(不含本数)至60厘米(含本数)的犬。

本条例所称小型犬,是指成年身高在40厘米以下(含本数)的犬。

本条例所指的烈性犬品种包括:阿富汗猎犬、阿根廷杜高犬、阿里犬、爱尔兰猎狼犬、爱尔兰塞特犬、巴山猎犬、巴西菲拉犬、巴西辛格犬、贝林丹梗、比利时牧羊犬、比特犬、边境梗、伯恩山犬、波音达猎犬、川东犬、刺犬、大白熊犬、大丹犬、大麦町犬。波尔多獒犬、德国狼犬、金丝雀犬、喀里多尼亚猎熊犬、卡斯特牧羊犬、凯利蓝牧羊犬、克罗地亚牧羊犬、科莫多犬、猎狐犬、猎鹿犬、灵缇犬、罗得西亚骨干犬、罗威纳犬、马犬、美国斯塔福德梗、蒙古精品犬、纽芬兰犬、斗牛梗、皮卡迪牧羊犬、葡萄牙游泳犬。俄罗斯狼狗、俄罗斯牧羊犬、苏格兰牧羊犬、鞑靼牧羊犬、托佐犬、魏玛猎犬、藏獒犬、西伯利亚雪橇犬、雪达犬、寻血犬、伊比利亚猎犬、意大利嘉实多犬、意大利纽波利顿犬、伊利里牧羊犬、英国斗牛獒犬、英国古牧羊犬、英国獒犬、中国园林犬、中亚牧羊犬、公安局。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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