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一条为加强主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护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杭州市限制养犬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第二条本市主城区养犬实行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管养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主城区的具体范围是指:新安江以北,东至320国道与姜妍路交界处,西至新安江水电站(紫金滩);新疆南起320国道,东至建德大桥,南至城口立交桥,西至庙嘴头公路桥。
主城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建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负责主城区的犬类管理,会同相关部门做好主城区养犬许可证发放工作,以及对无证犬、流浪犬、病犬、大型犬、烈性犬的捕杀工作。
第五条市公安局、卫生局、农业局、建德工商分局、财政局、物价局等部门应分别履行以下职责:
(一)市公安局负责烈性犬和大型犬饲养的初审;负责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负责查处阻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各类违法行为;协助捕杀小区内的无证犬、病犬、大型犬、烈性犬。
(2)市卫生局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统一供应、及时接种、被犬伤害人员的诊治和狂犬病疫情监测。
(3)市农业局负责犬类免疫管理和犬类免疫证的发放,以及犬类诊疗机构的监管。
(4)建德工商分局负责犬类销售、市场交易等经营活动的管理。
(五)市财政局负责落实养犬管理的必要经费,并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市物价局负责养犬管理服务费的审批和监管。
(七)新安江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社区居委会配合市城管执法局做好本辖区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调解因养犬引发的一般民事纠纷。
第六条主城区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军犬、警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主城区严禁个人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主城区内可以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品种和体高标准,由市城管执法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凡需要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申请:
(a)该单位有安全需要;
(二)科研和医疗卫生单位有实验需求的;
(三)公民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已申报暂住登记,在本市主城区有固定住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保证遵守相关养犬管理规定。
第九条单位因押运或者科研需要饲养大型犬的,应当持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同意,并经市城管执法局批准后,方可饲养。
符合条件的公民需要养犬。社区提供初审意见后,报市城管执法局审批后方可提出。
境外人员需要饲养小型观赏犬的,直接向市城管执法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饲养。
第十条市城管执法局收到养犬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养犬的决定。
符合准养规定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养通知之日起7日内携犬到市农业局进行检疫和免疫,并取得犬类免疫证;凭申请人身份证、犬只免疫证原件及复印件、犬只照片(复印件两份),到市城管执法局缴纳管理服务费,领取养犬证、犬牌。
经批准养犬的居民只准养一只犬。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
第十一条允许携犬从外地进口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当地有效的狂犬病免疫证明。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本市,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物检疫法》的规定,并经市城管执法局许可。
第十二条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管理服务费和年度登记费。
第十三条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准养犬的颈部,养犬许可证由市城管执法局统一制定;
(二)主城区内的犬只应圈养(栓养),不得轻易饲养。小型观赏犬必须在允许的时间内由成年人牵着带着离开家。大型犬、护卫犬必须关在围栏(栓)内,不得离家;
(三)不得携犬进入广场、市场、商场、餐馆、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歌舞厅、影剧院、游乐场、体育场馆、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除外);
(五)旨养犬应当按期免疫,并按期查验犬牌;
(六)主城区18时至次日7时允许携带小型观赏犬出户。犬只排泄粪便后,养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犬只被屠宰、杀害或者送至异地的,应当在7日内到市城管执法局办理注销手续;
(九)住址迁移的,应当在住址迁移后30日内到市城管执法局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主城区禁止养犬。
第十五条在主城区内从事犬类销售、诊疗活动,应当远离居民区和公共场所,并具备国家规定的从业条件。
从事犬类销售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凭动物防疫合格证,向建德工商分局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报市城管执法局备案。
开办犬类诊所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并报市城管执法局备案。
在主城区以外从事犬类销售或者医疗服务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遗弃、丢失和没收的犬只由市城管执法局统一处理。
市城管执法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捕杀或者没收的犬只,不得私自处置,不得随意丢弃、食用或者出售。
第十七条犬只伤人或者致人患病的,养犬人应当将伤者送卫生防疫部门救治,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损失,犬只由市城管执法局捕杀或者没收,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擅自养犬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城管执法局依据《杭州市限制养犬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非法饲养、销售、诊疗犬只的,由建德工商分局、市农业局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养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市城管执法局收取的管理服务费、年度登记费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三条阳西、耿楼街道和各(乡)镇实施养犬限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市原《市区养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