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陆 注册

毕节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宠物世界 2022-07-31 03:40:10 74人围观 ,发现0个评论
毕节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之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养犬行为,维护养犬人的合法权利,督促养犬人履行相关义务,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市(地)、县(市、区)人民 *** 所在地市区的养犬行为及其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于军事、警务、科研、公益、演艺、商业等有特殊需要的犬只。

本规定所称养犬人,是指养犬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养犬实行 *** 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和饲养者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 *** 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养犬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将狂犬病强制免疫相关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 *** 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因养犬引发的治安纠纷的调解、治安案件的受理、涉嫌刑事犯罪的立案侦查和狂犬病的捕杀工作。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健康教育、人用狂犬病疫情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管理和狂犬病患者诊治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镇 ***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服务中心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城市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村(居)民代表会议、业主代表会议,依法制定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相关事项的公约或者规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七条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养犬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饲养者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 *** 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禁止养犬或者携犬进入的区域,划定的禁止区域应当提前30日予以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 *** 可以划定区域,在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临时禁止犬只进入,划定的临时禁止区域应当提前3日公布。

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是否允许犬只进入其管理场所,决定禁止犬只进入其管理场所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进入标志。

禁止在医院和学校养狗。

第十条大型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拴养在固定场所。禁止饲养烈性犬。

大型犬、烈性犬的具体品种、体高、体长标准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养犬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带犬到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县级人民 *** 指定的场所进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并取得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

第十二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 *** 机关、学校、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室、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儿童场所等公共场所;

(2)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微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微型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和同车乘客的同意;

(三)携犬乘坐电梯,应当避开电梯的高峰时段;

(4)携犬出户时,应当由成年人牵犬,避开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犬只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饲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6)犬只外出排泄的,犬主应当立即清除犬只排泄物;

(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村(居)委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犬只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第十三条养犬人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犬只死亡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助残犬出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电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场所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十五条犬只伤害他人的,饲养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并先行垫付全部医疗费用。

对于伤人的犬只,饲养员应立即将犬只隔离观察。如有临床可疑症状,应立即向当地县级畜牧兽医部门报告,并按相关规定处理。

鼓励饲养者购买动物责任保险。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 *** 公安机关应当对被处罚的饲养者建立档案,加强教育,并依法与其他部门共享信息。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 ***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捕捉的流浪犬,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鼓励市民收养健康的流浪狗。

第十八条从事犬类销售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应当到指定的场所销售犬类。

县级人民 *** 应当划定本地犬类销售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鼓励行业协会、动物医院、动物保护组织等与养犬管理相关的社会团体、组织或者个人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协助做好流浪犬的收容和救治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和举报。

第二十条饲养人违反本规定,饲养犬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公安机关责令饲养人改正,给予饲养人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公安机关负责捕杀犬只。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现三个月龄以上的犬只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责令饲养者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处理,处理费用由饲养者承担,并对饲养者所在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饲养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饲养者违反第十二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公安机关责令饲养者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饲养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饲养员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饲养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饲养者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饲养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饲养员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饲养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之一款规定,未将受伤犬只立即送医疗机构救治并垫付全部医疗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公安机关责令饲养人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饲养员可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个体饲养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养犬影响他人生活,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向公安、城管等部门投诉、举报、控告,并有权依法申请调解组织调解。

各部门接到投诉、举报、检举或者控告后,应当受理。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具有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六条负有管理责任的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发现的问题或者收到的投诉、举报、控告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不容错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