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养殖、交易、服务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 *** 部门依法管理、养犬人自律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 *** 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工商、卫生、市容环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 *** 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依法调解因养犬引发的邻里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制定居(村)民公约,并依法监督实施。
犬类协会、宠物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教育其成员遵守养犬法律法规,普及养犬知识,协助 *** 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本市绕城高速以内的区域为重点养犬管理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绕城高速以外的区域为一般养犬管理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经县(市、区)人民 *** 决定,一般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可以按照重点行政区域进行管理。
第七条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登记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饲养未经登记和免疫的犬只,不得在一般管理区饲养未经免疫的犬只。
第八条具有合法身份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养犬。
文物保护单位、危险品储存单位、重要仓储单位、动物表演单位、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单位等。,因工作特殊需要可以养犬。
个人和单位只能在自己的住宅或者区域内养犬,不得在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和生产服务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养犬。
第九条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能饲养一只小型犬;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但盲人饲养导盲犬和重度肢体残疾的残疾人饲养助残犬除外。
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的身高、身长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报市人民 *** 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在重点管理区域,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在各区设立联合办公室,实行联合办公,为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和免疫手续提供便利。联合办公场所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内的犬只,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初始登记和免疫手续;自第二年起,每年办理年度登记和免疫程序。
第十二条在重点管理区域,个人携带犬只,在办理初始登记和免疫手续时,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犬只来源证明;(2)户口簿、暂住证或身份证等合法身份证明;(三)养犬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合法住所证明。
饲养导盲犬、助残犬的,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十三条在重点管理区域,单位在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和免疫手续时,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犬只来源证明;(二)单位代码证或营业执照;(三)养犬地点和犬笼、犬舍等管理设施,以及犬只用途、种类和数量的书面证明;(四)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专职驯养人员名单。
饲养工作犬的,还应提交护送区域的书面说明和图解。
第十四条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初始登记和免疫手续: (一)公安部门对养犬人提交的材料和犬只进行审核;(二)犬只经考核合格的,由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植入电子标签;(三)公安部门对养犬人及其犬只进行登记,并向养犬人发放养犬登记证、号牌和养犬手册。
电子标签应当包含养犬人姓名、犬只所在地、犬只编号、注射狂犬病疫苗时间等信息。
第十五条养犬人办理年度登记和免疫手续时,应当提交养犬登记证和号牌。对健康犬,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登记和免疫。第十六条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档案,可供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查阅。
第十七条已登记的犬只在重点管理区域内 *** 、捐赠、丢失、死亡或者迁出的,原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注销手续;犬只所在地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养犬登记证、号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
注册登记犬的新生幼犬,犬主应当自其出生之日起60日内予以处置。如果不能自行处置,可以送至犬类收容中心,作为弃犬处理。
患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养犬人应当送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场由畜牧兽医部门设置。
第十八条携带犬只在本市停留的外来人员,必须持有犬只原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在重点管理区域停留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重点管理区内的犬只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小型犬管理服务费之一年每只犬400元,以后每年200元;其他犬,管理服务费之一年每只犬800元,以后每年400元。犬只免疫和登记不收取其他费用。
饲养盲人导盲犬和重度肢体残疾的残疾人辅助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条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养犬管理主管部门收取。收取的养犬管理服务费和罚没收入应当上缴市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犬只免疫、犬只登记、环境卫生等管理服务费用,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或者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扰乱邻居和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遗弃犬只。
在重点管理区养犬的,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能在其登记的养犬场所内饲养。(二)对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非因工作需要不得离开饲养场所。(3)影响他人休息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吠叫。(4)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该证是犬只的登记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会被狗链(绳)牵着主动避让他人和车辆。狗链(绳)更大长度不得超过1.5米。(5)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戴上口套或者将犬只放入犬笼或者袋中。(6)不得携犬乘坐客运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客运出租汽车时,必须征得驾驶员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笼、袋内。(七)不得携犬进入 *** 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不含宠物医院)和公园、风景名胜区、烈士陵园、广场、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候车室、游乐场、市场、商店、宾馆、饭店、大排档等公共场所。(八)不准或者不准携犬在泉水、运河等公共水域洗澡、游泳。(九)携犬出户时,养犬人应当随身携带清除犬粪的物品,并及时清除犬粪。
第二十二条公安部门应当设立犬只收容中心,负责接收和处理遗弃犬、无主犬、伤人犬和没收(暂扣)犬。对健康的弃养犬和无主犬,公安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批准收养。
第二十三条一般管理区内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15日内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免疫证明,每年对犬只进行免疫。
第二十四条设立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和犬类服务机构,应当符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泉水补给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犬类养殖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设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场,不得在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出售的犬只必须具有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犬类免疫证明。
第二十五条养犬人发现或者怀疑犬只患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送畜牧兽医部门检查。
公安、畜牧兽医部门在登记、免疫或者检查时,有权对疑似患有传染病的犬只进行暂扣和检疫;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要依法扑杀,对其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公安、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工商等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 *** ,重点管理区域的举报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处理;对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环卫保洁人员发现养犬人未清除的,有权要求养犬人立即清除犬粪;对未清除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无法确定相应责任人的,由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按照环境卫生责任区划分负责及时清扫。
第二十七条养犬人饲养的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救治并垫付医疗费用,并将受伤犬只立即送至犬类收容中心由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测,不得隐瞒或者转移。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医疗费、检测费等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之一款、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初始登记或者年度登记的,予以没收,并处以每只犬二千元罚款。(二)违反第十七条之一款规定的,每只犬处以二百元罚款。(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给予警告;警告不改正,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赶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之一款规定遗弃犬只或者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隐匿、转移受伤犬只的,每只犬处二千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设立犬类养殖场的,没收犬只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未对犬只进行免疫或者死亡犬只未送畜牧兽医部门处理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兽医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罚结果抄送同级公安部门。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对养犬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城市道路、广场进行犬类交易的,没收犬只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罚结果抄送同级公安部门。
第三十一条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域养犬,两年内因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五年内不得养犬。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公安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作出的与养犬管理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日由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的《济南市养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