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一条为规范城市养犬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加强城市养犬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养犬和专门从事犬类饲养、繁育、圈养、交易、服务的 *** 部门和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队和警犬、导盲犬、辅助犬、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对特定用途的犬只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城市养犬管理按照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要求,采取管理与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管理与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公众监督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 *** 和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城管、农业农村、环卫卫生、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参与的城市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明确任务分工,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调解决城市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确保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公安部门是城市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和牵头单位。负责城市养犬管理的登记管理,定期组织协调机制会议,及时通报情况信息,研究部署工作。
(一)公安部门的职责:
1.负责城市养犬的审批;
2.抓流浪狗、无证狗,杀狂犬病;
3.查处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行为;
4.查处拒绝或者阻碍养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
5.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二)城管执法部门的职责:
1.查处无证城市养犬、非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2.查处在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无证养犬、卖犬的行为;
3.查处在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遛狗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三)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职责:
1.对犬只进行免疫,并出具免疫证明;
2.用于展览、演出、比赛等经营活动的检疫犬;
3.建立犬只免疫检疫登记档案;
4.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监测、防控犬用狂犬病疫情,及时向卫生部门提供疫情信息;
5.指导染疫犬和无主死犬的无害化处理;
6.负责犬类看守所的设立和日常管理。
(4)卫生部门的职责:
1.负责人接种了狂犬病疫苗。
2.狗受伤的治疗。
3.狂犬病患者的抢救治疗。
4.人狂犬病疫情监测和健康宣传教育。
(5)市场监管部门的职责:
1.依法负责对犬类经营流通单位的监督管理;
2.加强对畜产品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六)行政审批部门的职责:
1.负责审核犬类养殖和经营场所的防疫条件;
2.负责犬类诊疗机构的审批,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3.依法负责养犬相关单位的登记。
(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职责:
协助 *** 及相关部门开展城市养犬宣传和管理,引导和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八)宣传部门职责: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市养犬管理的宣传。
第五条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参与城市养犬管理活动,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城市养犬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非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公安、城管、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 *** ,并及时处理收到的举报。举报或者投诉的内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收到举报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移交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第七条城市养犬应当依法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养犬。
对犬只实行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定期将犬只送至动物防疫机构进行狂犬病疫苗接种。没有免疫的,不予批准。
第八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履行狂犬病免疫义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三个月或者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及时到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免疫点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免疫证明。
农业(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确定的狂犬病免疫点。
第九条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持犬只免疫证到公安部门办理或者通过网上服务平台办理城市养犬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公安部门核发养犬许可证、犬牌。
第十条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办公服务区。
(2)医院和学校。
(3)单位集体公寓。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禁止饲养、销售和养殖大型犬、烈性犬。具体品种和标准由公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公安部门因本单位安全保卫等特殊工作需要批准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的。
第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每户限养一只小型非攻击性观赏犬。哺乳期的幼犬不包括在内。
第十三条个人和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拴养或者圈养,不得放养。
第十四条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经常在本市居住并有固定住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及其负责人具有法人地位。
(二)出于安全保卫工作、展览、演出等正当目的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门的养犬管理人员。
(五)有犬笼、犬舍、围栏等圈养设施。
(6)饲养工作犬进行陪护的,还应当提交陪护区域的书面说明和图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养犬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养犬审批:
(一)公安派出所负责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常住居民或者一年以上暂住人口的养犬人户籍进行资格审查。
(二)向公安部门申请检查饲养条件。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养犬条件的,出具同意饲养通知书,告知其对犬只进行免疫并植入电子芯片。
(3)携带犬、犬正面彩色照片3张到指定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犬只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4)带犬到当地公安部门指定的单位为犬植入电子芯片,将犬主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犬种、特征、接种时间等信息录入电子芯片,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审批,领取养犬证和犬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养犬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持免疫证明和原养犬许可证重新办理城市养犬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取得养犬许可证后,犬只死亡、失踪或者养犬人放弃饲养的,养犬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遗弃的犬只,应当由养犬人自行妥善处置或者送至农业农村部门设立的犬只收容所、检验室。原养犬证、犬牌应交回原发证机关,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取得养犬许可证后养犬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取得养犬许可证后,养犬人变更住所、护送地点、联系方式的,应当办理信息变更登记手续。《养犬登记证》、《养犬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由原发证机关转出备案材料,到新居住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牌照、证遗失或者损坏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不得从事犬类养殖活动。居民区不允许有犬类服务和诊所。
第二十条养犬人携犬外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二)携带犬牌或者在犬颈上悬挂犬牌。
(3)犬只牵绳不得超过1.5米,大型犬只戴口套。
(四)接受并配合养犬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单位饲养的烈性护卫犬因免疫、诊疗等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该关进狗笼。
第二十一条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生产和生活。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的,养犬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养老院、幼儿园、儿童活动场所、农贸市场、金融经营场所、宾馆、饭店、旅店、咖啡馆、酒吧、咖啡厅、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厅。
(三)犬只应当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在人员密集场所自觉收紧牵绳。
(4)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时,应当避开电梯运行的高峰时段,给犬只戴上口套或者采取搂抱、放入犬笼或者袋中等其他约束措施。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5)不得携犬乘坐公交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六)犬只在道路和公共场所排泄粪便的,犬主应当立即清除。
(七)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八)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养犬人应当将犬只圈养、笼养,并停止携犬进行户外活动。
(九)犬只死亡的,应当及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禁止犬只进入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犬入内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落实相关管理措施。
经居(村)民会议、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可以划定本居住区禁止遛狗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发现犬只患有疑似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农业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第二十四条未经公安部门批准,外来人员不得携带大型犬和烈性犬进入城市规划区。外地人员携带3个月以下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市区的,必须持有犬只原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出具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办理养犬审批。
第二十五条在重大节日或者大型活动期间,市、县(市、区)人民 *** 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区域,暂时禁止犬只进入。
临时禁养区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告,并设置禁止养犬标志。
第二十六条农业农村部门所属的畜牧兽医机构应当设立犬只扣留检验室,负责扣留公安部门移交的无证犬、流浪犬和其他犬只。
第二十七条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不能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扣留查验所,扣留查验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遗弃犬只的;
(二)超过规定数量养犬的;
(三)因不符合条件,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养犬审批。
犬只收容中心接收前款规定的犬只时,应当登记并建立接收档案。
第二十八条被收容在看守所的犬只,可以自收容之日起十日内认领、收养。认(领)养人应先在公安部门办理养犬审批手续,符合条件者方可认(领)养。无人认(领)犬的,按无主犬处理。
农业部门对检疫所收容的犬只进行检疫和防疫。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疑似狂犬病、病犬、犬主应当及时到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对犬只进行检疫。对经农业农村部门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移交农业农村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
对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通知公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市人民 *** 或者县(市、区)人民 *** 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和疫区,并按照职责采取预防措施。
一只狗伤多人(24小时内一只狗伤两人)后,公安、城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互相通报疫情,并派出专业人员赶赴现场救治。公安部门对受伤犬只进行捕杀,卫生和农业农村采集犬脑进行检测,农业农村和城管执法部门对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卫生健康部门对受伤人员进行规范治疗和医学观察。
第三十一条因养犬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饲养的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犬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携带的犬只或者在地上遛尿不清理的,或者乱弃犬只尸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可以给予警告,也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非法养犬或者拒绝、阻碍捕杀非法养犬,造成他人咬伤或者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与养犬活动有关的公文、证件、证明、印章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拒绝、阻碍犬类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公安、城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不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职责,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移交纪委、监察局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20年X月X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免疫和养犬审批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