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和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养犬实行 *** 部门管理、基层组织配合、公众监督、养犬者自律的限制与管理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 *** 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 *** 和街道办事处,建立由公安、畜牧、卫生、城建、工商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管理的日常工作,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审批和年检,处理无证养犬、非法携犬外出、捕杀狂犬病、流浪犬和无主犬等行为;
(二)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只的免疫接种,犬只免疫证的发放,犬只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以及进出本市犬只的检疫和免疫工作;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患者的诊治,宣传狂犬病防治知识,监测人用狂犬病疫情;
(四)城建部门负责查处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携犬外出等违法行为;
(五)工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纸、 *** 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和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本市麒麟区、曲靖开发区和沾益县为重点行政区,其他县(市)为一般行政区。
重点管理区的农村可按一般管理区管理;一般行政区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的城镇,可按重点行政区管理。
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的范围由公安机关确定。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幼儿园和学校为禁止养犬区。
第八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需要养犬的单位和公民,必须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九条公民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有健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的。
第十条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饲养一只犬,不得饲养烈性犬或大型犬。禁养犬的具体品种、体高、体长标准由公安机关会同畜牧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因特殊需要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a)该单位需要安全、性能等。;
(二)居民为独栋出入,住房居住面积超过230平方米;
经批准养犬的居民只准养一只犬。
第十一条登记后,养犬人应当携犬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并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明。
第十二条养犬人变更住所的,应当到新住所的公安机关办理犬只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养犬人将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只,移至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养犬条件,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养犬人将犬只 *** 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犬只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登记,办理犬只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养犬。
第十六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犬人必须按规定定期在畜牧部门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二)重点管理区内的观赏犬和烈性犬、大型犬、犬颈上佩戴由公安机关 *** 的圈、牌;饲养犬、大型犬应当拴养或者圈养,不得离家出走;宠物犬出户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三)犬只不得进入街道、市场、商店、餐馆、公园、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居民区娱乐区等公共场所,但犬只许可、检疫、免疫、医疗除外;
(四)因许可、检疫、免疫、医疗等原因携带犬只进入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的,应当拴犬链,并采取防止犬只咬伤他人的措施;
(五)携犬出户时,犬只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养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六)不得携犬乘坐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他人休息时的犬吠。
第十七条从事犬类规模养殖、以营利为目的的养殖、销售、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八条重点管理区不得设立犬类养殖场。一般管理区内犬类养殖场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饮用水源1000米,距离居民聚居地500米;
(二)场地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
(三)具有洗涤、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配备合格的兽医人员。
第十九条饲养、买卖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购犬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犬只;
(二)每月向公安机关报告养犬、售犬情况;
(三)出售犬只前由畜牧兽医部门的畜牧兽医站进行免疫、预防接种,并取得检疫和免疫证明;
(四)按规定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五)不得将饲养的犬只带出饲养场所。
第二十条从外省市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必须持有犬只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狂犬病检疫免疫证明,并经入境地畜牧兽医部门查验后,方可携带犬只进入本市。
第二十一条犬类交易必须在指定的犬类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犬必须有养犬许可证、免疫许可证和养犬许可证,且犬证相符。
第二十二条犬只咬伤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往医疗卫生机构救治,并必须承担医疗费用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伤口处理和免疫接种。
犬只咬伤他人时,养犬人必须将犬只送到指定地点进行检查。凡在留验期间发现的患狂犬病的犬或疑似患狂犬病的犬,由留验单位捕杀,犬尸予以掩埋或销毁。其他情况下,如果发现疑似狂犬病,饲养者必须将犬杀死,将狗头放入密闭容器中,并在6小时内送指定单位检验;狗被埋葬或毁灭。
第二十三条在发现狂犬病的地区,县(市)区卫生防疫部门应当立即向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疫情;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疫情划定疫区,报县(市)区人民 *** 批准启动重大疫情应急预案,及时救治感染者,建立犬伤门诊和犬伤登记报告制度,有关部门紧急组织捕杀犬只,关闭疫区犬只交易市场。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接收和处理养犬人遗弃的犬只、没收的犬只、无主犬和流浪犬。
第二十五条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与犬类及犬类经营活动有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责令饲养、养殖和管理犬只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饲养、繁殖、管理犬只的,一律捕杀。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非法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非法养犬,造成人群患狂犬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拒绝、阻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本暂行规定由曲靖市人民 *** 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暂行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