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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洪养犬管理规定

宠物世界 2022-07-31 03:26:47 203人围观 ,发现0个评论

之一章总则

之一条为了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第二条在景洪市区范围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对军用、警用、科研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参与、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建立由公安牵头、农业农村、城管、卫生健康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各自的职责:

(一)市公安局负责养犬登记管理和发放登记证;查处无证养犬、非法携犬出户、养犬扰民等行为。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二)市农业农村局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等防疫工作,办理犬只免疫证;

(三)市城管局负责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户外携犬行为;

(四)市卫生局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使用,狂犬病患者的诊治和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开展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疫区或者发现疑似狂犬病的区域,街道办事处、嘎洒镇人民 *** 应当在公安、农业农村、城管、卫生等相关部门的指导下迅速开展应急工作,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犬只捕杀和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依法制定管理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发的邻里纠纷,纠正违法、不文明养犬行为,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免疫和登记

第七条景洪市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

第八条养犬人必须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局指定的犬类狂犬病免疫点进行免疫,并到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没有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的,不得养犬。

第九条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有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条养犬单位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单位的合法证明,能够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配备管理人员;

(四)有犬只笼子、犬舍、围栏等封闭圈养设施;

(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公安部门应当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识别卡。

第十二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每年一次。有效期届满30日前,养犬人应当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和犬只登记证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审验手续。

第十三条市区养犬人变更居住地、弃犬、死亡或者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在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或者补领手续。

第十四条犬类狂犬病免疫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五条犬类狂犬病免疫场所,应当建立免疫档案,定期向农业农村局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在重点管理区域建立犬只管理电子档案。

第十六条街道办事处、嘎洒镇人民 *** 应当配合其他职能部门开展规范养犬管理和宣传工作,督促辖区养犬人办理养犬证和年审。

第三章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养犬人不得携犬进入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重度残疾人携带助残犬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八条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住所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拴养,不得携犬出户;

(二)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只吠叫时,应当及时制止;

(三)不得遗弃犬只;

(4)不要让狗恐吓或伤害他人。

第十九条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狗主带狗出家门时,应拴好狗带。

(2)随身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只免疫证。犬只佩戴犬只识别卡,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注意避让老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3)带大型犬外出时,应当为犬戴上口套;

(四)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疫区引进犬只。从境外引进的犬只,应当持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检疫证明。

第二十一条市区内的野犬由公安部门捕杀;对疑似狂犬病的犬只,犬主应当及时向农业农村局报告;对确诊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由公安局、农业农村局依法扑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和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杀犬和犬只免疫等预防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养犬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尸。

如果狗不是传染病致死,就应该深埋;因传染病死亡的,按规定通知农业农村局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养犬人未尽到注意义务,犬只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犬只未按规定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市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市农业农村局依法进行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养犬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对个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养犬人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离家不栓犬、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给予警告,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养犬人应当防止犬只在户外活动时损坏公共绿地,并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局依据《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责令改正,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养犬人阻碍其执行职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行政管理人员在养犬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景洪市养犬许可范围为京宽公路(景洪至韩猛段)向东5000米;去西敏捷的西林爽语;到南孟路大佛寺;华能北澜沧江电站入口。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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