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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宠物世界 2022-07-30 23:43:43 94人围观 ,发现0个评论

之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预防狂犬病发生,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文章

在市区范围内从事犬类饲养、繁育、交易、展览、演出、医疗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文章

养犬实行严格管理和 *** 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养犬人自律、 *** 监督管理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 *** 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级有关部门和街道、镇人民 *** 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捕杀狂犬病、野狗,查处无证养犬等行为,扣留无证犬、野狗;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负责犬只免疫、检疫和检疫标志的发放,指导和监督染疫犬和无主死犬的无害化处理,依法监督犬只诊疗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反免疫的行为;

(三)城管部门负责:查处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摆摊卖狗的行为,以及养犬人不清理犬只户外排泄物、污染环境的行为;协助公安部门处理犬只无免疫证明和非法携犬外出的行为;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管理和监督;

(5)住建部门负责协调已建小区物业公司对犬只的管理;

(6)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接种管理和狂犬病患者的诊治;

(七)宣传部门负责犬类管理法规、卫生防疫和犬类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指导;

(八)云阳街道、曲阿街道及相关镇 *** 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养犬登记和年检工作。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畜牧兽医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对染疫犬和无主犬的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养犬管理经费列入市 *** 、街道和相关部门的预算。

第五条

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制定养犬公约并监督实施,依法调解因养犬引发的纠纷。

第六条

市区养犬管理限制区域范围:南至省道122线,西至省道241线,北至二环路,沿迎宾路、开发大道,东至启良路,区域外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区设置为重点限制区域,其他区域为一般限制区域。

第七条

重点限制区域可饲养小型观赏犬,严禁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一般限制区域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必须拴养或圈养。

禁养大型犬和烈性犬的标准和名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农委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上述标准和清单可根据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整。

第八条

实行养犬登记和年检制度,倡导养犬人自愿投保犬只伤害保险。

第九条

个人申请养犬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住所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独自居住的;

(四)犬只经过免疫,有合法有效的免疫证明。

第十条

申请养犬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有押运、演出等特殊需要的;

(二)具有单位法定代表人、专职养犬人的合法身份证明,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场地使用证明;

(四)单位有固定养犬场,并对犬只进行圈养和拴养;

(五)犬只经过免疫,有合法有效的免疫证明。

文章XI

个人或者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先到法定的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其授权单位接受动物狂犬病疫苗注射,然后持有效免疫证明(境外进口的犬只,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证明)到当地镇 *** (街道)(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犬只登记证和养犬许可证,并签订养犬责任书。

第十二条

《养犬登记证》应当由饲养者持有效免疫证明到原登记机关每年验证一次。逾期未验证的,《养犬登记证》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养犬登记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养犬人将犬只 *** 或者赠与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受让人应当到当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养犬人搬家的,应当自搬家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检验办公室,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在重点限制区域提倡饲养绝育犬。生产出幼犬的,犬主应当在60日内将幼犬 *** 给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检验办公室。

第十八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和养犬许可证。

第十九条

对遗弃、丢失的犬只、无证犬和野犬,应当交公安部门查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饲养。

第二十条

自扣留之日起10日内,原养犬人可以领回犬只,并缴纳保管费;逾期不领取的,可以由他人收养。拾得人、收养人应当符合养犬条件,并办理犬只免疫等相关手续。无人领回或者收养的,由养犬查验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他养犬人收养犬只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监护费用。

兽医部门应当在犬只检验室对犬只进行检疫和防疫;依法监督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持有养犬登记证和养犬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展览、演出外,不得携犬进入广场、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餐馆、公园、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和其他娱乐服务场所。

(二)除小型出租车和人力三轮车外,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养犬乘坐小型出租车或者人力三轮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3)如果带狗乘坐电梯,要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社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四)携犬出户时,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犬,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对烈性犬、大型犬,如果拴养或者圈养,外出登记、年检、免疫、就医等。,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上口套或者牵引带,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六)携犬出户时,犬主应当立即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七)养犬人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

(八)定期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九)在重点限制区域内,除许可、检疫、免疫、诊疗外,小型观赏犬可以在每天上午19时以后至次日7时由主人携带出户,但应当悬挂犬牌并拴系。

(十)严格履行养犬责任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盲人携带导盲犬,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和基层组织,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及时看护未感染犬、流浪犬和禁养犬。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发现犬只有狂犬病症状时,应当及时自行捕杀或者请求公安部门捕杀,并向发证单位报告。根据捕杀规定,公安部门应当组织强制捕杀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有狂犬病症状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自行掩埋、抛撒犬只尸体。

第二十五条

犬只咬伤他人的,犬主应当及时将伤者送至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狂犬病门诊接受狂犬病疫苗注射,并承担医疗费用和相关赔偿费用。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应承担狂犬病免疫费用;狗在看守所被认领或者收养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保管费用。

第二十七条

从事犬只饲养、交易、诊疗等经营服务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环境卫生条件和公共安全条件,自觉服从市场监管和城管执法部门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民和破坏环境卫生。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销售犬只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独立的场所,不允许流动销售;

(二)销售的犬只必须笼养或圈养,具有良好的隔音设施;

(三)销售场所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四)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域设立犬类销售场所。

第二十九条

从事犬类养殖活动的养殖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距离居民区500米以上,距离饮用水源1000米以上;

(二)具有完善的洗涤、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

(三)犬舍、犬笼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并全部圈养犬只;

(四)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合格的兽医人员;

(五)重点限制区域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所。

第三十条

举办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动,举办者应当在举办日前20日向公安部门申报,并向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饲养犬只或者拒绝、阻碍捕杀违法犬只,造成他人狂犬病疫情的,由卫生计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冒用、涂改、伪造或者买卖养犬登记证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开办犬类交易市场或者从事犬类销售等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养犬人不清理犬只户外排泄物污染环境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 、涂改、伪造犬类检疫证明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养犬人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养犬人驱赶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X月X日起施行。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本市所有养犬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本办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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