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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市养犬管理条例 新郑养犬管理条例

宠物世界 2022-07-31 01:36:50 78人围观 ,发现0个评论

之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加强城市养犬管理,规范城市养犬行为,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文章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文章

本市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限制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 *** 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

市、区人民 *** 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制定狂犬病疫情防控预案。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辖区内的养犬登记和管理工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公安、畜牧、卫生、工商等部门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和疾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开居(村)民大会、业主大会,依法制定本居住区养犬管理事项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和业主应当遵守本公约。个人养犬前,应当与居(村)委会、业主委员会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二章养犬登记

第七条

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向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只标识。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区街道办事处受理居民家庭的养犬登记申请,办理养犬许可证和犬只标识,并对街道办事处的养犬登记进行监督。

第八条

实行养犬强制免疫制度。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到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对犬只进行检疫防疫,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免疫证明。禁止冒用、涂改、伪造、 *** 或者买卖免疫证。

第九条

每户只允许养一只狗。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犬的品种、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居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固定住所和疯狂家庭居住的;(三)犬只已按规定进行免疫接种;(四)犬只符合本条例第九条关于犬只数量、品种和标准的规定;(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文章XI

居民养犬的,应当携犬到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办事处申请登记,填写养犬登记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户口簿、身份证明;(二)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3)两张狗狗的照片。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办事处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放养犬许可证和犬只标识;因特殊情况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科研单位、公园、动物园、演出团体等单位养犬的,应当向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犬只数量和种类后,应当查验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登记并发放养犬许可证和犬只标识。部队、公安等单位饲养特种犬,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养犬人每年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告携带犬只、犬牌和犬只免疫证进行复检。

第十四条

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之一年每只狗600元,以后每年200元。饲养盲人导盲犬、重度肢体残疾人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五条

养犬管理服务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务管理,用于办理养犬证、犬只鉴定、犬只免疫等养犬管理服务的各项支出。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设立养犬场、交易场所和进行斗犬活动。禁止通过设立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其他动物用品经营活动变相进行犬类交易。

第十七条

养犬人或者犬只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地办理变更手续。对依法登记的犬只繁育的新生幼犬,除本户旧犬更新外,养犬人应当在30日内自行处理。养犬人遗弃犬只或者依法登记的犬只因自然生长导致其身高或者体长超过规定标准的,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理,并到原登记地办理注销登记。养犬人不得随意丢弃犬只。犬只丢失或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或者死亡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地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养犬许可证和犬标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 ***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 *** 、买卖犬牌和犬标识。

第三章养犬管理

第十九条

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对犬只的照料和管理,确保犬只不妨碍他人的人身安全、休息和生活,不妨碍公共卫生。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条

个人养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养犬许可证和犬只标识,犬只应当拴成链子,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二)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三)犬只不准在庭院或楼道内便溺;(四)携带保洁设备,及时清除室外犬只排泄物,维护公共卫生;(五)乘坐电梯时,应当对犬只采取抱抱或者戴口罩等措施;(6)不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客船、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七)不得进入火车站、汽车站、广场、公园、体育场馆、花园、商场、餐馆、夜市、影剧院、歌舞厅、浴池等公共场所;(八)不得进入机关、幼儿园、学校、医院(不含动物医院)等单位。

第二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院救治;垫付医疗费用,及时将受伤犬送动物防疫机构检查。犬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犬主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犬只有狂犬病迹象时,应当立即将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进行留验观察,严禁丢弃。动物防疫机构应当立即对确认为狂犬病的犬只进行扑杀,并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犬只尸体的检验和无害化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动物园内捕获的遗弃犬、没收犬和无主犬进行看护。交由市动物园保管的犬只,自收留之日起七日内可以认领;超过七天无人认领的狗将由市动物园处理。

第二十四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犬只尸体运至城市建成区外深埋,或者封存后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地丢弃或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并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市、区人民 ***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因养犬引发的纠纷,可以由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村)民委员会调解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复查手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或者复查。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或复检的,暂扣犬只,每只犬罚款3000元。无免疫证明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每只犬罚款3000元;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每只罚款5000元。

第二十七条

冒用、涂改、伪造、 *** 、买卖犬只牌照、犬只标识或者免疫证明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之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并可建议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养犬许可证。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注销养犬许可证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养犬单位和个人及动物防疫机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养犬单位和个人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犬只进行登记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撤销登记,收回犬只牌照和犬只标识。

第三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县(市)、尚洁区城市建成区养犬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10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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