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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养犬管理办法

宠物世界 2022-07-30 02:31:34 69人围观 ,发现0个评论

之一章总则

之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繁育、交易、诊疗等活动以及相关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对军用、警用、表演、科研和商品肉用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实行限制养犬、严格管理的方针,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与基层组织日常管理相结合、养犬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养犬人)自律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 *** 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并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工作协调和信息反馈,建立互联互通的工作体系,实行执法联动。

***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实施养犬登记,受理养犬投诉,及时调查处理治安纠纷,查处养犬扰民行为;监督检查养犬人遵守登记制度的情况,查处道路、广场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的非法养犬和非法携犬行为;杀狂犬病;组织管理无主犬和流浪犬。

(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因养犬管理不善,在道路、广场、公共交通工具上卖犬、养犬人等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非法养犬和非法携犬外出行为;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协助公安机关捕杀狂犬病,收容无主犬、流浪犬。

(三)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对犬只免疫、检疫、诊疗服务和动物传染病预防监测进行监督管理;配合公安机关对染疫犬和无主死犬进行无害化处理,检查督促养犬人对其犬只进行免疫、检疫和无害化处理;及时对疑似狂犬病的犬只进行采样和诊断;监测、预防和控制动物狂犬病疫情,及时向卫生部门提供疫情信息;协助当地 *** 确定动物狂犬病疫区,扑灭疫情。

(四)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人用狂犬病疫苗的储备和接种以及被犬咬伤人员的及时救治进行监督管理;做好人狂犬病疫情的监测、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预防和控制狂犬病在人群中的传播;开展预防狂犬病的健康知识宣传。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6)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质量、销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规和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五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 负责养犬的日常监督管理,联系协调执法部门及时处理养犬管理中的问题。

社区委员会、住宅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基层组织)以及物业管理单位、犬业协会等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依法调解因养犬引发的纠纷。

第六条城乡居民应当树立文明养犬风尚,自觉尊重他人权利和生活习惯,不得妨碍社会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犬只免疫、检疫和登记

第七条养犬实行分区管理。列入城市规划区的城市、开发区(园区、行政区、工业区)、县(市)、镇的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一般情况下,人口集中的特殊区域可按重点管理区域进行管理。具体区域由市、县(市)区人民 *** 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重点管理区,实行狂犬病免疫、犬只登记和年检制度,未经免疫、登记的犬只,不得饲养;每户只准饲养一只小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导盲犬和辅助犬除外)。

一般管理区,实行狂犬病免疫、犬只备案制度,未经免疫的犬只,不得饲养;每户不得饲养超过两只狗。

单位准养犬的品种和数量,由当地县级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审批。

烈性犬和大型犬的身高、体长标准由市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机关、医院(动物医院除外)、学校、幼儿园、单位宿舍区禁止养犬。

第九条本市实行准养犬免疫检疫申报制度。

养犬人应当定期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进行免疫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犬只免疫情况进行登记,建立犬只免疫档案。

根据便民原则,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定期组织动物诊疗机构在城市社区、居民小区和农村提供狂犬病免疫服务,并出具免疫证明或更新免疫登记。

第十条公安机关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高效便捷的原则,合理设置场所,协调办理养犬登记、年检、犬只免疫检疫等事项,并共同公布办理时间、地点和要求。

第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犬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养犬单位具有合法手续和单位负责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二)养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养犬单位应当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三)有固定的住所或者专用场地;

(四)住所和场地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域,养犬人应当事先征求当地基层组织的意见,并签订养犬责任书,承诺遵守养犬相关义务,符合养犬相关条件的,由基层组织出具证明。

养犬人应当自养犬之日起15日内,到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地点实施犬只免疫并取得犬只免疫证,并按照公告要求向当地公安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指定地点提出申请,办理犬只登记手续,缴纳管理服务费,领取犬只登记证和养犬许可证。

第十三条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当日登记并及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养犬许可证;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需要进一步核实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养犬人书面说明理由。

养犬登记证和养犬许可证由市人民 *** 指定的机构统一规范。狗卡的内容要便于找到狗主人。

第十四条重点管理区内,养犬者应当缴纳防疫费和管理服务费。

防疫费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缴纳;管理服务费的具体标准应当通过听证确定,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市人民 *** 批准后公布。

盲人导盲犬、重度残疾人饲养辅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公益组织收养流浪犬、无主犬的,在收养期间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五条登记机关收取的管理服务费,作为 *** 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犬只管理、染疫犬和无主死犬的无害化处理、犬只狂犬病免疫补助等。管理服务费的收支情况将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登记机关应当建立电子养犬登记档案,并定期向养犬人所在的相关部门和基层组织反馈,实现信息共享。

养犬登记(档案)事项有:

(一)养犬人的姓名、年龄、联系方式、户籍和住所;养犬单位的名称、地址和单位负责人的姓名、联系方式;

(二)准养犬的品种、出生时间和主要身体特征;

(三)免疫种类和接种时间;

(四)养犬登记证编号、发证时间及年检、变更、换证等情况。;

(五)支付管理服务费;

(六)违法养犬记录;

(七)其他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 *** 记录的事项。

第十七条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犬牌)到登记机关免费办理变更和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将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购买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养犬人遗弃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检验办公室,并自送交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经登记的犬只生育幼犬的,犬主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领取犬类免疫证,90日内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养犬许可证、犬只免疫证和检疫证。

第十九条县、乡两级人民 *** 应当加强对一般行政区域养犬的管理,犬只的免疫检疫由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养犬人应当向村(居)委会报告养犬情况。村(居)委会应当对辖区内犬只的品种、数量和狂犬病免疫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当地乡(镇)人民 *** 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还应当预防和控制犬只的其他疾病。

对出现兴奋、狂怒、流涎、明显攻击性等疑似狂犬病症状的犬只,应及时捕杀,并及时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 *** 可以在重点管理区域规定遛狗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立标志;在重大节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可以规定临时禁止遛狗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立标志。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有权禁止养犬人携带犬只,但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基层组织可以根据犬只自律公约的规定,在居民区设立标志,标明禁止遛狗的区域和时间。

第二十二条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携犬进入禁止携犬进入的公共场所,如禁止携犬进入的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餐饮服务场所、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公园、景区等;

(二)除小型出租车外,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三)犬只死亡的,养犬人不得随意丢弃,并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在其指导下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时,需征得其他乘客同意,并为犬只戴上口套或者采取拥抱、将犬只放入犬笼或者袋内等其他约束措施;

(五)在重点管理区域,养犬人应当立即清除、清理走廊、公共阳台、道路、广场等有人活动的公共场所犬只产生的粪便等遗弃物;

(六)在重点管理区域内携犬出户的,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进行约束。养犬必须悬挂犬牌和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两米;遛狗时注意避让行人,尤其是老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七)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共用部位养犬;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必须圈养或者拴养,不得在公共场所遛狗,并在饲养场所外的显著位置张贴警示标志;因工作需要,携带烈性犬、大型犬(导盲犬、辅助犬除外)出户或者从一般管理区域进入重点管理区域的,应当采取将犬只放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上口套等有效约束措施;

(八)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不得让犬恐吓、攻击他人;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影响他人休息的犬吠;

(九)犬只造成他人伤害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往医疗卫生机构救治并垫付必要的费用,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十)履行养犬义务,遵守居住地养犬自律公约。养狗人有责任驯养自己的狗,让它们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

第四章犬只诊疗和管理规范

第二十三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执业医师应当具备相应的兽医资格,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建立健全病例档案制度和诊疗制度。严禁为养犬人出具虚假免疫证明。

第二十四条在固定场所从事犬类养殖、交易、寄养、培训等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从事犬类养殖的,还应当取得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资格证书,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犬只饲养、交易、寄养、训练等场所不得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居民小区、商住楼或者学校等人口密集区域附近。

第二十五条从事犬类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犬类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二)有效约束犬只交易;

(三)出售犬只,向购买者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4)犬只具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和有效免疫证明;从境外进口的,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检验检疫证明;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保护好现场,不得擅自 *** 、出售或者屠宰。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批评和劝阻,并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

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和投诉 *** ,及时处理举报和投诉。并接受和处理举报,实行首问负责制。

第二十七条基层组织可以通过居民(代表)会议或者业主(代表)会议,就文明养犬、爱护清洁卫生、遛狗区域和时间等事项,依法制定养犬自律公约,并负责监督实施。居(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本公约。

基层工作人员有权对违反养犬义务的行为进行批评和警告,并可及时向相关执法部门反映相关情况,协助执法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犬只进行检疫,发现狂犬病时,应当立即会同公安机关捕杀。犬只尸体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养犬人、诊所和其他居民发现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等传染病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由公安机关会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扑杀或者采取其他处置措施。

第三十条任何人都可以当场杀死正在伤人的狗。

犬只伤害他人的,公安机关应当暂扣犬只,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医学观察,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确认是否患有狂犬病。

应当事人要求,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犬只伤害事件的真相,确定各方责任。养犬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医疗和检疫费用;养犬人能够证明犬只伤人是由于受伤害人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责任。

养犬人未照管好犬只,致使犬只危及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犬只死亡或者受伤的,由养犬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发现无主犬和流浪犬,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报告。

不佩戴狗牌,无人牵领或看护的犬,可视为无主犬。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犬只拘留所,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犬类查验所负责无主犬、流浪犬、伤犬、疑似狂犬病犬和暂扣犬的收容和管理,接收剩余犬、弃犬、死犬,对死犬进行无害化处理。

流浪犬、无主犬、剩余犬、遗弃犬可以自被收容之日起七日内认领、收养;主人领回其犬只的,或者犬只主人领回其暂扣的犬只的,应当依法承担饲养等相应费用;逾期无人认领、领养的,按无主犬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委托犬类交易市场出售没收的犬只和无主犬只,出售所得收益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禁止剥离、出售或者食用狂犬病以及被狂犬病咬死、毒死的畜禽;禁止遗弃死犬和被狂犬病咬伤、致死的畜禽。

第三十四条外国人携犬进入本市,应当持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

第三十五条其他人员来本市举办犬只销售、展览、表演等活动的,其犬只应当具有有效的免疫证明和检疫证明,并经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重新审核批准。本市免疫证、检疫证换发后,方可在指定地点销售、展示、表演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因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基层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超过规定数量饲养犬只,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域饲养烈性犬、大型犬(依法登记的除外),或者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违法犬只;

(二)违反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办理登记或者未持有养犬登记证、养犬许可证的,暂扣,责令五日内补办手续,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交的,没收犬只;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和时间进行年检,或者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办理换发养犬登记证(犬牌)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四)违反第十七条之一款之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你在做什么?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冒用、涂改、伪造或者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的,予以没收,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七款,未按照规定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屡教不改的,可以没收犬只或者吊销犬只登记证;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八款,养犬不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予以警告并责令为犬戴上口套;多次违反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可以暂扣犬只;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犬类养殖、交易、寄养、培训等经营活动,未依法备案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八条养犬个人或者养犬单位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纵犬伤人或者危害他人或者公共利益的??

(二)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冒用、涂改、伪造或者买卖犬类免疫证、检疫证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免疫或者检疫,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之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对犬只不实施免疫或者检疫,或者无有效犬类免疫证明和检疫证明的,责令改正,限期免疫或者检疫,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再次违反规定的,对违法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置病死犬的,责令无害化处置,所需处置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的,处三万以上三万以下罚款。从业人员未经兽医执业注册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交易犬只未附有动物检疫证明和有效免疫证明的,责令改正,并处同类检疫犬只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无有效证件或无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活动,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四十条养犬人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公共场所管理人员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警告、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处罚:

(一)违反之一项、第二项规定,携犬进入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或者强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随意丢弃死犬尸体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多次违反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可以暂扣犬只;屡教不改的,可以没收犬只,并由公安机关吊销养犬登记证;

(四)违反第七项规定,在住宅区共用部位养犬,或者不按照规定携带烈性犬、大型犬外出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以暂扣犬只;如果再违反规定,可以没收狗。

违反第二十五条之一款规定,在规定的犬类交易市场以外从事犬类交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据职权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行为,并处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工商、商务、卫生、城管或者公安机关执法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处罚:没收狂犬病及被狂犬病咬死的畜禽及其产品,责令违法行为人进行无害化处理,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销售狂犬病及被狂犬病咬死、毒死的畜禽及其产品的,还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对方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或者通知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更先立案的部门依法查处,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个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从事养犬管理(含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同级监察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养犬登记、年检等事项的;

(二)对履行职责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没收的犬只归自己所有或者 *** 给他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相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不作为、不配合,不及时反馈信息或移交相关案件的,以失职罪论处,监察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部门领导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市人民 *** 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开发区(园区、行政区、工业区)养犬管理由相关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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