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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养犬管理条例

宠物世界 2022-07-31 04:58:22 100人围观 ,发现0个评论

之一章总则

之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改善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犬类的饲养、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犬、警犬、导盲犬以及为科学研究、医疗教学、动物园观光、艺术团体专业演出等目的饲养的犬只的管理,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 *** 领导、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 *** 应当加强养犬规范化管理,并将其纳入提升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的实践范围。养犬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市人民 *** 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建立由公安、城管、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等相关主管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 *** 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养犬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辖区内养犬备案,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办理电子狗标识的植入,并进行日常检查;受理对非法养犬的举报和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负责查处犬只扰民、伤人等治安案件;负责流浪狗的捕捉;捕杀严重威胁人身安全的犬只,以及依法应当扑杀的疫犬。

自治州禁止饲养的犬种名录由州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各县市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并报州公安机关备案。

第六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查处非法流动售犬或售犬行为;负责流浪犬的收容和犬只集中收容场所的管理;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非法养犬行为。

第七条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备案和防疫、疫情监测;监督管理犬只饲养、治疗等活动;预防和控制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疾病;配合公安机关在犬只上植入电子标识;组织和监督养犬人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体负责犬类检疫防疫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登记,监督管理犬类经营活动,查处违法经营和交易行为。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管理、狂犬病患者的诊治和狂犬病预防知识的宣传教育。

财政、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 *** 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收集本区域内养犬的相关信息,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合法、科学、文明的养犬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并在各自公约中对养犬行为规范作出约定。

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九条各级人民 *** 鼓励和支持动物保护组织、相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养犬管理活动;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犬只收容救助活动。

第二章养犬管理

第十条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时,将犬只送至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免疫,由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放犬只免疫登记证。

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立免疫点。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的动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免疫接种。

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实行免疫责任追溯管理。

第十一条养犬人应当在免疫后向当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

对已备案的犬只,将向养犬人发放养犬许可证,并对犬只植入电子标识。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利用网上政务服务平台,方便养犬备案、变更和注销。

养犬许可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向备案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养犬人住所变更的,应当在30日内携带养犬许可证到备案机构办理变更。

养犬人将犬只送人的,应当在30日内与受赠人一同到备案机构办理变更。

第十三条养犬人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在30日内到备案机构办理注销。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信息电子档案,记录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犬主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

(2)犬种、犬龄、主要体貌特征及照片;

(三)犬只免疫信息;

(四)犬只扰民、伤人的;

(五)养犬人违反规定养犬的行政处罚;

(六)其他事项。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养犬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反馈犬只电子档案信息;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居民、村民公布养犬记录信息。

城管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犬只信息电子档案工作。

第十五条养犬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养犬登记场所,或者通过网上政务服务平台申请养犬登记:

(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居住证等身份证明;

(2)房地产权属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

(三)农业农村部门出具的犬只免疫登记证明;

(4)犬只近期全身和侧面照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州公安机关负责统一监制养犬许可证,州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统一监制养犬免疫登记证。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犬只免疫登记证和养犬许可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的犬只免疫登记证和养犬许可证。

第十七条县市人民 *** 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推进犬只免疫、检疫和养犬备案的联合、统一、集中办理。

公安机关应当与相关养犬管理部门落实养犬管理信息公开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八条县、市人民 *** 应当设立专门场所收集、饲养下列流浪犬,并接受捐赠:

(一)公安机关依职权注销备案;

(二)备案后遗失,经通知无人认领的;

(3)无主;

(4)野外繁殖;

(五)养犬人遗弃的;

(六)犬只管理部门依法暂扣和没收的。

第十九条县市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开展捕捉流浪狗工作,防止流浪狗扰民、伤人和侵害农牧民家禽家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狗,可以通知当地县市公安机关捕捉,公安机关不得推诿或拒绝,并将捕捉的流浪狗送至集中收容场所。

第二十条对备案后丢失的犬只,集中收容场所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领回,并承担收容期间发生的饲养费用;养犬人接到通知后未领回或者未在15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的,按流浪犬处理。

第二十一条集中保管的犬只,由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强制绝育措施。

对直接威胁人身安全的犬只,以及根据动物防疫检疫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犬,由公安机关扑杀。

第三章养犬行为

第二十二条养犬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损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

第二十三条个人养犬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其所在县市有固定住所或者居住证明,在其所在县市有固定住所,饲养规定种类和数量的犬只,并持有犬只免疫登记证。

养犬单位应当有合法的用途,有一定的犬只管理责任人,有犬只笼子、犬舍等安全饲养和管理的设施,有犬只免疫登记证明和检疫证明。

第二十四条每户家庭养犬数量不得超过2只。或者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用于内部保安的非经营性犬只数量不得超过3只。犬类养殖、销售等场所拥有的犬只数量应当与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规模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集中圈养的犬只,由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犬只免疫登记证。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与集中收容教养场所签订合同,约定收养、领养事宜。

或者单个家庭收养、领养的,不得超过规定的家庭数量限制。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收养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等经营活动的不受数量限制;同意收养的,应当与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规模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系好狗的车牌和牵绳(牵绳)并牵拉。不要让狗独自走出房子。牵绳(皮带)长度不得超过1.5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单独携带犬只;

(二)在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收紧链(带)或者拥抱犬只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三)不得让犬只随地大小便污染环境,并立即清除犬只粪便和呕吐物;

(4)有效制止犬只吠叫、咬人或其他可能惊吓或伤害他人的行为;

(五)不得在宿舍、楼道、住宅小区屋顶等公共区域养犬;

(六)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单位饲养的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放入犬笼或者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在县市人民 *** 已宣布禁止遛狗的区域和地段,养犬人必须采取约束措施,使犬只不与地面接触。

第二十七条养犬人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办公室、学校、医院、金融服务场所、体育场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候车室(机、船)、餐饮场所、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不得携犬乘坐公交车、地铁、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明确禁止犬只进入。在禁止犬只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进入标志。

军犬、警犬、导盲犬等特殊用途犬除外。

第二十八条从事犬类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培训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登记、免疫、检疫、防疫等相关手续,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在住宅楼、办公楼内从事犬类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培训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第三十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不得随意丢弃犬只尸体,有条件的可以送至有条件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鼓励养犬人对犬只进行绝育。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险。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之一款第(一)、(二)、(四)、(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没收,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养犬人接到通知后未领回犬只的,参照本条之一款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履行养犬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或者予以其他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农牧区农牧民因个人生活和生产需要养犬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养犬备案相关规定以外的其他规定。在农牧区从事犬类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实施养犬或者相关经营活动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日内申请养犬备案;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饲养的犬只数量,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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