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县(市) *** 所在地镇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公民和外国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 *** 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 *** 成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等部门组成的限制养犬领导小组。限制养犬领导小组下设限制养犬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当地公安机关。各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限制养犬工作的需要,设立犬只拘留所和限制养犬执法队。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审批登记,发放养犬许可证,收容处理养犬人遗弃、丢失的犬只,没收捕捉无证犬、无主犬、散养犬,处罚非法养犬者。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只的免疫接种,犬类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疾病的诊治和疫情监测。
(三)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接种、病人的诊治和疫情监测由卫生部门负责。
(四)工商部门负责犬类交易活动的管理。
(五)环卫部门负责犬只户外活动的卫生管理。
第五条全市分为重点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制养犬区)和一般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制养犬区)。
龙沙、建华、铁锋、富拉尔基区为重点限制区,碾子山、昂昂溪、梅里斯区及各县(市) *** 所在镇为一般限制区。
第六条本市重点限制区域和一般限制区域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公民不得养犬。
第七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饲养护卫犬、科研和医学实验用犬、观赏犬和表演道具用犬,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市重点限制区域限制养犬办公室,一般限制区域由县(市)、区限制养犬办公室批准。
第八条无论重点限制区和一般限制区,居住在建筑物内的公民只允许饲养小型观赏犬,禁止饲养其他犬只。居住在平房内的公民,除小型观赏犬外,经批准可以饲养其他犬。
公民养犬应当持有当地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县(市)、区限制养犬办公室批准。
外国人申请养犬,由市限制养犬办公室审批。
第九条公民养犬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本市常住户口(暂住证),年满18周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独门独户或者独户居住,养犬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
(三)具备养犬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
(四)遵守养犬管理法规。
第十条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公民,必须携带犬只到当地畜牧兽医站进行犬只防疫检查,注射犬只疫苗,取得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并到市、县(市)、区限制养犬办公室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
第十一条经批准养犬的,必须缴纳登记费。
限养区内每只小型观赏犬之一年注册费2000元,以后每年1500元,其他犬每年注册费400元。
一般限养区内每只小型观赏犬每年注册费1000元,其他犬每年注册费150元。
注册的之一年是三个月。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内报名的,报名费用减免30%。护卫犬、科研和医学实验用犬、观赏和表演道具用犬免注册费,只收取相关证件和检疫防疫费用。
为控制养犬总量,市人民 *** 可以调整养犬范围和登记费,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犬只出入市场、商店、餐馆、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游泳池、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
(2)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3)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悬挂犬牌和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其他犬只应拴养或圈养,不得出屋。
小型犬每天18: 00到第二天6: 00离家。
(4)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犬主应立即清除。
(五)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生活。
(6)定期为犬只注射狂犬疫苗。
第十三条养犬人伤害他人时,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疗卫生部门救治,承担其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其他损失。伤狗要及时处理,谁都可以打死。
第十四条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设为犬类服务的商店、医院,必须经限制养犬办公室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
第十五条饲养、销售、屠宰和临时存放犬只,必须在指定的场所进行,严禁街头屠宰和存放。
第十六条在重点限制区域内,未取得养犬许可证养犬或者逾期未登记的,由限制养犬办公室没收犬只,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公民处1000元罚款。
在一般限制区域内,无养犬许可证养犬或者逾期不登记的,由限制养犬办公室没收犬只,对单位罚款2000元,对公民罚款300元。
第十七条开办犬类养殖场、商店、医院从事养犬服务,举办犬类展览,或者不在指定地点饲养犬类,或者擅自出售犬类的,由限制养犬办公室和工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只和违法所得,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限制养犬办公室对责任人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
(一)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二)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三)养犬扰乱他人正常生活,限制不改的。
(四)未按期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的。
第十九条养犬人未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的,由环卫部门对养犬人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条街头屠宰和存放犬只、犬(肉)的,由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予以没收,并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借用、冒用、涂改犬牌、犬牌、犬免疫证的,由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和畜牧兽医部门分别吊销犬牌、犬免疫证,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伪造或者倒卖养犬许可证、犬牌,纵犬伤人,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由公安部门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登记费应当上交市、县财政部门,作为养犬管理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所称小型观赏犬的品种和体高标准,由市限制养犬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限制养犬不包括军犬、警犬。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 *** 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1996年6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