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一章总则
之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制定本办法。 《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为加强中心城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心城区(红花岗区、汇川区、播州区、新浦新区、南部新区)的养犬管理。
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 *** 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区人民 *** (管委会)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 *** 应当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环卫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调解养犬纠纷、制止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日常管理、捕杀狂犬病、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第六条宣传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织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社会公德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养犬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不得损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
第八条养犬管理分为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城市建成区为严格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一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和人口密集区可以划定为严格行政区域。具体范围由各区人民 *** (管委会)会同市公安局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养犬登记
第九条养犬实行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养犬许可证。
第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核养犬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卡》和养犬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并说明理由。不得向养犬人收取注册费。
第十一条养犬人住所或者单位住所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卡和养犬许可证到现居住地或者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15日内,持养犬登记卡和犬牌到原证照或者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放弃的,养犬人应当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卡和犬牌到发证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档案,记录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的姓名(犬主姓名)、地址(住所)和联系方式;
(2)犬种、犬龄、主要体貌特征及照片;
(三)养犬登记卡的编号和注销;
(4)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
(五)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办法受到处罚的记录;
(六)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市公安局负责统一监制养犬登记卡和养犬许可证,市农委负责统一监制免疫登记证。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犬只免疫登记证、养犬登记卡、养犬许可证;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犬只免疫登记证、养犬登记卡和养犬许可证。
犬证、养犬登记卡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毁损、遗失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公安机关申请换领或者补发。
第三章养犬行为管理
第十四条养犬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有独立住所,持有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五条单位因工作需要养犬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围栏等圈养设施;
(二)有专人看护;
(三)有养犬安全管理措施;
(4)场地必须在办公楼和住宅小区以外。
第十六条犬只必须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免疫登记证。免疫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对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第十七条严格管理区内,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牵犬绳牵犬,牵犬绳长度不足两米,在人员密集场所自觉收紧牵犬绳,携犬紧贴身体;
(2)犬只佩戴狗牌;
(三)防止犬只吠叫和攻击他人;
(4)避让行人,特别是老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未经他人同意,不得携犬乘坐公共电梯;
(6)未成年人不得单独携犬;
(七)立即清除犬只排泄物。
第十八条在严格管理区、一级或者二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城市公园、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地、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和人口密集区,禁止养犬、饲养、训练和管理。
第十九条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的,应当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危险犬乘坐公共电梯应当征得其他乘客的同意;
(2)携带烈性犬外出的,应当由成年人牵领,并给犬戴上口套或者放入犬笼;
(3)严禁带入严格管理区。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登记饲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应当拴养或者圈养,由专人管理,完善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除下列特殊情况外,不得取出:
(一)部队、消防、公安机关饲养的工作犬外出执行公务;
(2)盲人携带导盲犬;
(三)因领证、检疫、免疫等原因。必须带狗出去。
第二十一条禁止携犬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风景名胜区、烈士陵园、名胜古迹公园、纪念园、动物园、候车室、餐厅、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乘坐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电车、轻轨等公共交通工具。
其他地方的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决定是否允许养狗人带狗进来。禁止犬只进入,并设置明显标志。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公约,指定公共区域禁止养犬。
盲人携带导盲犬不受此限制。
第二十二条犬只吠叫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及时消除影响。
第二十三条养犬人不得驱赶或者让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养犬人放弃养犬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个人、单位或者犬只收容场救助。
第二十五条养犬人或者动物诊疗机构发现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有效措施,并及时报告。属地人民 *** (管委会)负责组织公安机关、综合行政执法(城管)、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消杀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六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单位)或者动物诊所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综合行政执法(城管)部门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严禁掩埋或丢弃犬只尸体。
第二十七条在重大节日或者大型活动期间,公安机关可以划定临时禁养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设置禁养标志。
第二十八条犬类交易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犬只来源合法;
(二)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检疫;
(三)销售进口犬,必须持有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
第二十九条从事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每场活动(次)观众达到1000人以上的,应当按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报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外地携犬进入中心城区的,应当持有动物检疫证明和犬类免疫证明,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一条对非法饲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由公安机关合同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等部门强制捕杀。
第三十二条任何个人、单位和社会组织都有权对不文明、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举报和投诉。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登记、受理和处置。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养犬管理信息服务。
第四章犬只收容和救助
第三十四条综合行政执法(城管)部门负责捕捉街头流浪犬、无证犬,查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养犬行为,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五条综合行政执法(城管)局负责设置犬只收容救助场。收容救助的犬只应当进行免疫,并统一登记管理。
能够确定养犬人的,应当通知养犬人及时认领。犬主无正当理由不认领的,视为遗弃。
建立养犬制度。对遗弃、没收或无人认领的健康犬,允许个人和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养。
第三十六条鼓励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和社会团体开展犬只收容救助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辖区公安机关、综合行政执法(城管)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三十八条因违法饲养或者管理不善致使犬只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饲养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烈性犬主要是指藏獒、意大利扭博利顿犬(通称意大利獒、拿破仑獒)、法国波尔多獒(通称法国獒)、阿根廷杜高犬、英国獒犬、战斗犬、杜宾犬、嘉实多犬、高加索犬、纽芬兰犬、科蒙多犬、罗威纳犬、灵缇犬、德国牧羊犬。佛兰德牛犬、俄罗斯黑梗、比利时牧羊犬、斗牛犬、凯利蓝梗犬、美国斯塔福德郡梗、比特犬、英国牛头犬、土佐犬、秋田犬、日本狼犬、中亚牧羊犬、金丝雀犬、马犬、川东猎犬、中国小型犬、昆明犬、中国田犬(土狗)、巴西乐飞犬。
本办法所称大型犬,是指成年犬体重超过30公斤或者身高超过60厘米的犬。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