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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丘市养犬管理条例

宠物世界 2022-07-30 20:07:06 108人围观 ,发现0个评论
任丘市养犬管理条例

之一条为了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人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含县城)、郊区、矿区、新兴工业区、旅游区、道口、机场周边禁止养犬。驻在上述地区的部队、科研、医院、工厂、仓库等单位,因安全、科研、实验等确需养犬的,必须经上级批准,并报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登记后十日内,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注射狂犬疫苗并领取免疫证和证明。

第三条农村(不含郊区)和牧区的屋主、牧犬和养犬人,必须自开始饲养之日起十日内,到指定的畜牧兽医站进行登记、检疫和注射狂犬病疫苗,并取得免疫卡、证。

第四条符合第二条或者第三条规定的犬只,在首次注射狂犬疫苗后,每半年必须在指定的畜牧兽医站注射狂犬疫苗,并登记免疫证明。除了牧羊狗,它们必须被关起来或拴起来。犬只捕杀后,免疫证和证明应交回原发证部门。

第五条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犬只,均视为野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捕杀,包括病犬。

第六条因犬只咬伤人畜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医疗费用,由饲养单位和养犬人承担。后果严重甚至死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严禁在城市(含郊区、矿区)农贸市场经营、销售活犬,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第八条各级 *** 应责成有关部门负责定期组织捕杀野生犬。公安部门负责禁养区养犬的审批。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订购和供应,开展疫苗接种、登记、上市、发放家犬免疫证、狂犬病疫情监测、进出口犬的检疫和免疫工作。卫生部门负责人订购和供应狂犬疫苗,被咬者的接种、抢救和疫情监测。

第九条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犬,由饲养人和犬主在1986年10月10日前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有关部门组织人员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饲养单位和养犬人承担。阻挠或者殴打执行除犬任务的,由公安部门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治安拘留;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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