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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城市养犬条例 禹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宠物世界 2022-07-31 01:43:09 193人围观 ,发现0个评论

之一章总则

之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乡环境卫生,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军队、警察和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为特殊需要而饲养的犬只的管理。应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 *** 部门管理、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街道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域,乡镇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域。

县(市、区)人民 *** 可以根据养犬管理实际,将重点管理区的农村调整为一般管理区,将一般管理区的乡镇人民 *** 和人口密集区的位置调整为重点管理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养犬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建立由公安、城管、农业农村等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联合执法机制,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六条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的监督管理,承担养犬登记,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监管养犬场所,捕捉无主犬,捕杀狂犬病,查处无证养犬、养犬干扰他人生活、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等违法行为。

城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城市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禁犬标志的设置,查处违规携犬出户、养犬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相关违法行为。

农业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犬只免疫检疫、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犬类诊疗机构监督管理、狂犬病等疫情监测防控,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狂犬捕杀工作。

发展、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 *** 应当根据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调解因养犬引发的纠纷,劝阻违法养犬行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开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依法制定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相关事项的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宣传教育、信息收集、矛盾纠纷调解等工作。禁止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养犬,劝阻犬吠扰民、遛狗不拴绳(链)、不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等违法养犬行为。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和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涉犬行业协会、合法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倡导依法文明养犬,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九条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违法养犬行为。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受理后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受理投诉和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和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免疫和登记

第十一条犬只实行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将犬只送至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犬只免疫网点接受狂犬病免疫:

(1)幼犬出生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免疫间隔期满前已经免疫的犬只;

(三)其他未感染的犬只,自犬主领取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农业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建立犬只免疫 *** ,组织开展狂犬病免疫工作,出具狂犬病免疫证明,并将犬只免疫信息及时录入犬只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重点管理区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犬的名单和标准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本条例实施前已经饲养并列入禁养犬名录的犬只,其主人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前自行妥善处置。

在重点管理区,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本条例实施前,已饲养超过限定数量的犬只,不在禁止之列。养犬人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养犬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单位养犬的,犬的数量应当与警卫工作的需要相一致。

鼓励狗主人给狗绝育。

第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域实行养犬登记制度。申请人应当自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场所办理犬只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场所。

第十四条重点管理区内的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住所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独自居住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的身份证明;

(二)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3)有固定独栋住所的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重点管理区域内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安全工作需要的;

(二)具有单位法人主体资格;

(三)有养犬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

(四)有犬只笼子、犬舍或围栏等圈养设施和犬只标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材料;

(二)单位资质证书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犬只品种和数量清单;

(五)符合本条之一款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养犬登记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养犬登记证和养犬许可证;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在十日内妥善处置犬只或者送犬只收容所。

养犬登记证或者养犬许可证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

第十七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养犬的,犬主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携带犬只和有效的狂犬病免疫证、犬只登记证,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场所办理续养手续。登记期未按规定延续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人的住址或地址发生变更的;

(二)将犬只出售或者捐赠给他人;

(三)放弃养犬,送犬只收容所的;

(四)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

第十九条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登记和换证应当向公安机关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按有关规定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盲人饲养导盲犬、重度肢体残疾人饲养辅助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条禁止携带违禁犬进入重点管理区域。

携带非本市登记的非禁养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域的,应当持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连续停留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养犬免疫、登记、监督管理信息的互联共享。

公安机关利用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开展便民服务,逐步实现网上办理养犬登记和换证手续。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养犬人养犬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二)不得占用走廊、通道、绿地等公共区域;

(三)不得让犬只恐吓或伤害他人;

(四)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五)不虐待、遗弃犬只;

(六)不得组织或者参与斗犬活动;

(七)不得伪造、涂改、买卖犬只证件;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不得让犬出户,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为犬只牵绳(链),牵绳(链)长度不超过1.5米,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三)主动避让他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4)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或上下楼梯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避免犬只伤人;

(5)立即清除狗粪;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禁止犬只进入下列场所和区域:

(一)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

(二)学校、幼儿园等儿童活动场所;

(三)养老机构和医疗机构;

(四)金融、通讯、商场、宾馆、饭店、室内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

(五)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网吧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6)候车室及除小型的士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微型出租车应征得驾驶员同意;

(七)城市公园、广场等禁止养犬的场所。

前款规定的管理者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犬只进入的标志。其他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禁止犬只进入。

携带盲人导盲犬或者重度肢体残疾人辅助犬的,不受本条之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不得携带外出。犬只因免疫、登记、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放入犬笼。

第二十六条在一般管理区内,个人饲养列入禁养名单的犬只、大型犬,应当拴养或者圈养。

第二十七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治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诊疗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从事犬类诊疗和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许可、登记、认证等手续,并接受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的监管。

从事犬类诊疗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兽医资格,并取得兽医执业证书。

第二十九条从事犬类诊疗、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免疫、诊疗、饲养和交易外,不得携犬外出;

(2)如果狗叫、嗅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污染环境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三)建立病犬处理台账和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域内从事犬类养殖和犬类销售活动。

禁止在住宅小区从事犬类经营活动。

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养犬经营活动。

第五章住宿、救助和处置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根据养犬管理的需要,按照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的原则,规划设置犬只收容场所,收容和救助无主犬、走失犬和没收交付犬。

第三十二条犬类收容所应当对收容、救助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检疫措施,并进行登记。

犬只收容所能够确定犬只主人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通知犬只主人领回,犬只主人承担收容所养犬费用。无法确定养犬人的,应当依法公告。

第三十三条犬类收容所应当建立养犬制度。允许单位和个人收养被遗弃、没收或者公告后无人认领的犬只。

第三十四条鼓励犬业协会、合法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收留、收养、救助犬只,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重点管理区域内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妥善处置超过 *** 的犬只。

放弃养犬或者因不符合条件不能办理养犬登记、换证手续的,养犬人应当自行妥善处置犬只。

如果狗主人不能自行妥善处置,应将狗送至犬类收容所。犬只收容所应当接收,并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第三十六条农业和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狂犬病等疫情的监测和预防。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并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农业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捕杀狂犬病犬,并委托无害化处理机构对病犬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生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市、县(市、区)人民 *** 和农业农村、卫生等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紧急措施,控制疫情扩散。

第三十七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及时送至无害化处理机构进行处理,不得出售、掩埋、丢弃或者混入垃圾。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重点管理区域养犬数量超过限额的,责令限期改正,每只犬处以5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二)在重点管理区内未办理养犬登记或换证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三)在重点管理区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四)携带违禁犬进入重点管理区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五)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或者伪造、涂改、买卖养犬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占用楼道、通道、绿地等公共区域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二)在重点管理区域内携犬出户未佩戴犬牌、未系犬绳(链)或者犬绳(链)不达标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三)在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不立即清理犬只粪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四)携犬进入城市公园、广场等没有犬只的场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在重点管理区域内,违反本条例规定,两年内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或者违法养犬造成他人伤害的养犬人,三年内不得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二条负责养犬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犬只不办理登记或者故意拖延办理的;

(二)在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后,不依法处理或者推卸管理责任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养犬人,包括养犬和管理犬只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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