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一章总则
之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和管理,保护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以及养犬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和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养犬以及专门从事犬类饲养、繁育、交易和服务并履行犬类管理职能的 *** 部门和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队和警犬、导盲犬、辅助犬,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只,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养犬管理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管理与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公众监督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宝鸡市犬类管理办公室设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市区犬类管理的日常工作、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城市犬类管理办公室)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1.对犬只进行登记和年检,发放养犬登记证和养犬许可证;
2.查处无证养犬、违规携犬外出等行为;
3.捕捉、收容流浪犬和无证犬;
4.查处占用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无证养犬、卖犬的行为;
5.查处在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遛狗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二)公安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1.杀狂犬病;
2.查处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行为;
3.查处拒绝或者阻碍养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
4.协助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依法规范养犬管理。
(3)农业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1.对犬只进行免疫,并出具免疫证明;
2.饲养、经营和用于展览、表演、比赛的检疫犬;
3.建立犬只免疫检疫登记档案;
4.供应兽用狂犬病疫苗,监测、防控犬用狂犬病疫情,及时向卫生部门提供疫情信息;
5.负责审核犬类养殖和经营场所的防疫条件;
6.负责犬类诊疗机构的审批,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7.组织对染疫犬和无主犬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监督养犬人对犬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8.负责犬类看守所的设立和日常管理。
工商、卫生、民政、住建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区养犬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管理
第五条市区养犬实行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实行犬只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定期将犬只送至动物防疫机构进行狂犬病疫苗接种。未免疫者不予登记。
第六条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 *** 机关、企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幼儿园;
(3)单位集体公寓。
第七条市区禁止饲养、销售和养殖大型犬、烈性犬。具体品种和标准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市农业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因单位安全保卫等特殊工作需要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应当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批准。
第八条在市区,每户限养一只小型非攻击性观赏犬。哺乳期的幼犬不包括在内。
第九条个人和单位养犬必须拴养或者圈养。
第十条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市常住人口或一年以上的暂住人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有固定住所,独自居住。
第十一条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及其负责人具有法人资格;
(二)爱护财产、展览、演出等正当目的;
(三)有健全的犬只管理制度;
(四)有专门的养犬管理人员;
(五)有犬笼、犬舍、围栏等圈养设施;
(6)饲养工作犬进行陪护的,还应当提交陪护区域的书面说明和图解。
第十二条个人养犬,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登记:
(1)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申请检查其饲养情况。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责任书;
(二)市区公安派出所负责符合前款规定的常住居民或者暂住人口养犬人户籍的资格审查;
(3)携带犬、犬正面彩色照片3张到指定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犬只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四)带犬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的单位为犬植入电子芯片,将犬主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犬种、特征、接种时间等信息输入电子芯片;
(五)携带符合养犬条件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基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犬只电子芯片植入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照片到本辖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进行犬只登记,领取犬只登记证和犬只许可证。
第十三条养犬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登记:
(一)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 )出具同意饲养的证明;
(二)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检查其饲养条件,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养犬条件的,出具同意饲养通知书,告知其对犬只进行免疫并植入电子芯片;
(3)携带犬、犬正面彩色照片3张到指定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犬只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四)带犬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的单位为犬植入电子芯片,将养犬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犬种、特征、接种时间等信息输入电子芯片;
(五)携带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 )证明、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同意饲养通知书、犬只电子芯片植入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照片到辖区城管综合执法机构进行犬只登记,领取犬只登记证和犬只许可证。
第十四条养犬登记证每年审验一次,养犬人应当在年检时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养犬许可证和犬只免疫证。
第十五条全市统一养犬许可证制度,按渭滨区、金台区、陈仓区、高新区划分。具体发放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犬只登记后死亡、失踪或者养犬人放弃饲养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弃犬由养犬人自行处理或送至农业部门设立的犬只扣留检验中心。原养犬登记证、养犬许可证应交回原发证机关,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犬只登记后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犬只登记后变更住所的,养犬人应当办理犬只变更登记手续。《养犬登记证》和养犬许可证应交回原发证机关,由原发证机关将备案材料移交新住所所在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牌照、证遗失或者损坏的,养犬人应当在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兽用狂犬病疫苗和注射费用均收取。
第三章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市区不得从事犬类养殖活动。居民区不允许有犬类服务和诊所。
第十九条养犬人携犬外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领导;
(二)必须携带《养犬登记证》,在犬颈上悬挂养犬许可证;
(3)必须拴狗,狗的牵绳不得超过1.5米。不拴的狗,按流浪狗处理;
(四)应当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第二十条养犬人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生活。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影响他人休息的犬吠;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养老院、幼儿园、儿童活动场所、农贸市场、金融经营场所、宾馆、饭店、旅店、咖啡馆、酒吧、咖啡厅、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厅。
(三)城市主要道路和广场禁止携犬进入,遛狗的道路和广场名单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4)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时,应当避开电梯运行的高峰时段,给犬只戴上口套或者采取搂抱、放入犬笼或者袋中等其他约束措施。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公交车和客运出租车;
(六)不得让犬只在道路和公共场所排泄粪便,养犬人应当立即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七)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八)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养犬人应当将犬只圈养、笼养,并停止携犬进行户外活动;
(九)犬只死亡的,应当及时向农业部门报告,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除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决定禁止携犬进入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
第二十二条禁止携犬进入的公共场所、单位或者个人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落实相关管理措施,其管理人员应当制止养犬人携犬进入。
经居(村)民会议、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可以划定本居住区禁止遛狗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未经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批准,外来人员不得携带大型犬和烈性犬进入本市。外地人员携带3个月以下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市区的,必须持有犬只原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出具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超过三个月,必须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四条在重大节日或者大型活动期间,市、区人民 *** 可以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区域,暂时禁止犬只进入。
临时禁养区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告,并设置禁止养犬标志。
第二十五条市农业部门应当在其畜牧兽医机构设立犬只扣留稽查处,负责扣留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移交的无证犬、流浪犬和逾期未年检的犬只。
第二十六条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不能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扣留查验所,扣留查验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遗弃犬只的;
(二)超过规定数量养犬的;
(三)因不符合条件,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犬类收容中心接收前款规定的犬只时,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第二十七条被收容在看守所的犬只,可以自被收容之日起十日内认领、收养。认(领)证应到辖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接受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审查。只有满足条件,才能实施认(领)。无人认(领)犬的,按无主犬处理。
农业部门应当对检疫所收容的犬只进行检疫和防疫。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犬只收容中心应当对接收的犬只建立接收档案。
第二十八条疑似狂犬病、病犬、犬主应当及时到动物防疫机构对犬只进行检疫。对经农业部门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移交农业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
对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农业部门应当通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注销其登记。
第二十九条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市、区人民 *** 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按照职责采取预防措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因犬只造成他人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照民法通则之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因受害人过错造成损害的,养犬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之一款的规定,对养犬人给予警告;经警告不改正,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驱赶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携带或者遛犬不清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元以上10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养犬人未及时向农业部门报告犬只死亡情况,或者未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遗弃犬只尸体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以20元至200元、单位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发现犬只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病,未立即向农业部门报告的,由农业部门、卫生部门依照动物防疫、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对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法律规定养犬或者拒绝、阻碍捕杀狂犬病,造成他人咬伤或者人群感染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养犬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与养犬活动有关的公文、证件、证明、印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公安部门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拒绝、阻碍养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13年9月30日废止。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犬只免疫登记手续。
