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饲养的军队、警察等特种犬和特殊用途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分区管理制度)养犬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
城市建成区、风景名胜区、县人民 *** 所在地的镇、中心镇建成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市、县(区)人民 *** 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域。
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四条(基本原则)养犬管理遵循养犬人自律、 *** 监管、基层组织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 职责)市、县(区)人民 *** 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建立由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畜牧兽医、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财政等行政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协调保障机制。,并将养犬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行政分工)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养犬登记、违反登记相关行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行为、犬只扰民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查处,以及狂犬病的捕杀。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犬只的处理、重点管理区域流浪犬的捕捉以及违法携犬出户、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防疫、犬只免疫和诊疗的监督管理,以及病死犬无害化处理和狂犬病等动物疫情监测的技术指导。
卫生部门负责人接种狂犬疫苗,以及犬伤、狂犬病患者的诊断、治疗和监测。
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负责捕捉一般管理区域内的流浪犬,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犬只管理工作。
第七条(管理信息系统)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养犬管理相关的信息及时录入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八条(基层自治)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开居(村)民会议、业主大会,依法制定养犬相关事项公约,并监督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九条(宣传教育)市、县(区)人民 ***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镇(街道)和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和防治狂犬病的宣传教育。
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开展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
第十条(举报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并可以向 *** 或者有关部门设立的 *** 统一咨询投诉举报平台举报投诉。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登记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和投诉人。
第二章免疫和登记
第十一条(免疫登记制度)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犬类狂犬病强制免疫和准养登记制度。未经免疫和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十二条(禁止养犬)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饲养烈性犬。重点管理区域禁止饲养大型犬,但因助残、导盲、听导等服务需要饲养的除外。禁养犬和大型犬的名单和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机关、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单位宿舍等场所养犬。
第十三条(限制养犬数量)个人养犬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在本市有固定住所。在重点管理区,每户限养一只,残疾人饲养服务犬除外。
严格限制单位养犬,内部安全管理需要的除外。
母犬繁育幼犬的,犬主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对超过限定数量的犬只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强制免疫)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15日内或者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犬主应当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免疫点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免疫间隔时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确定狂犬病免疫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免疫档案)狂犬病免疫点应当收集本机构狂犬病免疫犬的免疫信息,并按规定上报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集、整理犬只免疫信息,建立犬只免疫数据库。
第十六条(犬只登记规定)犬只登记实行一犬一证。
养犬人应当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或者在免疫有效期内购买、捐赠、收养犬只,并于15日内到公安机关设置的犬只登记服务点办理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便利的原则,合理设置犬只登记服务点。
第十七条(养犬登记程序)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个人身份证明;
(2)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的有效狂犬病免疫证明;
(4)犬站立侧的彩色照片。
(五)残疾人饲养服务犬的,还应当提供残疾证和服务犬相关专业培训证明。
单位办理只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使用犬只;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专职养犬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门养犬场所的证明;
(六)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七)犬只站立侧的彩色照片。
养犬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材料的,养犬登记服务点应当及时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犬牌),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并告知养犬人其权利和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并告知养犬人应当在十日内将犬只送至犬只收容所。
第十八条(外来犬只登记)携带非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并持有有效的狂犬病免疫证明;拟停留三个月以上的,应当自进入本市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九条(更换、登记变更和注销)犬只登记证(养犬许可证)或者电子标识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毁损、遗失之日起15日内申请更换或者重新植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犬只登记证(养犬许可证):
(一)养犬人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二)将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应当自出售或者赠与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三)放弃养犬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所并办理注销手续;
(四)犬只死亡的,应当自犬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只养犬登记。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基本规范)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科学养犬,尊重社会公德。他们不应该允许狗恐吓或伤害他人,污染环境或损坏公共设施。
狗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养犬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犬只。
第二十一条(科学饲养犬只)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和生活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虐待、遗弃犬只,不得组织或者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
鼓励狗主人给狗绝育。
第二十二条(携犬外出的管理)携犬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在两米以内用牵绳牵着或者放入狗笼、狗袋内。在拥挤的情况下,应拉紧牵绳,并让狗相互靠近;
(三)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立即清理犬只排泄物;
(五)犬只不得进入河流等水体;
(6)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高峰期,采取抱紧犬只、给犬只戴上口套等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七)乘坐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员和乘客的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进入候车室、乘坐客船、客运班车时,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袋内,不得带入船舱或者放生饲养。
携带服务犬的残疾人不受本条第6、7项的约束。
第二十三条(犬只伤害的处理)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因受害人或者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险。
市、县(区)人民 *** 应当建立无主犬只伤害救助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 *** 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禁止进入的场所)禁止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饲养的犬只;
(二)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游乐场、歌舞厅、网吧等场所;
(三)候车室和等候室;
(四)文物保护和宗教活动场所;
(五)餐馆、商场、农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管理方有权决定禁止犬只进入,但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进入标志。
残疾人携带服务犬不受本条相关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临时禁养)在重大节日或者大型活动期间,市、县人民 *** 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临时禁养区。
临时禁养区划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告,并设置禁止养犬标志。
第二十六条(狂犬病治疗)从事犬类饲养、经营、运输、治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并及时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犬只尸体的处理)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从事犬只饲养、经营、运输、诊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犬只尸体送至动物尸体暂存点,由死亡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机构收集处理,严禁随意处置。
县(区)人民 *** 应当按照方便的原则,合理设置动物尸体临时存放点,配置临时存放设备,无偿承担犬只等动物尸体的接收和临时存放工作。
第四章服务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诊疗管理条件)从事犬类经营和诊疗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接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经营规定)从事犬类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场所应当配备洗涤、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二)除免疫、治疗、训练、饲养和交易外,不得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
(三)按照规定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管理;
(4)不随意虐待、遗弃犬只;
(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乱公共秩序、影响环境卫生,防止犬只吠叫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六)建立病犬处理台账和记录,并保存两年以上。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域设立养犬场。禁止在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场所、居民区和办公楼内从事犬类经营和医疗活动。
第三十条(收容所)市、县人民 *** 应当设立犬类收容所。犬类收容所应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制定专门的工作标准。
犬类收容所负责收容和救助遗弃犬、走失犬、无主犬和被查封、没收的犬只。
或者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遗弃犬、走失犬、无主犬等。,可以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举报或者将其送至犬类收容所。
第三十一条(收容和处置)犬类收容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收容的犬只:
(一)能够确定养犬人的,应当通知养犬人携带有效证件,在十日内认领。犬主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的,视为遗弃,按无主犬处理;
(二)无法确定养犬人的,应当在相关信息平台发布不少于五日的寻犬公告,告知养犬人携带有效证件,五日内认领;逾期无人认领的,视为无主犬;
(三)符合免疫条件的遗弃犬、无主犬和没收犬,可以由具备养犬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收养。
养犬人应当承担收容所内犬只的饲养、免疫、检疫、医疗等费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指引)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禁养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饲养烈性犬,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域内饲养大型犬,或者在禁止养犬的场所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养犬个人处每只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养犬单位处每只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四条(违反限养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超过限定数量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每只超养的犬只处以1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犬。
第三十五条(违反登记的处罚)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办理只准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每只养犬人处以500元罚款,对每只养犬人处以2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养犬人未办理犬只登记证(养犬许可证)补办、变更、注销登记,或者重新植入犬只电子标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养犬个人处以200元罚款,对养犬人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养犬干扰他人生活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一款第五项规定,养犬人或者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制止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警告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科学饲养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一款第四项规定,随意虐待、遗弃犬只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组织、参加斗犬等可能危害犬只的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犬只。养犬人两年内不得申请犬只登记。
第三十八条(违反携犬外出管理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携犬外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可以扣留犬只:
(一)未给犬只佩戴养犬许可证的;
(二)不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周围两米范围内用牵绳牵引,或者放入犬笼、袋内,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不拴系牵绳,携犬相互靠近的;
(三)未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的;
(四)携带犬只进入河流等水体;
(五)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的;
(六)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进入候车室、乘坐客船和客运班车不符合规定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之一款第四项规定,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未立即清除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禁养犬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携犬进入禁养场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罚款二百元至五百元,并可以扣留犬只。
第四十条(违反经营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之一款第二项规定,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犬只免疫、诊疗、训练、饲养、交易等需要外,擅自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之一款第六项规定,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建立病死犬处理台账和记录,或者病死犬处理台账和记录不符合保存两年以上要求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开办犬类养殖场,或者在禁止的场所从事犬类经营和诊疗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多次违法行为加重处罚)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只准养犬登记证,收回养犬许可证。自最后一次处罚之日起五年内,养犬人不得办理仅养犬登记。
第四十二条(减轻处罚,鼓励犬只绝育)养犬人对犬只实施绝育手术的,犬只管理部门应当对首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养犬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三条(谨慎处罚)阻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执法部门的责任)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术语定义)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养犬的个人或者单位。
第四十六条(过渡规定)条例实施前,未禁止饲养的犬只数量超过限制数量,且已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的,可以继续饲养,并依法登记。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饲养的犬只,不符合准养登记条件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90日内,由养犬人自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