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一章总则
之一条为加强城镇养犬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共卫生,改善城镇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犬只登记、免疫检疫、户外活动等管理。
对军用、警用、科研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 *** 领导、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和社会团体参与、公众监督、惩戒教育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由市人民 *** 负责组织实施,建立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提供经费保障。
第五条市人民 ***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管理,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户外携犬行为,捕捉流浪犬和无主犬,查处无证养犬和违法携犬行为;
(2)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协调动物防疫机构做好犬只防疫、检疫和免疫工作,登记发放犬只免疫证,按程序启动疫情防控应急预案;
(3)卫生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健康教育、人用狂犬病疫情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管理和狂犬病患者诊治;
(四)公安部门负责捕杀狂犬病、饲养犬只等相关工作;
(5)商务部门负责规划设置宠物交易市场;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管理公司加强对小区内养犬行为的管理,协助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八)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宣传与养犬管理和养犬管理执法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九)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的经费投入,并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市政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劝阻违法、不文明养犬行为,依法调解因养犬引发的邻里纠纷。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召开居民会议、业主大会,依法制定本居住区养犬相关事项的公约或者章程,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文明养犬知识的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规定,普及养犬知识,协助 *** 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积极参与犬只收养等救助活动。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九条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养犬登记
第十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有固定住所的居民可以养犬。
养犬单位应当有专门的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并确定专人负责犬只管理。
第十一条养犬实行登记和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免疫、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养犬人应当在取得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后,向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养犬登记。本市市区养犬应当逐步实现犬只登记和狂犬病免疫在同一地点进行。
第十二条禁止在居民区、商业区、工业区以及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划定的禁养区养犬。
第十三条对符合条件的居民和单位,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即时办理登记手续,发放养犬登记证,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签。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便民原则委托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有资质的机构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登记犬只的电子档案,记录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年龄和主要身体特征;
(三)养犬登记证发放时间和电子标识植入时间;
(4)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五条养犬人住所变更、迁移、赠与,或者犬只死亡、失踪、损毁、丢失的,应当在30日内到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办理变更、迁移、注销、更换等手续。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电子信息系统,与农业农村部门共享养犬登记、免疫、监管等信息,为公众提供相关信息和服务。
第三章免疫检疫
第十七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履行狂犬病强制免疫义务,定期将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并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八条经营犬类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市场,从事犬类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证照,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经营、运输和参加展览、表演、比赛的犬只,应当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犬只伤人的,犬主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治疗,并及时注射狂犬病疫苗,预防狂犬病。
第二十条从事犬只诊疗、饲养、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市农业农村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和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告。
第二十一条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和狂犬病防治技术规范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报请市人民 *** 组织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紧急灭犬和紧急免疫等预防措施。养犬人应当配合,不得 *** 犬只。
死亡不明的犬只,应按规定深埋、无害化焚烧,不得随意处理和丢弃。
第四章户外活动及其他管理
第二十二条本市建成区内的犬只应当拴养、圈养和驯养,不得在室外饲养。
第二十三条个人携犬进行户外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养犬登记证,由成年人牵绳或者牵引带在2米以内牵领;
(二)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携带犬只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四)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五)及时清除公共区域的犬只粪便。
第二十四条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但导盲犬和重度残疾人助残犬除外:
(一)除微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二)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等供儿童活动的场所;
(三)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歌舞厅、游乐园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
(四)公园、公共绿化带、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候车室、等候室等公共场所;
(五)其他禁止养犬的公共场所。
第二十五条餐馆、商店、市场等经营单位有权限制犬只进入,但盲人携带导盲犬、肢体残疾人携带助残犬不受此限。
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有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区内禁止犬只行走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下列犬只应当拴养或者圈养:
(1)烈性犬;
(二)单位饲养的犬只;
(3)待出售的犬只。
用于登记、免疫、诊断和治疗等。,如果携带烈性犬出户,应当将犬放入犬笼或者为犬戴上口套和犬链。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居民区和办公楼内设立犬类养殖和销售场所。
第二十八条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让犬恐吓或者伤害他人。
养狗人要克制,停止影响他人休息的吠叫。
第二十九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设立犬只收容所,负责收容流浪、遗弃和走失的犬只。
7日内能够确定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通知养犬人后,养犬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认领。养犬人经催告仍不认领的,按无主犬处理;找不到或逾期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处理。
第三十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 *** 号码,并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未经登记饲养犬只等宠物或者在建成区内将犬只等宠物置于室外的,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未履行犬只免疫义务的,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之一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未按照规定处置染疫犬、病死犬或者死因不明的病死犬的,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非法养犬或者拒绝、阻碍捕杀非法犬只,造成他人咬伤或者人群狂犬病的,由市卫生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之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市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之一款的规定,予以警告;经警告不改正,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驱赶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市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阻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市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负责养犬管理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镇是指城市、镇人民 *** 所在地,镇规划区是指经审查批准的镇规划控制区。
养犬人是指养犬的个人或者单位。
烈性犬指的是阿富汗猎犬、阿根廷杜高犬、阿根廷犬、Esh trela山地犬、爱尔兰猎狼犬、贝林丹梗、比利猎犬、比利牛斯山獒、比利时牧羊犬、比特犬、边境梗、波音达猎犬、伯尔尼兹猎犬、藏獒、大白熊犬、大丹犬、大加斯科-圣舌犬、大蓝加斯孔猎犬、大型犬。法国猎狼犬、捷克福塞特犬、凯利蓝梗犬、科蒙多尔犬、兰西耶犬、意大利灵缇犬、罗得西亚骨干犬、马瑞马牧羊犬、獒犬、美国斯塔福德郡梗犬、拿波里獒犬、牛头犬、纽芬兰犬、拳师犬、日本托佐犬、夏克犬、圣·伯纳德犬、皮诺犬、俄罗斯牧羊犬。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9年9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9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