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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养犬管理规定

宠物世界 2022-07-30 22:04:22 22人围观 ,发现0个评论

第六章附则之一章总则

之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容、收养、管理及相关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饲养的特殊用途犬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养犬场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 *** 部门监管与基层组织参与相结合、养犬人和单位(以下简称养犬人)自律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 *** 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市政(城管)、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财政等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协调组织,组织、指导、监督和保障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本市各级人民 *** 应当每年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科学养犬的集中宣传和专项整治行动。

市、县级市(区)人民 *** 应当定期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养犬的监督管理,包括养犬登记、捕捉走失无主犬、收留犬只、扑灭狂犬病、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

畜牧部门负责犬只免疫工作,依法实施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和动物诊疗许可,组织对染疫犬、疑似染疫犬和无主死犬进行无害化处理,监督指导养犬人做好死犬无害化处理等防疫工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犬只检疫和犬只防疫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

市政(城管)部门负责查处街犬、犬只影响市容、污染环境的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狂犬病患者诊疗的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的经费保障。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收集本辖区养犬相关信息,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和监督文明养犬规定,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科学养犬。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记录犬吠伤人情况,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记录并报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调解因养犬引发的纠纷。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年度宣传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知识的宣传教育。

教育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开展狂犬病防治宣传教育。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户外广告设施,开展养犬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宣传栏、电子屏幕、信息发布等方式宣传养犬知识。

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应当每年有计划地开展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车站、码头、广场、公园、医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宣传栏和公共视听载体设施,开展养犬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宣传、教育和监督活动。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12345、110 *** 和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或举报。

公安、畜牧兽医和市政(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对制止犬只伤人、举报严重违法养犬行为、提供无主犬只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适当奖励。第二章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十条本市依法对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届满的,犬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犬只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并取得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兽医部门应当按照布局合理、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立犬只狂犬病免疫点,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开展犬只狂犬病免疫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免疫后,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并取得养犬登记证。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龄超过四个月的犬只。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场所,并会同畜牧兽医部门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狂犬病免疫和养犬登记在同一场所进行。

公安机关应当利用网上政务服务平台,为养犬登记、延续、变更和注销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犬类重点管理区内的个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超过限制数量的犬只,在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依法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

重点养犬管理区域由市、县级市(区)人民 *** 根据城市建设和人口居住密度现状确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个人不得饲养大型犬或者烈性犬。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

大型犬标准和烈性犬品种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和有关行业协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独自居住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养犬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居住地的养犬登记场所,或者通过网上政务服务平台申请养犬登记:

(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居住证等身份证明;

(2)房地产权属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

(三)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4)犬只近期全身照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因安全工作需要;

(二)有犬只笼子、犬舍或围栏等圈养设施和犬只标识;

(三)有专门人员照管犬只;

(四)有健全的犬只安全管理制度;

(五)警卫场所在居民楼、商住楼、办公楼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养犬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单位看守场所所在地的养犬登记场所,或者通过网上政务服务平台申请养犬登记:

(一)单位登记证明;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单位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专职养犬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本单位养犬的场所和设施;

(六)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七)犬只近期全身照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养犬登记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核发养犬登记证、养犬许可证。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养犬人应当凭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动物狂犬病免疫证》和《犬只登记证》为犬只进行免疫后,办理养犬手续。

养犬人变更住所或者看守场所的,应当在变更之日前三十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犬只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 *** 他人或者被收容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犬只登记注销手续。犬只受让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犬只登记,并取得犬只登记证。

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

养犬登记证、养犬许可证、电子标识遗失或者损坏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发、补植。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录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住所或者护送地点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免疫信息、出生时间、品种、主要身体特征及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四)养犬登记、延期、变更、注销等信息;

(五)其他需要记录的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与畜牧兽医、城市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共享登记、免疫、监管等信息,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养犬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公共秩序,不得恐吓、伤害他人,不得污染环境、损坏公共设施,做到依法、文明、科学养犬。

狗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养犬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犬只。

第二十条携犬外出的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为犬只悬挂狗牌;

(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1.5米以内牵绳,或者带犬袋、犬笼;

(三)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

(四)乘坐电梯避开高峰时段,采取拥抱、装载犬包和犬笼或者戴犬嘴套等措施主动避让他人;

(5)立即清除狗粪。

单位饲养的护卫犬只允许离开看守场所。因免疫、就医等原因需要离开看守场所的,犬主应当将其放入犬袋笼内。

养犬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犬只进行有效约束,导致犬只危及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伤亡责任。

第二十一条禁止携犬进入宾馆、花园、封闭公园、健身步道、机关、学校、幼儿园、青少年活动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养老院、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室(机、船)以及大型超市、购物中心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上述单位和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禁止进入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犬只进入其经营管理场所或者是否允许犬只附带条件进入。禁止携犬进入或者附条件允许携犬进入的,应当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标志。

禁止携犬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车或者人力三轮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禁止狗进入河流和其他水体。

有条件的镇人民 *** 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专门的遛狗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有关公约或者管理规约,划定本居住区内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居民区可以设立专门的遛狗场所,并设立明显标志。

盲人携带导盲犬外出,不受本条相关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救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受害人或者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伤人或者接到犬只伤人报告的,应当暂扣伤人犬只,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将犬只留验医学观察十日。检查和饲养的相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发现被留验的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险。

第二十三条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不允许任何人虐待狗。

重点管理区域内个人饲养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将超过 *** 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和单位饲养或者依法送交犬类收容所。

犬只被遗弃或者因不符合条件不能办理养犬登记的,养犬人应当在十日内将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鼓励狗主人给狗绝育。

第二十四条养犬人发现其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时,应当立即采取检疫控制措施并向畜牧兽医部门报告。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向畜牧兽医部门报告。畜牧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 *** 应当统筹规划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并向社会公布。犬只在饲养、诊疗或者收容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犬只收容场所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遗弃。第四章犬只收容和收养

第二十六条市、县级市(区)人民 *** 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设犬类收容所。犬只收容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每只犬只的平均犬舍面积一般不少于两平方米。

犬类收容所应当收容下列犬类:

(1)走失的狗;

(2)无主犬;

(三)养犬人交付的犬只;

(四)暂扣和没收的犬只。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对圈养的犬只进行防疫。依法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圈养的犬只进行检疫。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养犬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持犬只登记证到犬只收容所认领。

逾期无人认领的走失犬、无主犬、犬主送养的犬、违反本条例规定被犬主没收的犬,经检疫合格后,七日内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可以收养。无人收养的,由犬类收容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设立的犬只收容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养犬场所可以收留养犬,不得从事犬类经营活动。

公安机关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委托犬只收容所收留、牵领犬只。

第二十九条从事犬类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培训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防疫检疫等相关手续。

出售犬只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告知购买者本市犬只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的监督检查。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向个人出售大型犬和烈性犬。

禁止在住宅楼、办公楼内从事犬类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培训等经营活动。

从事犬类经营活动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之一款规定,未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届满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处理,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之一款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在三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之一款、第二款规定,养犬人未办理延续或者变更养犬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在三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对单位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没收犬只并注销养犬登记。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之一款规定,自行饲养大型犬或者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十日内妥善处置,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置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仍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罚款仍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取消养犬登记,犬只所有人两年内不得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五条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之一款之一项至第四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携犬外出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之一款、第三款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劝阻仍将犬只带入经营者或者管理人决定禁止或者附加条件的场所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之一款第五项规定,携犬外出不立即清除粪便的,由市市政(城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对犬主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携犬进入河流等水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养犬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犬只进行有效约束,导致犬只伤害他人两次以上或者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取消养犬登记,对养犬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五年内不得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之一款规定,遗弃或者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虐待犬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没收弃犬,取消养犬登记,违反者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有两次以上遗弃或者虐待犬只记录的,对违反者终身不予登记养犬。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对超过限额的犬只进行处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在十日内妥善处理,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置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向个人出售大型犬或者烈性犬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款规定,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款规定,犬只污染环境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或者非法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并伤害他人的,公安机关终身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相关处罚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按规定实施联合惩戒;违法行为人是流动人口的,应当将相关处罚信息纳入流动人口积分管理。

第四十条公安、畜牧兽医、市政(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不办的;

(二)对犬只免疫、检疫或者防疫监督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对违法养犬行为、犬只伤人、犬只污染环境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报案、寻获的丢失、无主犬只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作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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