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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禺养犬管理条例

宠物世界 2022-07-31 01:56:30 138人围观 ,发现0个评论
番禺养犬管理条例

之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广东省养犬管理条例》、《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广州市牲畜检疫条例》,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番禺区公安局是本区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畜牧、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防疫、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镇 *** 、南沙管委会、小区物业管理组织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第四条本区域内的市桥镇中心城区,即市桥河以北,东环至西环(市桥二桥至市桥三桥)的区域,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限制区域的变更,由区人民 *** 决定后公布。

第五条限制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养犬。

第六条禁区内的军事机关、公安机关、海关因工作需要养犬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并向区公安分局备案;因科研、展览、演出等需要养犬的科研单位、动物园、杂技团、马戏团等。必须经区公安局批准,办理养犬许可证,并应圈养。

第七条个人申请限制养犬的,每户只准养犬一只,且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地区常住户口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护照;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立的单元房或者住宅;

(四)犬只必须是躯干长度小于60厘米、体高小于40厘米的宠物犬。

第八条个人申领《养犬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到当地公安派出所领取并填写《申请养犬登记表》。公安派出所应当在8日内根据规定条件进行审核,并报公安局批准。公安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供养的决定,对符合供养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不符合准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申请人持公安批准养犬决定的文件和犬只的彩色照片,带犬到区(镇)畜牧部门进行犬种和体型检查,并对犬只进行检疫。检验检疫合格后,对犬只注射狂犬疫苗,并发放《犬类免疫证》和免疫卡。

(3)申请人持准予养犬决定书、犬只免疫证、犬只彩色照片到区公安局登记,领取犬牌、犬牌。

申请养犬的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须持回乡证或护照向区公安分局提出申请。经审批后,按照前款第(二)、(三)项规定办理。

第九条经批准在限制区域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内携带犬只到核发犬只免疫证的畜牧兽医部门进行犬只免疫,并在犬只免疫证上登记后,持犬牌和犬只免疫证到区公安分局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条经批准在限制区域内养犬的个人,在领取养犬许可证时,应当缴纳登记费1万元。一年后,狗年检要交6000元的年检费。

第十一条《申请养犬登记表》、《养犬许可证》、《养犬许可证》、《犬只免疫证》和免疫证由区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人不得伪造、倒卖或涂改。

第十二条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犬死亡或者丢失,需要养犬的,必须在一个月内向区公安分局申请办理相关手续;不再养犬的,应当到区公安分局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养犬许可证。

第十三条犬只 *** 他人饲养的,受让方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办理手续,然后持 *** 方的养犬许可证到区公安分局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四条限制区域内的犬只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生活。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犬主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五条限制区内个人携犬进行户外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佩戴犬牌、犬链和口罩,由成年人牵领和看管;

(二)犬只的排泄物应当由领队立即收集、清理;

(三)不得携带犬只进入犬只检疫、免疫、诊疗以外的场所以及道路、公园、广场以外的公共场所。进入公共场所的人员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的有关规定。

(4)不得携犬乘坐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六条禁止在限制区域内从事未经当地兽医防疫检疫站检疫的养犬、出售活犬和出售狗肉、狗皮等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在非限制区域内开办犬类养殖场、销售店的,由该区域畜牧兽医部门对其卫生设施、防疫设备进行审查,经审核合格后报公安机关审批,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从事犬类诊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区畜牧兽医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在非限制区域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当地畜牧兽医部门的犬只检疫。检疫合格的,应当接种狂犬病疫苗,并领取犬只免疫证和免疫证。每年还需要接受畜牧兽医部门的原认证,为犬只注射狂犬疫苗,并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疗卫生部门救治,并及时将受伤犬只送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检查治疗。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承担伤者的全部医疗费用,并赔偿受害人的其他损失。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处理,并按每只犬处以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办理年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年审手续,并处以3000元罚款;逾期未对犬只进行免疫的,由原发证的畜牧兽医部门责令其进行补注,并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有关证件和非法所得,并处以6000元至10000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犬只死亡、丢失,需要继续饲养的,在年审前重新办理手续,可免交登记费;年审前,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犬只死亡或者丢失后不再养犬,逾期不办理注销手续的,处1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罚款;经反复教育,将没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的,由环境卫生部门处以50元罚款;

(三)违反第(三)、(四)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饲养、销售活犬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犬只和违法所得,并按每只犬对经营者处以2000元罚款;销售未经检疫的狗肉、狗皮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补办检疫手续,并处货值金额20-5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由工商部门或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经营者每只犬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对养犬单位按每只犬处以500元罚款;个人养犬的,每只犬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无证、丢失、遗弃和没收的犬只,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将对举报人进行奖励,奖励金额为罚款金额的10%。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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