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养犬环境,《玉门市养犬管理办法(试行)》于2019年2月28日实施。
之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玉门市行政建成区内的养犬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军用、警用、科研、实验等特种犬的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人民 *** 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保障工作机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新老城区养犬管理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监督管理养犬活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的养犬行为。乡镇人民 *** 负责辖区内养犬活动的监督管理。农业局负责犬类免疫、检疫、防疫和犬类诊疗登记的监督管理,发放免疫证和免疫标志,监督、监测、防控兽用狂犬病疫苗疫情,及时向卫生卫生局提供疫情信息,依据相关法律依据界定并公布犬类养殖种类和标准。卫生局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接种、被犬伤人员的诊治和狂犬病疫情监测的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居民委员会、物业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调解因养犬引发的邻里纠纷和治安隐患,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居民,单户居住的,可以养犬。居民严禁饲养大型犬和其他违禁犬;带宠物狗外出时,必须将狗放在狗笼内或戴上口套和牵绳,并由成年人牵领。养狗的居民每户限养一只。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办理犬只免疫登记的,不受此数量限制。
第六条经营活动涉及公共安全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养犬。其他单位不得养犬。单位饲养护卫犬的,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实行圈养,并确定专人负责犬只管理。
第七条养犬人取得犬只后,应当持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明或者单位营业执照,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设立的养犬登记服务场所进行信息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已登记的犬只死亡、失踪或者 *** 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到犬只登记服务场所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届满的,犬主应当带犬到农业农村局确定的指定狂犬病免疫单位进行狂犬病疫苗接种。
第九条携犬出户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时,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犬只系犬牌,并由牵犬绳(绳)牵引,主动避让他人和车辆;狗链(绳)长度不得超过2m;(2)遛狗应远离人群,防止打扰老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3)乘坐电梯或在人多的地方,要给狗戴上口套,或把狗放在狗袋或狗笼里,抱抱或紧紧拉拽;(4)携带宠物犬外出时,携带者必须立即清除宠物产生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五)不准携犬或携犬在公共水域洗澡、游泳。
第十条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肢体残疾人携带助残犬除外: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医疗机构诊所、教育机构学校;(二)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浴场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三)出租汽车和候车室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四)市场、商店、商业街区、宾馆、机关、医院、学校、影剧院、餐饮服务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有权拒绝携带犬只进入市场;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禁止犬只进入其经营管理场所,但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一条养犬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占用公共走廊和其他公共区域。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犬吠。禁止开车或让狗恐吓或伤害他人。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养犬人拒绝、阻碍有关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禁止遗弃、虐待和宰杀犬只。禁止组织和参与斗狗等伤害犬只的行为。
第十二条饲养、销售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不得流动销售犬只;
(二)营业场所不得设置在沿街店铺和闹市区的主要交通道路上;
(三)犬只应当关在笼子里;
(四)饲养的犬只应当接种犬类狂犬病疫苗,接种后由农业农村局发放免疫标识;
(五)经营场所符合动物防疫消毒的卫生要求;
(六)不得将饲养的犬只带出饲养场所;
(7)城市居民区不准养犬居民区的公共场所,如空闲置地、屋顶、楼道、地下室等公共区域空闲置地。
第十三条对疑似患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农业农村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告。患狂犬病的犬只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捕杀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有资质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禁止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体。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 *** 负责辖区内流浪犬的抓捕和处置工作。新老城区的流浪狗只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抓捕处置。居民可将超标或无法自行处置的犬只送至城管综合执法局代为看管。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负责本区域流浪狗的捕捉工作,及时将捕捉到的流浪狗送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进行看护。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捕捉本区域内的流浪狗,并将捕捉到的流浪狗送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看管。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信息平台,与农业农村、城管执法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建立处理投诉举报的合作机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之一款的规定,给予警告;经警告不改正,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驱赶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户外排放的犬只粪便未及时清除,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市容环境卫生相关管理规范责令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条犬只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犬只所有人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局代为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非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农业农村局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免疫证明、免疫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或者拒绝、阻碍有关部门处理违法犬只,造成人群狂犬病的,由卫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狂犬病传播危险或者造成他人残疾、死亡的,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外,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拒绝、阻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第十条之一款、第二款规定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留犬只,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机关(110)、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331600)、农业农村局(3364377)、卫生卫生局(338925)等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