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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钦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宠物世界 2022-07-30 19:41:03 70人围观 ,发现0个评论
钦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之一条为了加强犬类管理,预防狂犬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含镇)规划区、工矿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港口、机场以及市、县人民 *** 确定的其他区域为禁止养犬区。

第三条因科学研究、保安等特殊需要养犬的。在禁止养犬区必须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并领取《养犬许可证》后方可养犬。

在禁养犬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养犬,必须经乡(镇)人民 *** 批准,领取养犬许可证后方可饲养。

第四条经批准养犬的,必须圈养或者拴养。禁止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杂技犬除外)。所有准养犬人、犬主必须听从当地兽医防疫部门的安排,定期将犬只集中到指定场所进行狂犬病免疫。之后会发免疫证,一年一次,证过期作废。每次免疫都按要求在狗的耳朵上做了标记。

第五条疫区与非疫区应当建立联防,防止狂犬病扩散。

凡经批准购买的实验犬或其他犬只,以及外地来我区的船舶、养蜂或其他职业的公民携带的犬只,必须取得当地畜牧兽医部门的卫生检疫证明,并在入境后五日内向公安部门备案。

外贸、供销、商业部门、集体或个体户等。应购买具有有效犬只免疫证明和卫生检疫证明(禁止养犬区域)的活犬(凭耳标购买狗皮)。没有许可证的新鲜狗肉是不允许上市的。

运输部门凭兽医卫生检疫证书办理托运。

第六条《准养证》、《免疫证》、《卫生检疫证》等各类证件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证书损坏或遗失时,应向发证机关书面声明,并申请新证或补发证书。

犬只死亡、出售(或捕杀)的,养犬人必须在一个月内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全部证件。

第七条县级公安机关或乡(镇)人民 *** 在发放《犬只准养王》时,可提前收取狂犬病免疫费。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 *** 制定。

犬只主动进行狂犬病免疫的,凭免疫证明办理预交狂犬病免疫费退还手续;未按规定进行狂犬病免疫的,预付的狂犬病免疫费不予退还,用于强制免疫或捕杀违法犬。

第八条无《犬只准养证》、有效《免疫证》和免疫标志的犬只,均为非法养犬,均视为野生犬只。所有野狗和非法养犬,在城市(包括县城)由公安部门随时或定期捕捉,在农村由乡镇人民 *** 捕捉。

捕杀违法犬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九条有关部门控制犬类疾病的职责:

卫生部门负责为群众提供狂犬疫苗和抗狂犬病毒血清,开展疫苗接种、伤口处理、犬只预防知识宣传,开展疫情调查和狗粮卫生监督。

公安部门负责县级以上城市(含县城)养犬审批登记,组织处理非法养犬。

兽医部门负责组织犬只狂犬疫苗供应, *** 发放犬只预防工具,实施城乡犬只免疫和标识,监测家畜狂犬病疫情,处理被咬伤的家畜、家禽和进出口犬的检疫和免疫工作。

第十条各级人民 *** 和主管部门对执行本暂行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奖励。

凡违反《暂行办法》,情节较轻的,将给予批评教育、罚款和治安处罚。情节严重的,或者养犬人仅造成他人受伤、残疾或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承担被咬伤人的全部医疗费用以及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涉及刑法的,由政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发生狂犬病的地方、市、县、乡,应成立由卫生、农牧、公安等部门参加的犬类疾病防治领导小组,负责犬类疾病的防治工作。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必须采取紧急杀犬措施和其他临时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 *** 报告。

第十二条本暂行办法自自治区批准之日起实施。过去发布的公告、通知与本暂行办法有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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