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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三亚养犬管理条例

宠物世界 2022-07-30 20:47:44 86人围观 ,发现0个评论

之一章总则

之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居民养犬的管理。城市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现状,在本条例实施前向社会公布。城市建成区的具体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适时向社会重新公布。

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等单位因特殊需要养犬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市建成区实行限制养犬的原则。

养犬管理实行 *** 部门负责与基层组织参与相结合,养

犬只自律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公安部门是养犬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具体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畜牧、动物卫生监督、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犬类防疫监督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卫生、工商、财政、物价、交通、卫生、园林、规划、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居民委员会、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发的纠纷。文明养犬公约可以规定本小区禁止遛狗的时间段和区域。

在城市建成区内,尚未实行居民委员会改制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和其他相关企业事业单位积极协助和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养犬人应当加强自律管理,自觉遵守养犬管理规定,文明养犬。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养犬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保密,并视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第八条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止养犬的品种、体高、体长标准,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确定,报市人民 *** 批准,并在本条例实施前向社会公布。

盲人、重度残疾人需要饲养大型导盲犬、助残犬的,可以向犬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饲养。

第九条下列区域禁止养犬,但盲人饲养导盲犬和重度残疾人饲养助残犬除外:

(1) *** 机关、医院办公服务区(宠物医院除外);

(2)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本单位职工共同居住的集体宿舍。

第二章养犬登记

第十条犬只实行检疫、免疫和登记制度。未经检疫、免疫和登记的犬只不得饲养。

第十一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内的居民,应当到居住地公安部门进行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养犬许可证。登记前应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犬只检疫证明,并按规定注射疫苗,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

居民养狗,每户限养一只。

养犬登记遵循便民原则,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定期实施检疫、免疫、登记一站式便民服务。

携带犬只来本市旅游、探亲访友3日以上的,应当到犬只登记机关备案,提供犬只主人的身份证明、居住证明、犬只检疫、免疫证明等材料,并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居民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有固定住所,独自居住。

第十三条申请养犬登记时,养犬人应当携犬到居住地公安部门确定的认定机构,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向居住地办证机构领取并如实填写的养犬登记表;

(二)有效的犬只检疫证明和犬只免疫证明;

(3)犬的彩色数码照片;

(4)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五)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及其复印件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

公安部门的认证机构应当会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认证场所的防疫工作。

第十四条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核准登记的,由公安部门认可机构发放由登记机关统一 *** 的养犬登记证和养犬许可证,并将登记信息反馈给养犬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向辖区居民公示登记信息;不予登记的,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养犬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养犬条件的;

(二)饲养的犬只种类或者标准不符合要求的;

(三)在禁养区内申请养犬的;

(四)申请养犬未取得犬只检疫证明或者犬只免疫证明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养犬登记证和养犬许可证。

登记机关以骗取伪造、变造的犬只检疫证明、犬只免疫证明或者其他手段作出的犬只登记无效。

第十七条养犬实行登记制度,年审工作由登记机关负责。养犬人应当自登记的第二年起,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犬只登记证以及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每年到登记机关确定的认可机构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认定年审不合格,取消其养犬登记,并注销其养犬登记证和养犬许可证:

(一)养犬人及其犬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养犬条件的;

(二)犬只免疫证过期,未按规定重新注射犬只免疫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养犬人应当缴纳年度管理费。

每年的养犬管理费由公安部门收取。管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预算管理。主要用于犬只防疫、犬只登记、犬只捕捉等犬只管理。

第二十条登记养犬的养犬人每年应当缴纳300元管理费。

繁殖绝育犬的,每年管理费减半。

饲养盲人导盲犬、重度肢体残疾人扶助犬的,免收年度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养犬人 *** 、赠与犬只的,受让人应当持 *** 、赠与协议、身份证明、居住证明、犬只登记证原件等材料到居住地公安部门认证机构办理转移登记。 *** 方(转出方)与受让方(转入方)不住在同一区级行政区域的,由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关收回原养犬登记证,交由原登记机关注销。

养犬人住所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新住所公安部门办证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居住地与原居住地不在同一区级行政区域的,由办理变更登记的机关收回原养犬登记证,交由原登记机关注销。

按前两款规定办理过户或变更登记,已缴纳养犬管理费的,登记机关不再收取。

第二十二条犬只检疫证、犬只免疫证、养犬登记证、养犬许可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或者登记机关申请补发。逾期不补办的,按无证养犬处理。

第二十三条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免疫证、养犬登记证、养犬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三章犬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运输,设立犬类诊疗机构,举办犬类表演、比赛、展览、展销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向所在地的区级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本市建成区内设立犬类养殖场。

禁止在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虐待犬只。养狗人不允许遗弃自己的狗。

第二十七条养犬人应当加强对犬只的爱护,不得使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使其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使其破坏公共卫生环境。

第二十八条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给犬佩戴犬牌,并遵守下列规定(盲人携带导盲犬、重度残疾人携带助残犬除外):

(一)必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领导;

(二)养犬必须捆绑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5米;

(三)养犬人应当及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不得携犬进入 *** 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学校(含幼儿园)的办公区、服务区、教学区、餐厅、商场、候车室、歌舞厅、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洗浴场所、健身房等公共场所以及市人民 *** 根据管理需要划定的其他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汽车、轮渡等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六)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采取为犬只戴上口套或者将犬只放入犬笼、犬袋等有效的安全卫生防护措施;

(七)应当避让他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犬吠。

第三十条养犬伤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疗、疾病控制机构进行伤口处理、病人抢救和疫苗注射。诊疗费用由养犬人先行垫付。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养狗人也要立即把伤人的狗送到养狗场隔离,然后处理。

第三十一条经登记的犬只生育幼犬的,犬主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45日内予以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第三十二条公安部门负责捕捉流浪犬、弃犬。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等行政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职责,协助公安部门捕捉流浪犬和遗弃犬。

第三十三条公安部门应当设立养犬场所,负责收养、扣留、查验和处置依法捕捉的犬只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送来的弃犬。犬类收容机构应当配备符合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犬舍和必要的设备设施。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职责做好犬类收容所的检疫、免疫和防疫工作。

公安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委托相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犬只收容工作。

第三十四条犬类收容所收容的流浪犬、弃养犬、走失犬,自收容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告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处理。养犬人丢失犬只的,应当自犬只丢失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犬只收容所查询或者认领。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犬只尸体。狗自然死亡的,要放入动物尸体收集容器,由环卫人员收集处理。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尸体,必须按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理。

动物尸体收集容器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设置。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犬只或者动物无害化处理站,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犬类疫病的,应当立即向辖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发现有人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应当立即向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公安部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检疫、免疫、登记等管理职责的;

(二)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行使职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没收犬只,并处以每只犬2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饲养的犬只未经检疫和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检疫和免疫,每只犬只处500元罚款;检疫或者免疫不合格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其犬只。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养犬登记证养犬的,由公安部门处5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没收犬只,并处以每只犬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超量养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犬只,并处以每只犬2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养犬登记证、养犬许可证的,由公安部门收缴注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或者年审机关予以没收,注销养犬登记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年审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年度养犬管理费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转移或变更登记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虐待或者遗弃犬只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不交回养犬登记证和养犬许可证的。

原发证机关注销的,由公安部门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未及时清除犬只粪便,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犬只所有者立即清除犬只粪便,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之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其他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只,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而不制止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犬吠,并处100元罚款;采取的措施不能有效制止犬吠,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只,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丢弃犬只尸体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不按动物防疫规定处理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尸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其犬只被依法没收、犬只登记证被依法注销,2年内申请养犬登记的,不予批准。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 *** 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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