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养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 *** 应当加强养犬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管理。
畜牧、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养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 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合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依法调解因养犬引发的纠纷。
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和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宠物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开展公益宣传和培训活动,参与养犬管理。
第五条市区(含县人民 *** 所在地镇,下同)为重点养犬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养犬管理区。重点养犬管理区内的农村,可以按照市、县人民 *** 确定的一般养犬管理区进行管理。一般养犬管理区内人员聚集的城镇和特殊区域,可以按照市、县人民 *** 确定的重点养犬管理区进行管理。
在重点养犬管理区内,禁止遛犬的公共场所和时间,由市、县人民 *** 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订立养犬公约,设定本居住区禁止遛狗的时间段和区域以及其他养犬管理事项,并予以公示。养犬人应当遵守本公约。
第六条在重点养犬管理区域内,禁止居民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止从事犬类养殖活动。禁养犬目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重点养犬管理区实行犬只登记制度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一般养犬管理区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第八条在重点养犬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携犬到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受狂犬病疫苗注射,并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一般养犬管理区内,畜牧兽医部门应当组织狂犬病免疫,出具免疫证明,建立狂犬病免疫档案。
养犬人应当在有效免疫期届满前再次为犬只接种疫苗。
第九条个人在重点养犬管理区养犬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1)个人身份证明;
(二)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3)狗的两张彩色照片。
第十条单位因工作需要在重点犬类管理区域内饲养科研犬、护卫犬、表演犬等特种犬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单位资质和业务性质;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养犬设施和场所证明;
(五)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六)与本单位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犬只数量清单(包括犬种名称)。
第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犬只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养犬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养犬登记证》和养犬许可证的样式,由省公安机关制定。
各城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符合办证条件的犬只植入电子标识。
第十二条在重点养犬管理区,养犬人应当缴纳年度养犬管理费。养犬管理费包括狂犬疫苗、接种费用和相关证明。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 *** 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一般养犬管理区,养犬人只承担狂犬疫苗和接种费用。
养犬人提供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注册犬只绝育证明的,可以减半收取犬只管理费。
收取的养犬管理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养犬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收取和使用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市、县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动物保护组织确定犬只收容所,下列犬只由公安机关组织收容:
(1)走失的狗;
(2)流浪狗;
(三)单位和个人自愿交付的犬只;
(四)依法强制圈养的犬只。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犬只,任何人都可以直接送到犬只收容所。
第十四条犬类收容所收容走失犬只的,应当予以登记,并自收容犬只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或者公告犬只所有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接到通知或者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
第十五条走失的犬只、流浪犬、单位或者个人自愿交付的犬只、因伤害以外的原因被强制收容的犬只,经市、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后,可以由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收养。
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30日内未被收养的,视为无主犬,由犬类收容所会同动物保护组织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时,应当悬挂犬牌、拴绳,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或者陪同,并携带养犬登记证;
(二)养犬应当避开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3)携犬乘坐电梯或上下楼梯,应避开高峰时间主动避让他人,并给犬戴上口套或放入犬笼;
(4)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立即清除;
(五)不得携犬乘坐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六)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不得遗弃或者虐待犬只;
(八)不得出借、涂改、伪造或者倒卖《养犬登记证》,遗失应当申请补发;
(九)不得携带烈性犬进入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进入养犬重点管理区域的,应当将其放入犬笼;
(十)不得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犬只伤人时,应立即将伤者送医疗机构救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十一)犬只死亡或者 *** 后三十日内,应当到居住地或者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相关手续;
(十二)履行养犬人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禁止在道路两侧和居民区屠宰犬只。
第十八条犬只应当出售到指定地点。
市、县人民 *** 应当划定本地区出售犬只的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从事犬类诊疗、养殖等活动的,应当在依法办理相关许可和工商登记后,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并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二十条犬只死亡,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
经检疫确诊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犬只,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举报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在犬类综合管理区内,未按规定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的,由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强制接种狂犬病疫苗,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在重点养犬管理区内,未登记养犬或者未缴纳年度养犬管理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犬只强制收容,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将对单位处以二千元罚款。
在重点养犬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留犬只,并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在市、县人民 *** 指定的公共场所遛犬或者在禁止遛犬的时间遛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处罚三次以上的,将强制收容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未按照规定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遛犬未佩戴犬牌、未拴绳,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陪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处罚三次以上的,将强制收容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六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的养犬行为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犬只实施强制收容,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或者单位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2000元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养犬人五年内不得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八条已登记的犬只 *** 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并处500元罚款。倒卖、涂改、出借养犬登记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罚款,并吊销其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不立即将受伤人员送医疗机构救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养犬,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处以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在重点养犬管理区内不及时清除室外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在道路两侧或者居民区屠宰犬只,或者在重点养犬管理区丢弃死犬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到指定地点出售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阻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负责养犬管理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盲人使用自用导盲犬的,不受遛犬时间、地点、出入境地点、交通工具等规定的限制,免收犬只管理费。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养犬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