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一章总则
之一条为加强全区养犬管理,维护公共安全,改善城市生活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崆峒区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和管理。
军队、警察、科研机构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只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养犬管理实行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分类管理。
平凉中心城区(东至大岔河,西至聚贤桥,南至平定高速,北至北山根)为重点管理区域。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五条本办法由区 *** 实施,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设立专门办公室(犬类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建立由区执法、兽医、工商、卫计、住建等相关部门组成的犬类管理协调机制,对犬类管理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和监督,协调解决犬类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和小区物业服务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1.积极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的宣传教育活动;
2.接受居民的举报和投诉;
3.制止非法养犬,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4.制定本地区养犬事项公约,并组织实施;
5.调解因养犬引发的纠纷;
6.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无证犬和无主犬,并做好其他应当配合的监管工作。
第二章免疫和养犬登记
第七条重点管理区域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导盲犬除外)。
烈性犬和大型犬包括:獒、意大利牛顿、巴西费雷尔、法国波尔多、阿根廷杜高、英国獒、斗士犬、杜宾犬、卡斯特洛、高加索、纽芬兰、德国牧羊犬、俄罗斯牧羊犬、猎鹿犬、威尔玛猎犬、波音达猎犬、佛兰德斯牧羊犬、俄罗斯黑梗、比利时牧羊犬和斗牛梗。中亚牧羊犬、金丝雀犬、马犬、大白熊犬、圣伯纳犬、大丹犬、英国寻血犬、伯尔尼山地犬等成年体高超过50cm(肩高)的烈性犬和大型犬。
第九条重点管理区域内的犬只实行申请登记制度。
(一)个人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个人户籍证明;
2.犬只免疫证明;
3.房产证或房屋租赁证。
(二)单位确需养犬的,应当在办理养犬登记时提供下列材料:
1.单位资质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2.养犬人的身份证明;
3.犬笼、犬舍、围栏等独立场所和封闭圈养设施的相关证明;
4.犬只免疫证明;
5.安全养狗系统。
第十条犬只在重点管理区域申请登记后方可饲养,每户限养一只。
养犬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在本辖区内有固定住所。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离家时间为晚上八时至早上八时;
(二)为犬只拴绳的,拴绳限在两米以内;
(三)及时清除室外排放的犬只粪便;
(4)未成年人不得单独携犬。
第十八条养犬人申请在一般管理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户限一个;
(二)实行圈养、拴养;
(三)脱离捆绑的牵引带,并由成年人携带;
(四)不得进入重点管理区域。
住在楼房里的居民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第十九条禁止携犬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幼儿园、体育场馆、公园、广场、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文化娱乐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候车室、餐饮场所、临街商店、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禁止携犬乘坐火车、长途汽车、公交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是否允许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场所。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进入标志。
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本区域内划定禁止养犬的场所。
第二十条禁止在楼道、过道、公寓、宿舍、小区庭院等公共场所养犬。
第二十一条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犬吠。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往医疗机构救治,支付医疗费用,并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犬只在重点管理区域内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定数量的犬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犬只留验处收容。
第二十四条养犬人因不符合条件放弃养犬或者不能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犬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犬只检查收容。
由公安部门组织,执法、兽医、住建部门、镇(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共同开展抓流浪狗工作。对发现的狂犬病或者其他影响人身安全的犬只,由公安部门捕杀,送犬类检验办公室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犬类管理
第二十七条单位或个人开办养犬场须经公安部门犬类办公室批准。
养犬场的选址应远离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城镇和人口密集区。犬舍内每只大型犬所占面积不得小于8平方米,犬只活动面积不得小于300平方米,饲养区与生活区分开设置。
第二十九条从事犬类诊疗、美容、托管等经营活动,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犬类诊疗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注册执业。
第三十条设立养犬场、经营市场以及从事犬只诊断、治疗、疏导、托管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办理工商登记。
经营者应当自工商登记之日起三日内到公安部门养犬办公室备案,并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对犬只进行检疫和免疫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依照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将犬只带入公共场所或者人员密集场所,未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或者犬尸,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执法部门责令犬只所有人清理,并按照《城市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重点区域内的烈性犬、大型犬,由犬主自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